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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26]參照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96期,民國57年12月30日,頁5。
[27]同上,頁8。
[28]BVerfGE 89, 153, 169.
[29]即便非如我國傳統孝親文化深遠影響之其他歐美國家,例如義大利等,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亦有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範。參照松浦千誉,イタリア個人所得稅法と家族—個人单位課稅の 徹底—,載於人見康子、木村弘之亮編,家族と稅制,弘文堂,1998,頁132。
[30] See e.g. Nina A. Kohn, Rethinking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Age Discrimination: A Challenge to a Decades-Old Consensus, 44 UC DAVIS L. REV. 213 (2010).
[31]我國關於收養應聲請法院認可,雖可由法院以客觀立場判斷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實際上也可能對於社會一般人之刻板印象而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之權利,例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中,即以社會對於同性戀者的性別與性傾向的刻板印象,而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參見郭書琴,從「伴侶」到「父母」論身份法規範重心之轉變—兼評96年度養聲字第81號裁定,成大法學,第20期,2010年12月15日,頁75-119。
[32]例如歐洲人權法院即肯認同性戀者應可單獨或共同收養子女。See E.B. v. France, Application no. 43546/02, decided on 22 Jan., 2008.
[33]本院於釋字第684號解釋,僅論及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而變更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然就大學以下各級學校學生,何以不得一併適用,某種程度而言,實際上亦反映社會對於年齡之刻板印象,在大學生已接近成年年齡,應較具獨立成熟之身心發展,而確認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主體,而對於大學以下各級學校學生,仍採取一種不信任而美其名為保護之手段,實際上反而限制大學以下各級學校學生對自我權利意識之發展。釋字第684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及許宗力大法官個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一併參照。
[34]427 U.S. 307 (1976).
[35]Thurgood Marshall大法官則以此強制退休年齡之限制,與淘汰不適任者之立法目的,其手段過於廣泛(over-inclusive)而與聯邦憲法平等保障條款不符,換言之,此項年齡限制,將使仍適任者因此遭受強制退休,即是否適任與年齡間欠缺合理關聯性。See Murgia, 427 U.S. at
325 (Marshall, J., dissenting).
[36]429 U.S. 190 (1976).
[37]如1979年涉及外事人員強制退休年齡之Vance v. Bradley, 440 U.S. 93 (1979)、1991年涉及密蘇里州法官強制退休年齡之Gregory v. Ashcroft, 501 U.S. 452 (1991)及2000年涉及禁止就業年齡歧視法之Kimel v. Florida Board of Regents, 528 U.S. 62 (2000)等案,大致都爰引Murgia一案之判決先例。
[38]See Murgia, 427 U.S. at 327 n. 8 (Marshall, J., dissenting).
[39]例如歐洲很早就重視年齡歧視在工作權平等保障上之問題,除了歐洲人權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21條第1項及里斯本條約第6條b均將年齡列為禁止歧視之分類基準外,歐盟執委會並於2000年發布指令(Council Directive establishing a general framework for equal treatment i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2000/78/EC)進一步規範禁止年齡歧視之具體作法。
至於歐洲人權公約雖未有明文禁止年齡歧視,然於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中,亦肯認年齡亦屬於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之其他身份地位, see Schwizgebel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 no. 25762/07, decided on 10 June 2010 (僅有法文版判決)。但對於年齡結合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之其他權利,例如公平審判與訴訟權,歐洲人權法院則特別強調與此類案件中之年齡問題,例如於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所應享有之相關正當法律程序權利,歐洲人權法院則一體適用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之規定,會員國於犯罪審理程序應考量未成年人之年齡、身心成熟度與智識能力,但不得因此而迴避公約第6條之規定,反而應促進未成年人參與程序的能力,see T. v. U.K., application no. 24724/94 & V. v. U.K., application no. 24888/94, decided on 16 December 1999.
[40]民法第973條及第980條規定參照。
[41]美國學者亦主張於美國憲法下,年齡歧視案件應適用性別歧視案件之中度審查基準。See Kohn, supra note 27, at 247.
[42]參照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43]同前註。
[44]例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即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即在肯定各年齡層對社會之可能貢獻,其就業機會不應因其年齡長幼多寡而予以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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