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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12]。」
歸納上述消極要件主要有三類:
(1)雖非無罪,但基於政策而不起訴處分、為無罪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或感訓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定。例如被告死亡、心神喪失或有其他無責任能力之情事、時效已完成。
(2)雖為無罪,但其涉嫌行為在實體上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3)其涉嫌行為在實體上雖為無罪,但因被告或涉嫌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同條第三款)。
其中第一種消極要件,因涉嫌行為在實體上有罪,所以一般說來,以之為冤獄賠償之消極要件並無疑義。至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定第二種或第三種消極要件的正當性,則因其涉嫌行為實體上無罪,以之為冤獄賠償之消極要件不具有自明性,而有分別就其正當性加以探討的必要。
一、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對此,司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13]配合該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業經修正為:「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亦即除行為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其違反並應屬情節重大,始構成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的消極事由。
較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原來之規定,該號解釋及後來之修正,以情節重大限制該消極要件之適用,固已比較合理,但自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要求:「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論,冤獄賠償之此種消極要件的附加,可能產生無罪課刑的結果,對於僅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未違反刑法及特別刑法明文規定應處以刑罰之行為,課以刑罰還是不盡妥當[14]。
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該款意義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指者究竟是哪一個階段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與系爭犯罪本身有關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係指在該受嫌疑之犯罪行為之偵防或追訴程序中,有被疑為有羈押事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以下說明均以羈押為例)?
按從過失責任的觀點出發,這是與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的酌減或免除的問題。從危險責任的觀點出發,這是危險之分散的問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就其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指者究竟是實體上或程序中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未予明文規定,有失明確;以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係因涉嫌人在程序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引起為消極要件,根本否定被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是否合理?另其單純考量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而未考量其行為之客觀情節是否重大,一律不予賠償,不但和與有過失只屬損害賠償之減免事由的制度精神不符,亦過度剝奪司法機關在具體冤獄賠償案件之裁量權。
(一)從事導致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實體行為
實務上有謂,犯罪嫌疑重大,有再犯之虞,不是該款意義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15]。亦有傾向認為涉嫌人之行為若使檢察官或法院認定其涉嫌重大,則可論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16]。關於程序中之行為的部分,有以涉嫌人在追訴程序中自白犯罪[17]、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18]、供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19]、試圖勾串證人或共犯[20]、經傳喚不到後拘提到案[21]等事由為基礎,認定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從而否准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者。
(二)就導致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程序事由與有過失
羈押犯罪嫌疑人之法定要件有:防逃、防串證、毀證及重罪羈押。其中重罪羈押的事由不能認為可歸責於犯罪嫌疑人,固不待言,且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為非羈押之充分要件:「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至於防串證或毀證,因後來既經證明無犯罪,則事實上便無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可串,可毀。至於防逃係從有逃亡之虞的判斷所產生之羈押事由。其既屬於法院判斷之結果,而非事實,是否得因犯罪嫌疑人就該判斷之形成的原因事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認定其對於被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例如屢傳不到。
按傳訊不到,只可拘提到案[22],但尚非構成羈押的事由。要為羈押尚須具備羈押事由,並經合法聲押之程序[23]。所以,以之為消極要件,其理由顯然還不夠充分。
其實,羈押所以可能浮濫,有一部分可能因為犯罪嫌疑人一旦逃亡國外,引渡困難;一部分可能因為方便提訊。其中方便提訊不能算是正當理由。至於逃亡國外,引渡困難固有所聞,但應一般從境管及禁止出境加強,而不適合從而放鬆羈押條件及縮緊誤押之冤獄賠償努力。是故,在有誤押的情形,其冤獄賠償不適合以犯罪嫌疑人關於羈押,在程序上之有可歸責之情事,為消極要件,限制其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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