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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OO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本席雖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一、人民之最低生存尊嚴與國家財政至上間的衝突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O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等解釋參照)。「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在關於平等原則之違憲審查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涉衝突之利益間的權衡要求,是否為該差別待遇符合平等原則或合憲之認定的判斷基礎?關於該問題,上開解釋固揭示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如有差別待遇,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必須合憲,且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應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但在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目的是否合憲,以及該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的判斷上,是否還必須權衡該目的所要實現的國家(財政)利益與因該手段所可能減損之人民的利益,見仁見智。因為如果只片面的看到國家的財政利益及所採取的手段是否能夠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而不權衡該手段減損之人民的利益,可能會陷入國家財政至上,置人民之死活於不顧的境地。所以在關於平等原則之違憲審查上,除系爭規定差別待遇之目的須合憲,且其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外,尚須就該目的所欲增加之國家利益與因該手段可能減損之人民利益進行權衡。
二、系爭規定按年齡分類並予差別待遇
系爭規定謂:「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在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上,得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系爭規定所定減除要件,除無謀生能力外,另有受扶養者之年齡應「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之限制,故系爭規定乃係以年齡為標準,將無謀生能力而受扶養之親屬或家屬分為二類:「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以上」,並進而規定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之親屬或家屬的納稅義務人,不得減除扶養該親屬之免稅額。該分類係立基於「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者原則上應有謀生能力之假定。然「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者,如確因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九O四五五九一八號函所定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或為「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而無謀生能力,則系爭規定之「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者原則上應有謀生能力之假定便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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