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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肆、結語
有云:「千里之堤,潰于蟻穴」。國家責任法制之長堤砌建艱難,多少人在築堤過程中費盡心思指出有違憲法意旨的「蟻穴」之所在,且不憚於呼籲國家建立刑事補償法制,但無可諱言的,在法制長期闕漏的縫隙下,已有不可盡數的人民,錯失由國家撫慰其因「冤獄」而受創傷的身、心、靈,由此對司法不信賴的日積月累,已轉嫁成為司法後繼者沈重的負擔。就一般人之法感與當事人之認知而言,人民因犯罪嫌疑進入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受不起訴處分或經確定終局判決無罪,形式上是獲得平反還被告清白,實質之傷害已鑄刻成型且傷痛終身如影隨形,此時若再不分情況,一律以受羈押是「咎由自取」為由相責而不予補償,毋寧是在傷口上撒鹽,正義不僅是遲到,根本就是未到。其實,司法最根本的努力方向應該是戮力於避免冤獄,吾人卻仍缺同理心而自陷於「冤獄」應否補償或賠償之困境,此固與審判者及釋憲者權限與視野之侷限性有關,但亦與不願正視憲法核心問題脫不了干係。至於以守護憲法而捍衛憲政長河自許者,若知將有悖於法理、危及人權、動搖司法信賴而有潰堤警訊之處,豈能不據理指陳!爰提此協同意見書。
【註腳】
[1]劉鐵錚大法官於釋字第48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就明白指出:「第一條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令之合法羈押,公務員並未違法或無故意過失,國家仍准予賠償之規定,性質上係由於國家合法行為對人民造成損失所為之『補償』,換言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並非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其憲法上之依據,而應另行探求國家補償之憲法上理由。」有關冤獄賠償法法律定位的論述,參蔡宗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排除條款的合憲性問題-釋字第四八七號評釋〉,《台灣本土法學》,第10期,89年5月,頁14-15。李錫棟,〈刑事補償概論〉,《警察法學》,第6期,96年10月,頁400。
[2]現行冤獄賠償法第1條將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賠償」區分為2項,第1項規定係「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而有同項各款之一情形者,第2項規定係「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就文義觀之,似係以合法或非法為區分標準。惟本條訂定之48年時,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1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第2項)」於96年7月11日始修正為現行條文。是觀舊法之文義,第1項與第2項之區分,似非合法或非法,而係依刑事訴訟法令或其他法令;換言之,似均屬針對合法之羈押(或執行)行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於舊法原規定第2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96年10月16日配合母法修正,則更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是母法雖由原來之「不依前項法令」而修正為「非依法律」,但似並未因此使得第2項變為係指「非法」之羈押等行為。縱文義上,不屬依第1項之法令,可能為依其他法令之合法行為,亦可能係未依法令之非法行為。甚至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係列舉或例示,也非無疑,例如:「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受理之案件,經裁定不罰確定前,曾受留置者,受害人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理,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如受害人受留置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台覆字第254號覆審決定書參照)乃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強制到場,係合法行為。是如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係例示,依其他法令之合法行為亦可準用第1項請求,則第2項解為係針對非法行為請求賠償之可能性,確實提高甚多。
[3]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收錄之司法院冤獄賠償案件,自85年起至99年1月7日止共計約3860件;當中屬第2項情形者(關鍵字:「第一條第二項」、「非依法律」、「不依前項法令」)約360件,扣除因管轄錯誤 (同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逾請求權時效(同法第8條規定參照)、違反一事不再理(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參照)、法定程式欠缺(同法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參照)等情形後,餘約140件;惟具體論斷似屬非法情形者,僅約50件。當中包括如警備總部無法律依據之管訓、矯正或感化處分、監獄於減刑裁定送達後仍未依法釋放受刑人、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羈押天數折抵計算有誤致殘刑執行逾期、警察就違反兩岸關係條例者強制收容未依法、法院就已確定或未起訴之案件仍裁定拘束人身自由等。但部分仍以尚具第2條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而駁回請求,如以其行為有悖於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或行為無視維護社會安寧秩序之大眾利益,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係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或以其雖受違法羈押,但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均不得請求。是人民因「非法」羈押等而能依第1條第2項請求並可能獲得「賠償」者,案例相當稀少;部分尚因有無該項事實調查不明,因而要求原決定機關另為處理;准許或維持原「賠償」決定者,僅約10餘件,不但寥寥可數,且又多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準用有關。
[4]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於84年4月7日頒布施行時,原係以「補償」為名,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時,始更名為「賠償」。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使用「不當」「補償」為名,但非無規避「違法」「賠償」之意。就名與實的關係而言,如將英文的Rose譬喻為國家責任,Rose包括Rosa rugosa(玫瑰)、Rosa multiflora(薔薇)、Rosa cvs(月季)等品種,有如國家賠償、刑事補償、行政補償之分,雖均屬叢生灌木、莖枝有刺、羽狀複葉,但彼此終究有別,不能以玫瑰取代薔薇,自亦不能以薔薇涵蓋玫瑰。
[5]例如:A.第1條第1項明顯不是以「違法賠償」而是以「損失補償」為規範對象。B.第3條第1項:「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係採定額制,既非如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全額賠償,又非如損失補償係採合理或相當補償,並可依補償補充性規則(Subsidiaritätsregel)扣除已支付的其他費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及第17點參照)。C.第22條第2項:「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既明定以「違法」為要件即應「賠償」,惟該「依第一條規定」是否單指第1條第2項,而不適用於以「合法」為要件之第1項,並不清楚。僅舉以上數例,就知相關規定錯落無序,且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顯已引起法理及實務適用上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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