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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貳、特別犧牲理論在我國之適用
一、基於特別犧牲之犧牲補償請求權應具有憲法位階
依據德國學界見解,犧牲補償請求權雖被視為習慣法,但其具有憲法位階[4],因此立法者固然可詳細加以形成或限制,但卻不能加以除去或限制其本質部分。在我國,則如同本解釋文指出,其根據為國民平等負擔原則,亦即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原則)。
二、特別犧牲在我國除適用於財產權所受不利益外,亦適用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其他自由權利
德國過去之帝國法院對於犧牲補償請求權,將其對象只限制於財產權,而排除非財產權領域,其較近之例子為關於打針所引起損害之見解。而聯邦最高法院則與其見解相反,在其判決(BGHZ 9, 83)指出,在因預防注射所引起法益受侵害案件,認為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生命及健康法益,其值得保護之價值,絕不低於犧牲補償請求權在財產權領域所要保護法益。亦即,德國後來之發展,將徵收補償請求制度亦適用於非財產權領域之犧牲補償請求。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犧牲補償請求之要件有三,即:1.高權干預(侵害)2.非財產權3.當事人之特別犧牲(Sonderopfer)。
本號解釋,除將特別犧牲理論適用於向來之財產權領域外,亦適用於非財產權領域,與德國、日本發展方向一致。
三、犧牲補償請求權之定性
前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將犧牲補償請求權定位為居補充地位(subsidiär),亦即,當其他請求權存在則特別犧牲不成立。此一見解固有不同見解,但亦獲部分學界支持。換言之,德國法上,犧牲補償請求權實際上亦可經由一些更寬厚成立補償之特別法取代,換言之直接依據該法律請求填補損失,例如預防注射法(60條以下),以及警察法領域,以及特別如本案之、刑事追訴法(第1條以下)領域,尤其針對無責(unschuldig)、受損害之羈押。
如同德國法上之一般人格權保護,亦即若有其他基本權利可適用則不適用犧牲補償請求權,在我國,若有法律規定(如本案)則依據該特別法規定,於法律未規定時,若合乎特別犧牲要件,則亦不排除依犧牲補償請求權之法理適用之(法官造法為其一方式)。
參、我國冤獄賠償法之性質
從以上角度,我國冤獄賠償法之性質,應屬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領域,其依據,若屬合法執行部分,如系爭法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屬之;而同條第二項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立法者應本解釋意旨,通盤檢討改進,從名稱上替換「冤獄」之用語,並改「賠償」為「補償」等。
【註腳】
[1]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5. Aufl., 2004, S. 773 f.
[2]判時一一一八号,二八頁。本案之事實概要乃依預防接種法(昭和五一年,1976年),或因地方公共團體之勸誘而接受預防接種,結果產生副作用而死亡或產生後遺症障害之被害兒童或其家屬共160名之原告,共同對國家提起國家賠償之團體訴訟,同時基於憲法第二九條三項(譯者按:即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之下,得收為公用。)請求損失補償之事件。本判決就其中系爭兩名兒童之請求,承認醫師於接種時有藥劑過量等之過失而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但其餘之原告則不成立。
[3]關於本判決之解說與評釋,參考常本照木 「予防接種事故と補償請求」,「別冊ジュリスト 憲法判例百選 I(第四版)」No.111.
[4]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5. Aufl., 2004, S. 772.;F. Ossenbühl, Staatshaftung, 5 Aufl., 1998, S.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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