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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原則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之論據尚有補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概說
冤獄就是冤獄。既然有冤,便應予以撫平。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依該條規定,最後必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始得審問處罰。而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在該條所定之法律中,最重要者當推刑法第一條關於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依此規定,一個人只要沒有從事應處以刑罰之行為時,即不應處以刑罰。而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具有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之實質,屬於國家在偵查或追訴犯罪過程中,不得已採取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受剝奪自由之羈押處分,已有一定程度之委屈,在事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其無罪時,自當給予冤獄賠償,以回復其依刑法第一條所保障之利益。
冤獄而不賠償的主張本身即是罪刑法定主義的脫法行為。其違反人身自由之基本保障的憲法要求,自屬明顯。是故,既為冤獄,在其賠償的消極要件,再考量是否有罪以外之事由,並不妥適。而應從危險責任的觀點,由國家編列預算,對於因刑事追訴或保安處分造成之冤獄,提供按法定賠償給付標準計算的賠償。蓋為犯罪偵防上的需要,關於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的決定與執行,相關機關事繁責重,匆忙之間想要面面俱到,實際上有一定程度之困難。是故,職司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犯罪追訴或審判機關可能犯錯,可以理解,同時也須有一定程度之諒解。惟該理解與諒解需要比較合理的無過失冤獄賠償制度配套,才能得其衡平。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就冤獄賠償的積極要件採無過失主義,當即本此考量。然同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以犯罪嫌疑人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等情事為其消極要件,相當程度地限縮了國家之冤獄賠償責任。該限縮規定是否允當,值得從罪刑法定主義之脫法行為及危險責任的觀點加以檢討。
貳、冤獄賠償為特別國家賠償責任
人民因國家預防或追訴犯罪,而在程序中,被逮捕、收容、留置、羈押,或在裁判確定後,因受感訓處分或刑之執行,而被強制工作、監禁或剝奪生命,致其自由、生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者,如有冤獄,得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該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其所稱之法律,首先是國家賠償法。而冤獄賠償法,則係針對冤獄之國家賠償責任的特別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一般的國家賠償責任中,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或準公務員[1]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就這部分,該法採過失責任主義。此為自憲法第二十四條衍生的責任規定。憲法第二十四條雖未明白限制國家責任應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仍應注意,在該條所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的情形,原則上亦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此為一種就自己管領之物的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責任。
惟所謂無過失責任,只是不以過失為要件之責任類型的概稱。此與將無過失責任稱為結果責任或嚴格責任一樣,皆未論及所以應課以損害賠償責任的實質理由。若歸納各種無過失責任的類型可以發現,所以課以無過失責任的實質理由有:
(1)基於衡平理由。縱使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過失,斟酌其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縱使僱用人無過失,斟酌其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這是一種衡平責任。
(2)基於違法在先的理由。對於在違法狀態中,後續發生之損害課以無過失責任。例如在不適法無因管理中,管理人對因管理行為引起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或在給付遲延中,發生之有因果關係的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2]。
(3)基於物或行為之危險,對於管領危險源者課以無過失責任。此為危險責任。這主要是配合現代生活、職業或生產活動常常不免帶來一定之危險所發展出來的制度。其理論基礎為:危險既然不可避免,則應想辦法分散因該危險所引起之損害,以使該損害既不集中於受害人,亦不集中於管領該危險源者。為使之成為可能,必須藉助於強制責任保險及責任限額的配套規定。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所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這是目前適用範圍最廣之危險責任及其強制責任保險。
冤獄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以造成冤獄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這同樣是一種無過失責任。在具體的冤獄案件,如果造成冤獄者有故意或過失,該冤獄損害之賠償的規範基礎就可能有國家賠償法及冤獄賠償法之競合的問題。有疑問者僅在於:冤獄賠償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之實質考量的基礎何在?
参、冤獄賠償的實質論據
關於羈押補償之制度的建立與發展主要有二個問題點:(1)理論基礎及(2)賠償範圍。關於賠償範圍又可分為:構成要件之除外規定類型及補償科目與限額。
一、特別犧牲或危險責任
冤獄賠償之可能的實質論據有:特別犧牲或危險責任。
特別犧牲之補償責任的論據在於補償正義或平等權。亦即為國家機能之維護,每一個國民所當負的義務是相同的。如果有特定人比他人有較多之非自願的負擔,則構成特定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補償,以使每一個人為國家機能之維護的負擔趨於平等。
危險責任之補償責任的論據在於分配正義。當有人由於一個必要的危險而受到損害時,因該危險所生之損害,究竟應集中於該受害者或適合分散給相關團體下的成員。該團體可能是一個事業、一個產業或全部產業之消費者,也可能是一個國家之全體國民。在這種情形,特定事業、團體或國家所以被法律課以危險責任的理由,在於其適合分散該危險的市場或法律地位,與該損害之主觀的歸責事由無關。國家的活動有些也會涉及高度的危險,例如軍事、犯罪的偵查、追訴、執行等都可能含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因為該等帶有危險之活動有從事的必要性,所以只能從危險之分散的努力,給予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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