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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五)按人性尊嚴可與人民其他基本權利連結,而作為其他基本權利存在之目的,或作為其他基本權利之核心內涵,或做為強化其他基本權利之法理基礎(例如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所處理之思想自由與言論自由作為人性尊嚴保障之一環;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以人性尊嚴出發而承認隱私權作為憲法基本權利)。然人性尊嚴亦可獨立於其他基本權利之外,作為個別且重要的基本權利。例如,由殘疾人權利公約第一條與第三條「促進對殘疾人固有尊嚴的尊重」、對殘疾人「尊重固有尊嚴」等規定可知,人性尊嚴作為獨立權利之適當性與重要性。尊嚴甚至亦可受其他基本權利保障。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所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即係將尊嚴與其他權利並列,並將平等原則適用於人性尊嚴之保障。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對人性尊嚴的尊重與維護,特別是對弱勢者尊嚴的保障,顯有助於社會之和諧與進步,有益於公共利益。人性尊嚴作為人民獨立的權利,自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其他規定之保障。
二、系爭規定有未尊重無謀生能力者尊嚴之疑義:
(一)系爭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作為減除免稅額之要件,而排除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且合於民法前揭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減除免稅額。其直接受差別待遇者固為扶養滿二十歲且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之納稅義務人,間接受經濟上或生活上衝擊者,則為有受扶養需要之無謀生能力人。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有多種,包括因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九O四五五九一八號函參照)。無論年齡是否未滿二十歲或已滿六十歲,抑或介於二十歲與六十歲之間,如有此等造成謀生能力欠缺之身心障礙或重大疾病等原因,其在經濟上無法自主且在社會中處於弱勢的情形並無二致。法律將此等弱勢者進一步以年齡為分類,以決定扶養此等弱勢者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得以減除免稅額,毋寧係將此等弱勢者作為「客體」對待;而未由此等弱勢者作為享受國家制度優惠或保障之「主體」的角度出發,使扶養此等弱勢者一律得以減除免稅額,並因而使此等弱勢者獲得較大的受扶養機會,從而使其受到基本的尊重。此與前揭殘疾人權利公約所推動由殘疾人作為社會扶助的「客體」,轉化成為使其作為社會的積極成員的「主體」之精神及趨勢有違。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核屬對於無謀生能力之弱勢者尊嚴之直接減損。
(二)殘疾人權利公約所稱之「殘疾人」之範圍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人之範圍未必完全一致。依殘疾人權利公約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殘疾人」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長期損傷之人。而所得稅法所規定「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實務上係依前述財政部函所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四)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里辦公處之文書者。」亦即有些殘疾人未必無謀生能力,有些無謀生能力者未必屬於殘疾人。然兩者重疊範圍甚大,則毫無疑問。亦即甚多無謀生能力者,屬殘疾人權利公約所直接保護之對象。縱使殘疾人與無謀生能力人兩者範圍未必完全一致,而使若干「無謀生能力」者不在殘疾人權利公約適用之範圍,然參照前揭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宣言對個人之尊嚴一律要求給予保護之旨,此等「無謀生能力」者應得享受之尊嚴以及其不應被以「客體」對待,與其他殘疾人亦應無不同。
(三)不論如何,對無謀生能力者依年齡進行分類,以決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得減除扣除額之規定,係以此等弱勢者作為客體之前提而設,屬對此等弱勢者減損尊嚴之規範。未來在修法時,自宜避免再對弱勢者設有未予適當尊重之分類,俾維護其作為社會主體之尊嚴。
貳、本件有關宣告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之部分應無正當理由
一、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中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年齡限制,應自本號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然本號解釋理由並未說明給予緩衝期以及緩衝期定為一年之理由。
二、本院以往解釋中,對於違憲條文宣示失效期限者,常附有理由。例如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此等措施均須縝密之規劃與執行,故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提及「‥‥‥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理由書:「‥‥‥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釋字第六八O號解釋理由書:「‥‥‥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此等理由有些在說明給予緩衝期之原因(如「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因素」),有些則在說明緩衝期長短的考量基礎(如「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及「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
三、本席認為,本院大法官於認定法律或命令違憲時,如給予緩衝期,均應針對「為何給予緩衝期」以及「緩衝期之長短」,分別說明理由,以符合透明之原則。依如下說明,本件針對被宣告違憲之年齡限制部分,應無給予緩衝期之正當理由。
(一)有關「為何給予緩衝期」的理由及本件不符合給予緩衝期正當性之原因:本院宣告違憲之法律或命令,既然已經違背憲法,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自應以使其立即失效為原則。我國釋憲實務上,對於違憲法令給予相關機關調整之緩衝期雖屬常見,然基於違憲條文繼續存在有效,屬憲法上反於常規之情形,且為貫徹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自應在極為例外或少數之情形始為此種宣告。否則不啻意謂由本院大法官宣示違憲條文的合法存續;邏輯上甚難自圓其說。本席認為,給予緩衝期,必須基於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的結果將造成法制之嚴重混亂或重大衝擊,或在新制度建立前立即使違憲之規定失效,將造成規範之空窗,而使政府本身或重要制度無法運作,或有涉及極為重大公共利益的維護或調整(如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且該遭宣告違憲之規定應非屬極其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本件情形,本號解釋宣告違憲者為有關「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之年齡限制。如使該違憲部分立即失效,納稅義務人及稅務機關仍可直接適用該條其餘規範內容,以決定是否扣減免稅額。並無造成法制之嚴重混亂或重大衝擊,或在新制度建立前立即使違憲之規定失效將無法執行等結果,亦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或調整的問題。故本件應無給予緩衝期之論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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