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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席贊同本件多數可決之「違憲」結論(「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年齡限制(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但無法認同其錯亂之論理。由於多數意見輕率地變更了本院前此所建立的「平等權」(或稱「平等原則」)論證方法(分析架構),並作出了錯誤的適用— 蓋依「解釋理由書」第三、四段之方法推論,本件毋寧反應獲致「合憲」之結論?!爰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以為澄清,並策來茲。
本件聲請人郭燕娥於申報92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1](下稱「系爭規定」),列報扶養其亡兄之嫂羅秀滿(53年次,患有小兒麻痺及憂鬱症)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於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復以同一事由,依系爭規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受扶養人羅秀滿不符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由,予以剔除,並核定補徵稅額分別為17,612元、9,211元、9,822元及應退稅額31,424元。聲請人不服,經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號簡易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爰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第23條之疑義為由,向本院聲請憲法解釋。
壹、本號解釋之意義—確立生存權之平等保障
雖有諸多待商榷處(詳後「貳、」),本件解釋確有其歷史意義,應予肯定。按本件為大法官首次宣示: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保障包含「生存照顧之平等對待」(equaltreatment of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亦即大法官將平等原則適用於「生存權」之首例!此後「生存權」之保障可望逐步落實。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一般以為,「生存權」屬於經濟、社會、文化性質之「受益權」,[2]其具體內涵(尤其是所謂「經濟、社會、文化生活之最低給與標準」)乃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殆非法院所得越殂代庖。是國家對此固有積極作為(給付)之義務,人民卻無以訴訟請求法院強制實現的(主觀)權利。[3]今日本號解釋明白釋示:一旦立法者依其裁量,提供其以為適當之生存照顧時,即須恪遵「平等原則」!以後法院雖仍不能具體形塑「生存權」的內容,惟應致力確保生存照顧之「平等對待」。[4]
尤其難能者,本號解釋更突破本院關於「平等權」多採「寬鬆審查基準」(俗稱「低標」)[5]的傳統,明確宣示: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雖多數大法官對於所謂「較為嚴格之審查」之認知(包含內涵及操作方法)容有誤解(詳後),本號解釋終能據此論斷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為「違憲」。
吾人由本案並可合理期待:未來大法官關於法規差別待遇是否合憲之審查,將視個案情形而採取不同的審查基準。質言之,如其涉及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根本基本權」(fundamental rights)[6](如「人性尊嚴」或「生存權」之維護),或系爭差別待遇係以遭受差別對待之人(生理上)「無從改變之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如種族、膚色、性別等)為基礎,而構成所謂「可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時,大法官將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俗稱「中標」),甚至「嚴格審查基準」(strict scrutiny)(俗稱「高標」)[7]審查。如此一來,所謂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equalprotection of law)將更形確實。
貳、本件解釋之商榷
遺憾的是,在前述進步、正確的結論背後,卻夾雜著令人憂心的失誤。尤其,本號解釋輕率地變更了本院前此建立的「平等原則」分析架構,徒然造成平等權審查基準的錯亂。
本件多數意見大體沿襲本院憲法解釋之體例。「解釋文」力求簡約,僅宣示「結論」,不作論理;「解釋理由書」則先敘明「準據規範」,再交代「事實認定」,最後作出推論(將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擬準據之規範)。
「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正確指出,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乃在追求「實質平等」,並指明其判斷方法:「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進而點出系爭規定存在顯然之「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本案之關鍵--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實質平等,見於解釋理由書第三段。該段首先指出所得稅法免稅額規定與生存權保障之關係:「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能力者之免稅額規定,亦屬其中之一環。如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限制,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免稅額,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從而「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末句關於「較為嚴格之審查」(中標)之內容敘述,無端悖離了本院解釋先例所建立的標準,乃本件之敗筆。
按本院前於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以「較為嚴格之審查」,宣告警大招生簡章排除色盲考生報考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時,已正確宣示:「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8]。表面上看,本件前揭多數意見不過是將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所宣示的「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修正為「合憲之目的」而已(至「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有實質關聯」,則未有變更);殊不知,差之毫釐,失之千里矣!數字之差暴露出大法官並不確知「平等權」之「中標」審查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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