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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於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得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免稅額(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多數意見認此規定以受扶養之無謀生能力人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條件,使扶養滿二十歲、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且合於前述民法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該免稅額,對此等納稅義務人形成差別待遇,不符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本席敬表同意。由於系爭規定以「無謀生能力」之被扶養人年齡做為納稅義務人是否得扣除免稅額之條件,涉及對無謀生能力者尊嚴減損之更深一層問題,本席認為有予指明之必要。另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宣告違憲之部分至遲於解釋公布日起屆滿一年時失效,多數意見並未說明為何給予緩衝期以及何以緩衝期為一年之理由;本席認本件給予緩衝期尚有斟酌之餘地。爰提出本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本件另涉及對無謀生能力人尊嚴之減損
一、尊嚴作為人民基本權利的內涵:
(一)尊嚴一詞(在本院大法官解釋及不同國際人權公約,分別稱「人性尊嚴」、「人格尊嚴」、「個人尊嚴」、「固有尊嚴」等)雖尚無法律或條約之明確定義,然其一般係指人性的維護、人格主體的維持、對於人之主體性的肯認與基本尊重。尊嚴的保護,已成為普世價值及重要的人權內涵。聯合國憲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以及諸多人權公約,均提及對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的尊重,或提及所有的人權均源自人類固有(與生俱來)的尊嚴(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例如世界人權宣言前言二度提及固有尊嚴:「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與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鑒於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該宣言之條文更數次以尊嚴作為人權的重要內涵。例如該宣言第一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條另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世界人權宣言之後,尊嚴之維護更普遍成為聯合國各項人權公約極為核心之價值。前述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均宣示:「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
(二)對弱勢者而言,其尊嚴更應細心呵護,避免有對其作為社會積極成員之主體性,產生不尊重的情形。西元二OO八年五月生效之「殘疾人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亦將尊嚴之維護,作為對殘疾人保護的重要內容。聯合國數十年來持續推動對殘疾人保障在觀念、態度與方式上之改變,由視殘疾人為慈善、醫療及社會扶助之「客體」(objects of charity, medicaltreatment and social protection),轉化為使殘疾人成為享有各項權利之主體,並使其得以基於其自由意志與充分資訊下的同意,以及基於其作為社會的積極成員,為其生存而主張此等權利,並做成決定(subjectswith rights, who are capable of claiming those rights and making decisions for their lives based on their freeand informed consent as well as being active members of society)。[1]該公約前言亦提及聯合國憲章對固有尊嚴的保障,並確認對殘疾者之歧視屬於對人的固有尊嚴與價值的侵犯。第一條規定,該公約之宗旨在於促進、保護與確保所有殘疾人充分與平等享有一切人權與基本自由,並促進對殘疾人固有尊嚴的尊重。第三條規定,該公約之原則為尊重固有尊嚴與個人自主。第八條更規定,締約國承諾提高整個社會對殘疾人的認識,促進對殘疾人權利與尊嚴的尊重。
(三)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該二公約;並透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施行該公約。雖該二施行法在我國國內屬於法律位階,然在我國法律體系內納入並執行國際人權公約,亦可證明我國對於該等人權公約所承認之人權價值(包括對人民尊嚴之維護),有明確且直接之肯定。我國雖非前揭世界人權宣言以及殘疾人權利公約之締約國,亦尚未以立法方式施行該宣言及公約,故無法直接引用該等人權宣言與公約作為憲法解釋之依據,然此並不影響該等國際文件所承認之各項人權及價值之普世性質,以及其得以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特別是在我國憲法之下,對於殘疾人之人格尊嚴基本價值之維護,與殘疾人權利公約所揭示者應無不同,自無異於公約所反映之國際趨勢及所保護之人權價值而為解釋之任何理由。[2]
(四)憲法雖僅於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而別無其他條文直接規定人民尊嚴之保護,然大法官已於以往解釋中,明文承認人性尊嚴係屬憲法保障之內涵。例如,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謂:「‥‥‥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亦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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