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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愛與友情一定會穿越陰暗的閘門找到你們,就像我自由的聲音飄進你們服苦役的暗室一樣;沈重的枷鎖必會被打斷,牢房亦會崩開。
就在監獄的門口,自由會歡愉的和你們握手。同時,弟兄們會把刀劍,交付到你們手上。
俄國‧普希金‧在西伯利亞礦山監獄的深處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為維護人民身體自由與平等原則,故將冤獄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的刑事不法侵權導致的國家賠償責任,「質變」為具有公法「特別犧牲」的刑事補償性質,俾能儘量擴張冤獄賠償的適用範圍。就此動機,乃弭平人民遭受刑事不法處分的冤屈。此改革的大方向悲天憫人,洵為正確,本席敬表支持。然而,在構築此國家責任新制時,多數意見易此公權力「違法侵權」的國家賠償責任,為公權力「合法侵權」,國家從而擔負起補償責任的「特別犧牲」,此變動之大,不僅是用語由賠償轉變成補償,也牽動理念的更正。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只是「船過水無痕」的一筆帶過,彷彿與本院過去涉及本法與相關議題的解釋,例如本院釋字第二二八、四八七、六二四號解釋等一脈相承,即可以理所當然的「一蹴即成」導出此結論。
故本席以為應當藉此機會開誠布公、本於實事求是科學精神,重新進行檢討過去的見解。為此,本席敬提協同意見,以闡明這種改制所具有重大的時代意義。
其次,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文:「‥‥‥此一規定(系爭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害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因實行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中,所指摘的對象有二:
第一,對於致受羈押的有責性,應區分「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害偵查審判」,顯以後者方可排除補償請求[1]。
第二,對於「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與「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應作為判斷可否全部排除補償的因素。
上述第一個指摘對象係本號解釋聲請解釋之內容。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條文有違憲之虞,此見解恐失其平,國外的立法例也無採納如此嚴格之要件者。為此本席提出不同意見。
至於第二個指摘為系爭規定欠缺適用衡平原則,本席雖表贊同,但其指摘系爭規定未斟酌「歸責程度輕重」之見,頗值懷疑,本席亦有不同見解。至若著眼於本法既已陳舊不堪,整個法制構建的理論基礎已經腐朽,立法者需有更充裕時間來重新檢討我國冤獄賠償法制,俾便建立更進步的刑事補償法制起見,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才課與二年的立法改正期,關於此部分本席亦表支持。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能指明本法若干亟需修正之處,彷如病人已歷經醫者望、聞、問、切後,病症已瞭然,但醫者卻不提藥石之方,豈非可惜之至?本席不揣淺陋,越俎代庖,敬提若干未雨綢繆之芻意,以供立法時之佐參之用。
一、澄清國家賠償、冤獄賠償及刑事補償的「三角糾葛」—冤獄賠償法制的重新定位
本號解釋首先必須確定國家對於冤獄的補救措施,究竟是基於憲法第二十四條,屬於國家公權力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產生國家賠償責任的一環,抑或是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八條人身自由權,所衍生的「特別犧牲」法理,而導出來國家的補償義務。這涉及到國家賠償、冤獄賠償及刑事補償三個理念的糾葛,也會牽動到相關法制之間適用的「競合」或「互斥」關係。而本法的定位(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以及兩者之間的關係有無調整之必要?),以及本法是否能夠繼續在我國憲政體制下「存活」的可能性,皆必須重新檢視不可。
(一)本院過去相關解釋的見解
在本號解釋作出前,本院大法官對於本法已經作出三個解釋,由其立論與論理依據,可否求出其具有一貫性見解?
首先,在本院解釋第二二八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對司法機關的侵權行為僅限於「犯職務之罪」及「經判決確定有罪」,方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賠償,乃維護司法獨立及訴訟制度所需,並不違背平等權、訴訟權與比例原則。冤賠法乃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亦屬於立法者的形成權範圍。
其次,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以憲法第二十四條之依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立法,雖言尊重憲法人身自由權,但此人權不會導出冤獄賠償法的違憲問題[2]。再者,本院解釋第六二四號解釋:完全基於平等權的規定,認定軍事審判法亦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號解釋並未涉及人身自由權、亦未提及冤獄賠償法乃國家賠償法特別立法,以及立法者的形成權問題。但由本號解釋強調平等權的重要性,已經為本號解釋的特別犧牲論,先行「暖身」,並「活絡筋骨」矣。
(二)三角糾葛的解決
本號解釋自必須澄清國家賠償、冤獄賠償及刑事補償三種的任務、理念與制度所產生的糾葛,以及籌謀一個全新的司法補償之法制,則有必要澄清下列幾個重要的基本原則:
1.可維持公權力「違法侵權」的賠償責任與「合法侵權」的補償責任之二分法
我國的國家責任一向分成「違法侵權」的賠償責任與「合法侵權」的補償責任的二分法,這個理念上的二分法,在立法實務上已經相當根深蒂固。就以補償方面的法律而言,至少已有四十個以上的法律有此條文。在前者屬於民法及國家賠償法所規範的範圍。至於後者,則由財產權的保障的理念所衍生,因此在後者可以結合到平等權的問題。在合法侵權的部分,由於此乃國家出於公共利益之需,而對人民造成的損害。國家基於衡平的理念,對於此類出於「非惡意」,且可以光明正大行之的公權力侵害,對受到犧牲的人民,以「公力分擔」(Lastenausgleich)的方式來填補人民的損失。而其補償額度比起一般人民受到私人與公權力違法侵犯(屬於「惡意」侵犯)應予全額賠償的情形不同,立法者有較大的裁量空間。故補償與賠償是分別針對「無惡性」及「有惡性」之公權力侵犯所為的填補措施。而其中最大的差異乃在於填補損失的額度與範圍。目前本法的賠償範圍甚低,只是法定日費一種,非如德國等歐盟各國及日本般,賠償範圍包括其他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倘能夠調整冤獄賠償的範圍,比照財產徵收般,以全額補償標準,即可將填補損失差距縮小,而獲得實質正義。本意見書下文三、處將提及這個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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