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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二)立法者租稅優惠政策形成範圍
立法者的租稅形成權,基本上是享有極大的自由決定空間。憲法所欲控制者乃符合平等原則(租稅正義)或是個別基本人權之制度性保障。
先以後者為論,典型例子為財產權必須擁有充分的「私使用性原則」(Privatnutzigkeit),讓人民努力工作獲得財產後,得保有絕大多數的財產,來延續生命、發展人生,不可以被政府奪取泰半,易言之,可以防止立法者制訂出淘空人民財產權內容的所謂「勒緊式稅捐」(Erdrosselungssteuerrn)[5]。本案涉及「家庭」的制度性保障,亦是一例。
立法者擁有之租稅形成權,在大方向上,必須要滿足國家的重大價值判斷,例如基本國策;至於在內容上,主要是以平等權來拘束之,這也是構成租稅正義的內涵。立法者根據國家的需要,藉著租稅立法籌集財源。故舉凡稅捐之種類、稅率、稅務主體與客體‥‥‥,都需要立法者的判斷。這也是屬於政治領域,而非司法所能審查之範疇。就此領域的管制,也僅能依靠租稅法律主義,保障人民財產權利。至於這些立法之判斷,且多半是立法者對未來之判斷,可稱為「立法者的預測特權」( Das Prognosenprivileg des Gesetzgebers),司法審查都應給予高度的肯認[6]。
特別是在涉及到憲法委託的領域,例如憲法基本國策之範圍,許多實踐社會國家理念的福利政策,都不能是空中樓閣式的憑空想像,而係要衡酌國家的預算能力,配合社會的現狀,預估日後的發展趨勢等‥‥‥,方可制定出一個可行的法制。這是屬於立法裁量之範疇,職司釋憲之大法官,必須對立法判斷,給予最大的尊重。本席在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已經對此司法自制的必要有甚多闡述,在此不多加贅述。
顯現在扶養的減免額設計的制度上,立法者也可享有相當大的形成權限,例如:
a.要否採行減免額的決定,如果不採行此制,亦不當然違憲。
b.減免額的目的:例如為了就學之目的(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扶養親屬(系爭規定)等。
c.減免額的額度:包括標準扣除額或是列舉扣除額。例如一般標準扣除額每位納稅義務人每年扣除七萬三千元;特別扣除額,更是分為五類,例如身心障礙扣除額,每年可達十萬等。
d.減免額的適用範圍:例如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滿
二十歲之子女‥‥‥(同條文第二款)、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同胞兄弟姊妹‥‥‥(同條文第四款),都是立法者可以決定適用減免額之對象。
(三)租稅立法裁量的限制
立法者的上述裁量權限,包括預測裁量,都不是意味著完全授權,而是有義務性之裁量。這也是配合公法學上已經摒棄的自由裁量之概念,而代以「義務性裁量」[7]。
然而,立法者的上述「判斷及預測優先權」(Einschatzungs-und Prognosevorrang),以及其所行使之裁量結果,也可經過一定的審查程序。如果日後審查發現這是屬於一種非立法時所得預料的錯誤判斷,當然不一定會造成違憲後果,立法者可以容有改變之可能性(及義務),尤其是立法者為因應有些財政、科技等新興事務,所為的立法對策,容有讓立法者累積經驗的空間。但立法者預測乃是被驗證出當出判斷乃基於不正確的事實、論理依據,或是價值判斷時,則這種類型的「預測錯誤」(Fehlprognose),就應透過釋憲方式,予以挽救[8]。
租稅形成權自以一定之目的為導向。立法者的租稅目的得以平等權來予以審查。按現代所謂的「租稅國家」理念(Steuerstaat)[9],可以善用租稅優惠的立法,以達成多重的國家任務。大法官釋憲也承認了這些租稅優惠的立法目的,例如為了簡化稽徵作業程序(本院釋字第四三八號、第四三八號、第四九六號解釋);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釋字第四六O號解釋);鼓勵國人升學(本院釋字第六九二號);以及提供撫養親人之誘因(例如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都是租稅優惠的目的,且是合乎憲法意旨的租稅目的。然而,租稅優惠制度既然容易衝擊量能課稅的公平性,已於前述。故每個租稅優惠之規定,即應以平等權予以檢驗,且應當「小心翼翼」的檢驗。避免不公的現象透過此最容易形成不公弊害的優惠制度,予以借屍還魂。
二、侵犯法益的問題
如前所述,憲法規定的平等權與比例原則,都是為確保其他基本人權不會遭到違憲的侵犯。系爭規定到底侵犯人民何種法益?可以申述如下:
(一)首當其衝者,當以財產權為對象
本號解釋是關於所得稅法中,對於撫養親屬的減除額範圍問題。很明顯這是涉及到納稅義務人是否不當的喪失減除額的優惠,當然直接決定其應納稅額之高低—即使人民負擔起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當然涉及到人民財產權是否非法侵犯之問題(本院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憲法規定人民擁有財產基本權,起源於法國大革命之人權宣言,乃是一個古典人權,具有典型的防禦權特徵,便是以防範來自於國家違憲與非法公權力—稅捐、徵收與沒收公權力—的侵犯。本號解釋系爭規定的首要目標,自以財產權為標的也。
針對人民財產權的合法限制,最主要是來自於國家的租稅權[10],以及其他由法律所課予之金錢給付義務(本院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一方面課予金錢給付之義務,另外也履行財產權保障之義務,此即是租稅法律主義。這個義務的實踐,必須依據法律,如同其他人權的限制,以及其他公共利益之實踐都必須透過法律的規範。這是實踐的程序問題,但在這些「實踐法律」的內容上,正如同法治國家不是要求僅是形式意義的法治國,而係「實質意義的法治國」一樣,租稅法律與其他限制人權的法律一樣,都必須達到實質的正義,也因此,導源出了「租稅正義」的概念,人民必須依據一個公平與正義的租稅法規,而承擔財產權受限制、履行賦稅的義務。
因此,人民的租稅義務乃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與租稅正義兩原則而產生;反面而論,每一個租稅條文也同樣必須要符合上述兩個原則,以及上開兩原則所包含的其他更細節與具體的要求(例如前者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的「明確性原則」之實踐[11];後者則以平等權來予以檢驗)。此亦為本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所謂依法律納稅‥‥‥,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即為此義。
本號解釋之重點,則在於系爭規定是否符合租稅正義,必須對於系爭規定之性質、其所追求之公共利益等予以探究,方得知是否造成違憲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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