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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1],認乃係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就系爭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就其親屬或家屬依民法上開規定而負有扶養義務,從其所得予以免稅,其目的實寓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條件之憲法意旨[2],以及本件解釋所涉「年齡歧視」之憲法意義與審查基準,多數意見均未有論及,本席認有補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后。
一、生存權之憲法意義:從生死一線到人性尊嚴
(一)生存權之社會權性質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單純從條文結構而言,將生存權與工作權、財產權等一般所謂社會經濟權並列,亦可見我國憲法沿襲德國威瑪憲法精神[3]而具有濃厚之社會主義與福利國家的色彩,此亦可由我國憲法基本國策相關規定合併觀察。既然我國第十五條對生存權於基本權利明定,則其保障亦非如基本國策僅具宣示意義。換言之,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保障,除傳統學說理論上,單純將生存權之保障解釋為「擁有生命」之一種防禦權與自由權性質,禁止國家任意剝奪人民「求生與求死」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屬於死刑存廢與安樂死爭論之一項依據外,逐漸演變成為一種基於「維繫人類生存所必須」之權利[4],其性質亦與德國基本法與聯邦憲法法院之後透過實務見解發展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有異[5]。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之生存權,其性質應已具有社會權之內涵,賦予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最低限度之權利[6]。而對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範圍,亦不僅於生存權本身之保障,作為一種社會權性質之生存權,其保障範圍亦應結合其他憲法權利,以型塑人民不僅能擁有生命而存在,更應以符合「人性尊嚴」的要求而以「人」而存在,因此,包括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工作權、財產權、第十七條參政權、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第二十一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等等,均應於生存權之概念下予以保障,而屬最廣義之生存權之概念,亦包括新興人權如環境權等等[7]。
(二)生存權之比較憲法觀察
1.國際人權公約之規範
從比較憲法觀察,亦可探知我國憲法上關於生存權保障之解釋內涵。從近代國家歷史發展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戰不僅改變人類對於憲法權利之重要性認知,也擴展了憲法權利保障類型與範圍之想像,歐洲人權公約之簽訂即屬一例[8]。在此歷史教訓下,對於人民生存條件最低限度之保障,於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 1948)第二十二條即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則進一步具體例示生存最低限度保障之生理與心理要求。
2.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之理論與實務發展
國際人權規範對生存權保障之意旨,也出現於各國憲法規範之中[9],如義大利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10]、比利時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11]、大韓民國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12]、泰國憲法第四十一條[13]及印度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14]之規定等,其中又以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為著例。
(1)生存權之意義與權利性質
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國民均享有維持健康及文化的最低限度之生活的權利。」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國家就一切生活方面,應致力於提高與增進社會福祉、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雖然憲法上開條文明確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但關於生存權保障之權利性質,日本學說與實務見解則意見紛歧,對於該條文是否賦予生存權之「主觀權利」之性質,人民得否據以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或給付,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實務見解最初均以該規定僅屬「綱領性質」,拒絕人民以之請求國家積極作為或給付。此固係一方面受限於該條文制定之初,國際間與日本國內其時對於生存權作為憲法權利類型並無具體認識,二方面因為當時日本戰後物資條件嚴重匱乏,若承認該規定之積極請求權性質,國家將無力面對人民主張生活最低限度保障之要求[15]。因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於食糧管理法違反事件[16]中,對於未經許可自行購買食米而遭刑事處罰,多數意見從國家經濟管制與人民社會權層面保障,分析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係「宣示所有國民能夠維持健康及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將之視為國家責任而推行國政。故其實踐,仍須視社會立法之制定與實施而定,僅屬國家視為國家任務之一,而提昇人民生活水準而已。亦即,國家雖然對於一般國民概括性地負有此項義務,但亦僅屬國家義務之一部分,對於個別人民並未負有具體現實的權利。換言之,該項規定並非直接賦予個別人民向國家得具體現實請求之權利。」最高裁判所此段判決文字,即因此被引為日本憲法上開規定僅屬綱領性質之認定依據,並為生存權權利性質之重要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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