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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9]司法院90.03.22.釋字第523號解釋解釋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10]司法院88.02.12.釋字第477號解釋解釋文:「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11]司法院77.06.17.釋字第228號解釋解釋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就國家賠償責任而論,因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可能導致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與冤獄賠償責任的競合問題。自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有多數法律加以規定時,原則上應從多重保護的觀點立論出發,應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的觀點處理之。
[12]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一、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二、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滿十八歲或心神喪失者。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五、時效已完成者。六、同一流氓行為曾經裁定確定,或重複移送者。」
[13]該號解釋之全文為:「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14]大法官劉鐵錚在其對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從罪刑法定主義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其理由除行為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消極要件,極抽象、概括,缺乏客觀明確之判斷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外,並認為「對於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為人身自由之限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多不過處以拘留五日,且尚以法有明文並具備一定構成要件為限(同法第二條)」。由該論據推演,超出該限度之人身自由的剝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此外,劉大法官還認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所有法律之規定,莫不同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為最終目的,本案系爭條款所能發揮之功能實甚為薄弱。相對於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系爭規定縱符合目的性之要求,亦與必要性原則有違,且顯有輕重失衡之瑕疵,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最後他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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