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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17]例如:日本國憲法第40條為刑事補償的依據,卻不能作為預防接種受害者補償之憲法依據,因為前者涉及人身自由,後者與身體不受傷害權或健康權有關,而後者究應類推適用該國憲法第29條第3項徵收私有財產之規定,或應根據其憲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等有關生命、自由、幸福追求、平等及生存權等,引起爭議。詳參張文郁,〈我國和美國、日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比較研究〉,收錄於,《政治思潮與國家法學-吳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99年,頁810-14。又例如美國聯邦憲法亦無冤獄補償之明文,其增修條文第5條末句雖規定:「非經公正補償,不得將私有財產收為公用。」(“[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See U.S. Const. amend. V. 其雖主要係徵收補償之憲法依據,但有主張冤獄補償得併以之為據。然而,此等「類推」徵收補償條款之主張,尚未為聯邦最高法院接受。且此想法畢竟係迂迴地亟欲與憲法接軌,但可見損失補償如能於憲法上有明文規定,則高度及意義自然不同。關於美國冤獄賠償,可再參法思齊,〈司法補償與人權保障:美國冤獄賠償相關法制之研究〉,《軍法專刊》,第55卷第5期,98年10月,頁77-81。
[18]據報載,冤獄賠償法實施50年後,期間賠付了數十億元的冤獄賠償金,方出現依第22條第2項規定而向公務員求償之首例,參〈首件向失職人員求償 冤賠求償 公務員賠給國庫〉,《聯合報》,98年10月6日,社會新聞。查該件係請求人因有罪判決之執行刑,適逢96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施行致計算有誤,逾執行完畢日仍未為綠島監獄釋放,而有第1條第2項「非依法律執行」之情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8號決定書准予賠償(44日,1日3千元)、司法院97年度台覆字第281號覆審決定書予以撤銷(認天數計算有誤)、同地方法院98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決定書再准予賠償(12日,1日3千元)而告確定在案。同地方法院後依「冤獄賠償求償作業要點」組成冤獄賠償求償委員會,認定監獄承辦人有重大過失而作成向其求償之決定,惟該公務員似因自認失職,已全數繳納國庫支出之冤賠金3萬6千元。該受追償者係一般行政人員,至於向法官、檢察官求償部分,尚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且有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之背書,綜此才會有「我國的冤獄賠償法對失職法官與檢察官的追償機制從未憑著良知運作。」、「以往求償審議委員會成員全來自司法院或法務部,官官相護可想而知。希望司法院和法務部痛下決心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參加求償審議委員會,以昭公信。」之批判與建議。參陳長文,〈防冤獄 尚方寶劍何時出鞘?〉,《聯合報》,99年1月25日,民意論壇。並參王兆鵬、陳長文,〈應求償而不求償!-揭開司法機關賠償五億餘元的黑盒子〉,《月旦法學雜誌》,第168期,98年5月,頁106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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