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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特別犧牲所適用的案型尚有一個特徵即國家機關在從事該引起特別犧牲之行為時,已預見其必會對於特定人造成該構成特別犧牲的損失。反之,國家機關在從事危險活動時,只是從經驗可以認知該活動帶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至於該危險後來是否會造成損害,以及會對於誰造成損害,並無認識。
關於羈押補償,不論是以特別犧牲或危險責任為相關損失之補償的理論依據,均有其說理上之困難。就特別犧牲而言,天下沒有不引起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而縱使是人人有受法律適用的機會,但機率亦不盡相同;是故,各種負擔或多或少都有其特別性,且如何才超越了應容忍之程度?而就危險責任而言,沒有一個國家設施或活動不帶有危險,問題是多危險,才有必要或應課以危險責任?是故,其所涉要件尚不足以明確到可以制定一個普遍肯認特別犧牲或危險責任之一般性的規定,而尚待視個別類型之特徵,逐步建立應受補償的具體規定。至其下位具體構成要件類型之建立,特別犧牲或危險責任的理論分別有其置重之點。特別犧牲偏向於平等的考量,是對損失結果之不普遍歸屬的反思;危險責任偏向於設施或活動本身之危險性,是就損失之集中對於特定人民造成之困境的反思,從而認為應當予以分散。二者各有所本,也可能因為所本之出發點不同而有其可能的發展傾向。例如特別犧牲的出發點既在於不符平等原則之特別負擔的補償,所其其補償範圍傾向於完全補償;反之,危險負擔的出發點既在於分散危險造成之損失,所以其補償範圍受限於分散之財務可能性。
由於特別犧牲及危險責任之補償制度本來就是尚待就個別類型判斷,以利用立法或法律補充逐步解決的新制度,所以,不論從理論或實務的發展都不能一步完善。
二、危險責任為冤獄賠償之較適當的理論基礎
當決定就冤獄賠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則危險責任應是課以該責任之比較合適的理論基礎。蓋冤獄賠償不是基於衡平的理由,也不是因為國家一定有違法行為在先,而是因為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的工作,在匆忙中不一定能夠面面俱到,其結果,人民便可能因此陷於被冤枉拘束其自由的危險。人民對該危險的回應,同樣難以常理論。是故,當有冤獄發生,將冤獄造成之損害透過危險責任的制度分散到國民全體應當是比較周全的方法。
或謂特別犧牲的補償亦可做為其損失之填補的方法。惟因特別犧牲補償制度發展自徵收制度[3]。自始其理論架構有源自補償正義之對價補償的意義。從而會引出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全額賠償,以及以與有過失為理由,而予酌減或免除之考量的要求。此與危險責任源自危險損害之分散,以分配正義為其實質基礎者仍有不同。冤獄賠償不是因為國家為提供國家服務,而對於人民強制徵取一定之財產,從而對於特定人民,造成只有他才必然會負擔之一定的特別犧牲,而是因為國家從事一定之統治行為,可能因該統治行為之內含的危險,而對於人民帶來之不當損失。該損失與其集中於被害人一人承擔,不如透過冤獄賠償由全民分擔,較為妥適。
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事由形形色色,對其推究羈押被告對於所以被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是否與有過失,固然言之成理。然冤獄賠償雖亦是一種損害賠償,但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終究有所不同,所以不大適合將與有過失的原則適用於冤獄賠償。
三、與有過失原則不宜作為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消極要件
按以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為理由,否定或縮減其損害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與有過失為理由,調整損害賠償範圍的法律思想[4]。其適用結果,應不適用「全賠或不賠原則」(Alles- oder Nichts-prinzip),而適用酌情調整其賠償或補償範圍的「減免原則」。實務上所以造成無罪羈押的原因,自受羈押人方觀察,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能有與涉嫌犯罪或與妨礙偵查審判有關,且其情節可能有輕重之別。所以因受羈押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一概否定其損害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便和與有過失之減免原則不符。何況,我國現行冤獄賠償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為計算標準,並非以實際所受損害為範圍,要涵蓋受害人因羈押而遭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已顯然不足,故無再以與有過失為理由,予以一部或全部剝奪的餘地。
肆、冤獄賠償之積極要件及其檢討
關於冤獄賠償,其積極要件規定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5]:
「(1)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6]。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2)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歸納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以無罪為冤獄賠償之積極要件。在此所謂無罪是一個概稱,含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確定判決,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至其所受之冤獄則分別為:羈押或收容,刑之執行、強制工作或感化教育,留置或感訓處分。
非依法律,而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7]。其自由之限制皆應評價為冤獄[8]。縱有法律為依據,而法律規定之內容實質上不正當者,依該法律對於人民之自由的限制,依然屬於冤獄。其典型的類型為:(1)依檢肅流氓條例[9],(2)在戒嚴時期因內亂罪或外患罪[10],自由受限制。
冤獄的原因事由還可能涉及: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冤獄賠償外,更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11]。這時會引起請求權規範競合的問題。
伍、冤獄賠償之消極要件及其檢討
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消極要件規定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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