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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敏、林錫堯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就此情形,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該部分違憲並宣告定期失效,對此一結論,本席等敬表支持,惟解釋理由部分尚有可補充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非財產性質基本權利之特別犧牲請求權
在法治國家中,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憲法保障。國家公權力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國家固應給予損害賠償。憲法第24條即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為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構成個別人民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要求,國家亦應以全民繳納之稅收,對其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以維持人民間負擔之公允。本院就人民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已著有多號解釋,揭示國家應予補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25號解釋參照)[1]。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為最重要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權,亦為行使其他自由權利之基礎,故而人民之生命權、身體自由權等,如因公益而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者,尤其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特別犧牲補償之憲法上權利。本號解釋即跨越財產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意旨,於人民之身體自由權,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而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肯定人民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補償,在國家責任理論上有承先啟後、繼往開來之重大意義[2]。
貳、冤獄賠償為刑事補償之本質
冤獄賠償法所規範之國家賠償,不問受害人所受之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是否未依法律為之,亦不以執行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為要件。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時,無須證明公務員係違法行使公權力;所得請求之賠償,則以法律規定之標準為限[3]。是以冤獄賠償法,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質上則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等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刑之執行,致其身體自由權、生命權或財產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以金錢依法律規定予以填補,已超越國家賠償[4],而為實質之刑事補償,其情形一如德國之刑事追訴措施補償法(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für Strafverfolgungsmaßnahmen)及日本之刑事補償法。
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羈押而言,法院須在倉促之際作成羈押決定,就相關事項所應及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有其限度。故受羈押人其後雖經無罪判決確定,亦尚難遽謂其所受羈押為違法[5]。在一般情形,對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受羈押人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為之國家賠償,本質上固為公益犧牲性質之刑事補償。即依同條第2項,對非依法律受羈押者所為之國家賠償,亦屬替代國家賠償之刑事補償,使受害人無須證明公務員之行為不法,而得以較便捷方式獲得損失填補。
參、補償請求權之限制
一、受羈押人之與有過失
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而受保全羈押之人民,其後獲無罪判決確定者,固得依法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對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羈押者,法律自亦得合理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以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情事[6]。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此。
二、可歸責於受羈押人之事由
就保全羈押而言,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例[7],其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亦經本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明在案。故保全羈押之基本要件厥在於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及有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法尚不得羈押。
在前述之保全羈押基本要件中,「有無羈押之必要」出於法官之判斷,非受羈押人所能左右,自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其次,「犯罪嫌疑重大」,亦即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嫌疑重大。惟被羈押之被告,既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已滌除原有之犯罪嫌疑。故犯罪嫌疑重大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至於產生「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之事由,諸如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係被告所得自主及負責之行為,而為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8]。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項,即僅以聲請人「本人以誤導搜查或審判為目的,以虛偽自白或偽造有罪證據方式,致受偵查或審判中羈押或有罪裁判之情形」,為一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之事由。
肆、系爭規定之違憲認定
一、立法裁量與比例原則
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受羈押人,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受羈押時,立法者固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得對所規定之補償予以限制,惟該限制須為避免補償之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二、補償請求權之全部排除
系爭規定於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時,除將故意、重大過失等量齊觀外,並不區分該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係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9],亦未衡酌受害人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其全部之補償請求權。
系爭規定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非指成立刑法犯罪行為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理解之。惟加害人使他人受損害時,其故意、重大過失之主觀心態或可作相等之非難評價。至於受羈押人亦即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則係用以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之事由,不區分故意與重大過失,似非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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