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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三)生存權?
本號解釋雖未明白將系爭規定侵犯生存權作為違憲之理由,但間接論理上已經提到系爭規定將影響被扶養之無謀生能力之親屬之生存與生活權利,因此,生存權是否足以作為論定一個稅捐優惠法規是否違憲的法理之問題,必須未雨綢繆予以探究。
生存權係一種古典人權,也是一種防衛權,防止來自於國家違憲與非法公權力之侵犯。生存權所保障之法益甚多,學理上可以衍伸出探討死刑應否廢止、墮胎是否應合法化、安樂死可否許可等問題[18]。且其保障的對象,乃一般國民,既不限於是否為貧病無力生活的人民,也毫不關涉受保護者有無家長與家屬間關係的國民。
以本院過去對憲法生存權所作的解釋而論,作為古典人權意義的生存權,發揮在保障國民生存與生命法益的高度重要性上,效果極為不彰。就以本院有甚多解釋涉及到死刑應否廢止之問題為例,皆不能援引此一權利,獲得成功宣告死刑規定為違憲的結果(例如釋字第五五一號、第四七六號解釋)。
如果連重大生命法益都不能援引生存權予以保障,但涉及財產法益,且只是低額財產法益—以每人每年僅有區區八萬二千元稅捐優惠—,豈可超越剝奪生命法益的重要性?卻可以獲得生存權的「救援」,是否矛盾之至?
同樣的本院過去對生存權所有相關解釋,也沒有將此防衛權之概念,擴張成為社會權,甚至是公法請求權的企圖。過去大法官明顯地理解,萬一憲法生存權可以擴張到變質成為此種請求權的角色,得賦予人民防止國家「給付不足」的請求權,來保障得由國家處獲得「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活費的給付」,一旦社會立法(例如社會扶助法)或是相關之租稅法律未能滿足此「保障最低生活標準」時,即可援引此一憲法人權規定,而宣告該法律為違憲乎?如果採取此一見解,不僅本號解釋系爭規定應宣告無效外,即連整個減除額制度—如本案原因案件每人每年七萬七千元(另加殘障特別扣除額),也完全不夠維持在今天臺灣每一個人身心障礙者每年起碼生活所需。更遑論要提高到能夠「符合人性尊嚴生活」的程度。是否此整個減免額制度為違憲乎?
另外,本號解釋將「受扶養之家屬」的生存權,受到系爭規定的侵犯,作為系爭規定違憲的依據。按系爭規定乃不許可扶養人扣減一定之扶養支出,是否可以將此扶養支出的受益對象權利,所可能遭受到的損失,作為認定系爭規定的侵害法益而違憲?恐有待斟酌。以本院甫作出之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原因案件同樣與本號解釋為相同條文,都是租稅減除額的案例,僅是適用同一項不同的條款(目)而已。但相關主管機關之函釋,對於成年子女就學減除額的限制規定,該號解釋也不以該「受益對象」的子女「就學權」受侵害為由,而作為違憲之依據。
為何在同樣性質的案例的受侵法益之判斷上,會有兩種不同判斷標準,豈合乎體系正義乎?
故以大法官多次對於生存權之解釋,已經「弱化」肯定保障擁有生活所需的財產權,例如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之涉及債權人查扣債務人債權之限制;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對於勞工的福利與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對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後的勞保給付性質;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涉及軍官的俸給標準;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關於佃農的生活費用估算,以及釋字第二○三號解釋對於教職員續聘規定等,都是其例。如此一來更凸顯財產權與生存權之間密切關係,這也應驗證出財產權是作為人民「生存的物資基礎」,租稅的多寡,既然涉及到人民財產的損失,也涉及到其可以支配資源的大小,影響的恐怕是一般行為自由—發展性抱負(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標的),而少在生存權之上。此亦是本席所不贊成將生存權,作為本號解釋違憲論所侵害的主要法益之理由也。
(四)國家扶助請求權的問題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也作為本號解釋的立論之一。
誠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援引此一條款的妥當性,乃高過援引生存權,是因為本條款已經接觸到系爭規定所欲規範的標的—扶養無謀生能力之家屬,比援引規定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間、不一定涉及到貧病扶助的生存權,更合乎「事理」(事物本質,Natur der Sache)。
該條款不僅僅為對立法者無拘束力之方針條款,而是一種憲法委託之概念,要求國家應當制訂各種法律,以分進合擊的方式,以各種社會立法達成目標,最明顯是社會救助法(關於低受入戶之保障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等[19],作為租稅立法的系爭規定亦是其中之一,究竟以社會立法為重,故不能夠獨苛責本法。
系爭規定既然僅是國家扶助無力生活國民的一個「輔助性立法」,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中(第三段)也提到「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能力者之免稅額之規定,亦屬其中一環」。可見得系爭規定可以算是分進合擊的一環,只要與大方向未牴觸,即屬於合憲也。
故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可作為承認立法者可制定減除額租稅優惠之政策,乃是合憲之依據。至於在具體形成此優惠政策之細節,如果有違反平等之處,可以以牴觸租稅正義或侵犯其他法益—如本號解釋「家」的制度性保障,予以挽救,不宜以此一條文作為糾正政策內涵的違憲依據。
三、 結論—應獎勵與支持「民德歸厚」的扶養德行
本席願強調,系爭規定乃家長與家屬間所產生的扶養事實,而非泛泛人與人之間的扶養與照顧問題,也不是涉及到一個國民主動收容社會上的遊民、孤兒,可否要求立法者給予減免額之優待之問題。故無庸援引憲法生存權的宏偉概念!而應處理者乃國家必須高度保障的「家」的制度,以及源於濃厚倫理道德之人倫秩序所關涉的家長照顧、扶養弱勢家屬的情形。國家應該是以鼓勵與積極的態度面對之(就像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當事人,是以扶養寡嫂及其子女之事實為訴求。如屬實,則應為佳話矣!)。但在本號解釋理由書中,卻感受不到有一絲絲的熱情與讚揚。
如同本席在釋字第六九二號主張對成年子女就學的減除額制度,不應只是專注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的技術層面,而應該提高其憲法的高度,以重視「文化憲法」的重要性。本號解釋亦然。
本號解釋應闡述此關涉到人倫扶養之價值,比本院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具有更高度的憲法位階。扶養人若不是基於法定強制的扶養義務,而係主動進行扶養德行,即使不符合民法那種「親親疏疏之別」所排定的扶養順序,但立法者利用此稅捐的優惠政策,既然進一步的獎勵家長自告奮勇的進行扶養,這是值得讚許的立法旨意,吾人更應該要求其「為德務盡」,藉著租稅公平原則,讓此良好的稅捐優惠旨意獲得更大、更廣範圍的實現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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