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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平等原則

1. 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 547 號、第 584 號、第 596 號、第 605 號、第 614 號、第 647 號、第 648 號、第 666 號解釋參照)。
2.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解釋參照)。

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1. 以「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其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以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
2. 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 20 歲而未滿 60 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3.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5 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能力者之免稅額規定,亦屬其中之一環。
4. 如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限制,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免稅額,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 20 歲而未滿 60 歲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
5. 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
6. 依財政部 100 年 1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134920 號函所示,系爭規定以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之年齡作為分類標準,旨在鼓勵國人孝親、課稅公平、徵起適足稅收及提昇稅務行政效率。惟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者,不因其年齡滿 20 歲及未滿 60 歲,而改變其對於受扶養之需要,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務負擔,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
7. 系爭規定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 60 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意願,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此與鼓勵國人孝親之目的有違;且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致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
8. 再者,依系爭規定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即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系爭規定除以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外,另規定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為限制要件,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9. 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有關年齡限制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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