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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據上開說明,本席認為危險責任理論較諸特別犧牲,更切合說明對行為時合法,事後發展證實為不正當之羈押給予補償的理論依據。固然,憲法對國家所應負的危險責任並無明文規定,然從憲法保障人民生命(第十五條)、身體(第八條)、財產(第十五條)不受侵害,應可推導而出—一如縱無憲法第二十四條之明文規定,從第十五條等規定對於基本權之保障,亦可推論出立法者對國家違法行為之賠償責任負有憲法上之立法義務。此外,關於羈押之典型危險應分派由國家負擔,與特別犧牲下的平等分配負擔的概念亦有共通之處[6],蓋刑事追訴的發動使社會全體受益,若發生錯誤所致之損害卻偶然地由極少數人承擔,則其所承受之負擔較諸其他人即明顯過度沈重而不符平等,從而認為憲法第七條亦為危險負擔的憲法依據之一[7]。
多數意見對國家的刑事補償責任不採危險責任說,而寧採特別犧牲,恐亦係不脫德國學說影響的緣故。因為德國公法學通說將發展較晚的國家危險責任侷限在國家對所提供或經營的設施(如核能電廠、鐵道)所存在的危險應負無過失擔保的情形[8],另方面人為風險造成人民權利受損,例如國家強制全面注射疫苗,以現今醫學技術水準不能排除極少數不幸民眾將抽中惡魔之籤,反應不良致健康、生命受損,國家對此所負的無過失擔保責任,即使具典型危險責任色彩,則仍援用特別犧牲理論[9]。德國法將特別犧牲涵蓋的範圍放得很寬,相對限縮危險責任適用的對象,自有其法制發展脈絡,但我國情況不同,似無必要全面繼受德國模式。
惟對於國家刑事補償的理論基礎的爭議,真正實益在於採取特別犧牲或危險負擔理論究竟如何影響補償範圍之大小,但目前討論卻莫衷一是,例如採取特別犧牲理論賠償範圍應當比照徵收;採取危險負擔理論則應比照損害賠償的法理。但進一步細究,就徵收而言,理論上應予全額收買,可是實際制度卻仍可能有所不同,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明文規定徵收應予公正地補償(just compensation),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公正補償較嚴格地解為,應以徵收時所有人所受損失之市場價格為標準予以補償[10]。至於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則明文規定對公用徵收應就公益與私益為合理之衡量(gerechte Abwägung),亦即採合理補償。類似地,就危險責任說而言,如將危險責任視為特別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賠償範圍理應採取全額賠償,包含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可是實際制度上亦有基於適度平衡無過失責任之負擔與受害人之損害、避免損害範圍難以舉證、不易確定的窘境等考量,而採取定額、限額賠償的立法例[11]。從而對羈押無辜所造成的損失,若採特別犧牲說則應全額或合理補償呢?若採危險負擔說,則賠償範圍可否設定限額呢?似無法單從基礎理論的選擇,而直接獲得必然區別結論,因理論之抽象性,對立法形成空間的限制與指導功能不免受限。至於採取何說賠償範圍較大?其實二者從理論的一貫性言,均應以全額補償原則為理想。總之,倘理論依據的選取不必然影響賠償範圍大小,則對於理論基礎的堅持恐怕僅餘純粹推理的趣味與偏好,不如二者兼容、相互充實,是本席對於多數意見有關特別犧牲之論理,亦勉能接受。
最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尚有主張社會補償(soziale Entschädigung)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12]。
犧牲補償與危險責任二說均是法治國層次的補償理論,從因果關係、故意過失或違法性的層面論述,課與國家憲法上之補償義務,國家對於補償範圍的裁量權遭大幅限縮。相較之下,社會補償說卻完全撇清國家行為與人民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遑論故意過失。又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有濃厚的施恩色彩[13]。即使立法者決定要補償,社會國原則充其量只是該補償政策的憲法依據而已。就補償範圍而言,則象徵意義居多,全由國家自行衡量,不可能全賠。綜上,此說不僅對受冤獄之人民極為不利,更模糊了此處國家責任的性質,若採為刑事補償的基礎理論則大謬矣。
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拒絕刑事賠償事由之限制
(一)現行實務對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認定
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受害人不得請求賠償,實務對上述所謂受害人自己招致羈押的行為,解釋上甚為寬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O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合法之羈押必須符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滅證等保全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定不得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因為嫌疑人具重大犯罪嫌疑屬羈押要件之一,實務乃認受害人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各式引發他人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之行為,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這些所謂自招犯罪嫌疑的類型至少包括:1.客觀上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雖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使人合理認為涉嫌犯罪。2.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使人認其涉犯罪。3.聲請人緘默或不積極提出有利證據之行為[14]。以下分別以實際案例說明,對實務相關見解當有較清楚之認知。
有關受害人的行為客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若合符節,招致懷疑而被羈押,嗣縱受無罪判決亦不得請求賠償者,得以本件解釋原因案件為適例:釋憲聲請人因承辦公營行庫出口押匯業務而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等罪嫌,嗣經近三十年之漫長刑事訴訟程序,終獲無罪確定判決,乃依冤賠法規定,對其判決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惟遭司法院冤獄賠償復審委員會(以下均同)97年台覆字第130號覆審決定,以聲請人處理押匯過程中有重大過失,致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圖利廠商之意圖,其受羈押有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事由,駁回賠償聲請[15]。又如95年台覆字第121號覆審決定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坦承與傅某等十餘人至高鐵承包商苗栗辦公室附近抗爭,傅某要求立即停工否則將以人牆封路阻止砂石車進出,包商基於息事寧人心態給付邱某等人金錢,聲請人既受傅某指揮,與其一同到場抗爭,自足使人懷疑聲請人與傅某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從而拒絕其冤賠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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