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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公佈日期:2011/12/30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3]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273(民國93年6月);英國成文憲法草案(INSTITUT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 A WRITTEN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KINGDOM 48 (London: 1991))第27條第3項(本憲法草案規定之「社會暨經濟權」(Social and Economic Rights)概不得訴請法院執行)。
[4]鑑於「生存照顧之平等保護」並非「直接保障生存權」,本號解釋乃未修正本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申言之,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已將「免稅額」定性為「租稅優惠」(謂:「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然租稅「優惠」亦須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生存權之平等保障」。兩者並無矛盾。
另,「租稅優惠」不等於「優惠性差別待遇」(affirmative action)(嚴格言之,affirmative action應譯作「矯枉過正措施」);「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審查,尤不當然適用「寬鬆標準」(低標)。詳見湯德宗,《對話憲法˙憲法對話》憲法有聲書(下冊),第19講,頁112以下(增訂二版,民101年1月)。
[5]亦即,法規之差別待遇如係以追求「合法」(legitimate)之公共利益為目的,且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該合法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reasonably related)時,即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乃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先例參見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釋字第六四八號解釋(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釋字第六三五號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乃立法者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其租稅優惠之目的甚為明確,亦有助於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與非自行耕作者取得農業用地間,為租稅之差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六O五號解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係依各類年資考核寬嚴之不同,對之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對整體文官制度之合理安排,以及維護年功俸晉敘公平性之目的。主管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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