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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然而,在本院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則與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的看法一致,仍係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宣告主管機關之函釋牴觸該上開原則而違憲。質言之,並未推翻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構建「減除額乃租稅優惠」之性質。體系正義之要求,既然對人民有產生「法確信的可預見性」的積極功能,也要求司法機關在作出和此體系正義之前例,有不同的決定時,必須善盡說理義務,來正當化此「更易前見」之舉。這不僅是避免司法恣意,也是司法自制之義務。本號解釋既然沒有特別說明已有變更本院以往由釋字第四一五號及第六九二號解釋,所樹立的「優惠說」之見解,故解釋上即不可以企圖為「沈默變更」(stillschweigender Wandel)的「暗渡陳倉」,予以更易為「最低生活保障」之定性,否則即有違反法治國原則。
萬事莫如救助急。語云:「欠一文錢,逼死一位英雄好漢;欠一碗飯,餓死一位英雄豪傑」。何況同居共生之親人乎?
「古文觀止」一書中載有一篇宋朝錢公輔所撰寫的「義田記」,讚頌宋朝大文學家范仲淹設置義田之義舉,以周濟族人。該篇文章中提到:昔日周朝晏平仲(晏子)也是盡其俸給周濟族人的典範。且「晏子之仁有等級,而言有次第也。先父族,次母族,而後及其疏遠之賢」。又言:「世之都三公位,享萬鐘祿‥‥‥而族之人操壺瓢為溝中瘠者又豈少哉?況於他人乎?是皆公(范仲淹)之罪人也」。
范仲淹這位講出「先天下之憂而憂,後天下之樂而樂」的大家,的確是闡揚我國固有「周恤親族」的典範。試觀乎其另一篇「戒諸子及弟侄」一文中,亦有一段令人省思的敘述:「吳中宗族甚眾,於吾固有親疏,然以吾祖宗視之,則均是子孫,固無親疏也。苟祖宗之意無親疏,則飢寒者吾安得不恤也。自祖宗來積德百餘年,而始發於吾,得至大官,若享富貴而不恤宗族,異日何以見祖宗於地下,今何顏以入家廟乎?」
子曰:「慎終追遠,民德歸厚矣」。其實不一定只有「慎終追遠」,只要家長善盡照顧家屬之責、家族人人善盡周恤族人之道義,都是可使「民德歸厚」。本號解釋既然涉及到這種可能增厚國民德風善行的立法,正應當發揮一個「良知天平」的功能。試作一個簡單的盤算:國家只會損失極少的稅收,換來社會風氣如此巨大的發展,是否以「小本換取大利」乎?
【註腳】
[1]參見黃茂榮,稅法總論,植根法學叢書編輯室,二OO五年增定二版,第四七八頁以下;黃俊杰,憲法稅概念與稅條款,傳文文化出版公司,一九九七年,第六十一頁以下。
[2]參見柯格鐘,論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評析,月旦法學雜誌,元照出版公司,第一四二期,二OO七年三月,第二七五頁。
[3]參見陳敏,憲法之稅法概念及其課徵限制,政大法學評論,第二十四期,一九八一年十二月,第五十五頁;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公司,二O一O年六版,第五十五頁。
[4]參見翁岳生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界是之協同意見書;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都強調不得違反本院解釋所構建之體系正義。
[5]參見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元照出版公司,二OO二年五版,第三O四頁。
[6]Peter Badura, Die verfassungsrechtliche Pflicht des gesetzgebende Parlaments zur “Nachbesserung” von Gesetzen, in: Festschrift fur Kurt Eichenberger zum 60.Geburtstag, 1982, S.482.同見本席在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7]此觀乎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合義務之裁量」(Pflichtgemasiges Ermessen)。可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十一版,第一二四頁以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訂八版,民國九十四年,第三三O頁。
[8]Peter Badura, Wirschaftsverfassung und Wirschaftswaltung, 4,Aufl., 2011, S.61.再如本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對於主管機關以函釋方式「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就不同地域物價水準之差異作考量,亦未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諸如必要之醫療及保險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實際所生困窘狀況,自難謂為切近實際,有失合理」,即可作為參考之用。
[9]可參見:葛克昌,遺產稅規劃與法治國理念,收於氏著:國家學與國家法,元照出版公司,二OO五年九月二版,第一八六頁。
[10]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七版,民國一OO年九月,第三三二頁以下。
[11]本院在許多解釋中,都一再強調的內容,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另參照本院釋字第六二O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O號、第六七四號解釋。
[12]惟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則認為:乃是此納稅義務人善盡扶養的義務。但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乃祖父扶養孫子申報減免額,扶養排序在第二順位,與本號解釋稍有不同,似乎誤認了其扶養的強制義務性。
[13]參見葛克昌,租稅國家之婚姻家庭保障任務,收錄於氏著:所得稅與憲法,翰蘆圖書出版公司,二OO九年二月三版,第三六七頁。
[14]Peter Badura, Wirschaftsverfassung und Wirschaftswaltung, S.57.
[15]葛克昌,前揭文,第三六三頁。
[16]按享受到這些扶養減免額者,既然可透過申請減免之程序,因此,其負有舉證之義務。為此,財政部實際上也頒佈函令說明無謀生能力認定原則,例如應取得醫院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當年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及村、里長證明(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O八九O四五五九一八號函)。惟村、里長之核發證明,依現行規定(財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時日台財稅第O九六O四一三二九六O號令),已經刪除。
[17]見上註十五處。
[18]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三四七頁以下。
[19]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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