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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三、小結
本件解釋並未追隨釋字第四OO號解釋之模式而更上一層樓,在侵害「非財產法益」部分,從國民主權原理下之憲法保障人權原則,包括人身自由、平等權、人格自主、人性尊嚴及訴訟基本權保障之完整性等,以及追求正義等原則,由憲法第二十二條切入,明白宣示特別犧牲國家補償之憲法依據,作為審查系爭規定合憲性之基準。反之,捨憲法之高度,僅從法律詮釋途徑指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為「實質之損失補償」,再以未有論證就獲得的結論為本:「是特定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固然獲致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圓鑿方枘之立法部分,即不問國家責任之類型,一律以受害人之有責性為不予補償之系爭規定,有違憲法意旨之結論。但由於國家損失補償權之憲法依據不夠堅強,不能正色的宣告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予人有投鼠忌器、理不直氣不壯而功虧一簣之感覺與遺憾。重要的是,從而限縮本件解釋之正面影響,令人扼腕不已。
參、本件解釋突顯國家責任法制整建之迫切性
若能以修憲方式將人民國家損失補償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併列於憲法,[16]既可衡平國家責任與人權保障,又可一舉解決不同性質補償事件憲法依據論證的困擾,[17]但以現行憲法所定修憲門檻甚高,有一定的難度。在此情況下,本件解釋又未勇於面對該問題,掌握機會釐清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憲法依據及相關法理,從憲法上尋繹出特別犧牲之國家損失補償之基礎,促使有關機關依損失補償之法理澈底檢證冤獄賠償法,共同律定可長可久的國家責任法制。以釋憲被動性質而言,良機可遇不可求且稍縱即逝,但人權保障卻刻不容緩。因此,至少有以下兩點亟待正視。
一、行政補償與刑事補償法體系間嚴重失衡
一般國家責任法制除將賠償法制與補償法制區分外,補償法尚可大分為行政補償法、刑事補償法。行政補償法制已具雛形,縱然行政損失補償亦有覓不到憲法直接依據之爭論,但在行政法領域中賦予人民損失補償權之立法例已非少見。在一般損失補償領域中,例如:行政程序法中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契約中因契約關係外公權力之行使,因公益理由行政機關單方為契約的調整、終止,或因情事變更仍令人民繼續履行原契約等,以上大多與信賴保護有關。就特別犧牲領域之財產權干預部分,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之徵收補償規定為其著例,至就非財產法益干預部分,例如: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第二項)」。行政法各論部分,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而其他特別行政法,如傳染病防治法、藥害救濟法、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更是不勝枚舉。
至於刑事補償法制,主要是借「冤獄賠償法」之殼上市,大多處理國家合法干預行為,且以賠償之理念支配補償事件,使人民處於極為不利之地位。其與行政補償法制比較就不難發現,司法權在國家責任法制領域受到過度呵護所形成之法體系失衡而不正義情形,至為明顯;此種在相同憲法理念支配下的兩不同法域,就類似情形而獨厚司法權之發展,除有監督不易之顧慮外,恐有悖於有權即有責,權責應相符之原則。亟待貫徹「國家是為人民需求而存在,不是人民為國家需求而存在」的國民主權原理,參考先進國家的立法例進行立法改革,使國家損失補償之憲法意旨均衡展布在行政與刑事補償法制上。
二、「司法為民」或「司法為己」
就系爭原因案件言,依現行法律並不會去追究無罪判決前何以需長達近二十九年的偵審時間,在重罪即構成羈押要件的年代裏(本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羈押、延押一千五百天固非常人所能忍受,一生血淚及家屬冤屈究應向誰討回公道,作為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司法,反過來卻嚴格追究冤獄受害者之「與有責任」,回敬「咎由自取」,此種只見毫末不見輿薪的冰冷制度設計,據以為經常性執法,只不過從「片斷割裂式正義」掩飾公權力不安的心靈,沒有面對「整全正義」的格局。常云:「法官是人,不是神」,既然司法人員也會犯錯,何以整體國家責任法制都在維護司法獨立之大纛下,預設司法權行使審慎且司法人員素質較佳而不易犯錯,縱然有錯亦需再經司法審判證明才有責任可言。但人民是否「與有過失」多憑司法在寬廣空間下認定,此種寬以待己、嚴以律人之制度設計,實看不到一絲「司法為民」的影子,反之,充滿「司法為已」的思維。
不過,欲單賴本件解釋達成健全國家責任法制之期望可能會落空,因為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前車之鑑,該號解釋縱然義正辭嚴地宣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而冤獄賠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只在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加上「而情節重大」五個字,予人「竹籃子打水」一場空的錯愕!況且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仍難客觀明確,再委由法官組成之冤獄賠償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定,更加深人民對「球員兼裁判」或「官官相護」的疑慮,遑論由國家向違法失職的公務人員求償。[18]而本件解釋於末段又特別指出:「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在損失補償之憲法基礎不清晰下,又有釋憲者授意,是否會以立法形成自由為據,傾斜至「全面排除」之選項,使問題又回到原點,難以揣測。本件解釋在泥淖中艱困行走,確有其舉步維艱之苦衷,誠心至盼莫因而積非成是,且不利於國家責任法制之建構,損及人民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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