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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4]須留意的是,在德國,自徵收的概念擴張至一切對財產權侵害的補償,聯邦普通法院已將特別犧牲的適用範圍限縮在對非財產權的侵害。Vgl. Maurer, a.a.O., §28 Rdn.2.
[5]有關危險責任的內容與理論發展,vgl. Fritz Ossenbühl, Staatshaftungsrecht, 1998, S.363ff. 中文文獻參閱林三欽,公法上危險責任,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頁1223以下,2000。
[6]See Zaremski, supra note 2, at 1097.
[7]這裡須特別強調的是,國家之危險責任理論在發展上雖然受到私法上損害賠償理論的影響,亦隱含社會團體共同承擔風險的理念,但不應認為國家危險責任的建構,猶如私法上的無過失責任或社會保險制度,制度有無及內容如何全然訴諸立法者之形成與選擇。本席以為至少就羈押所導致的危險,基於憲法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護,立法者有憲法上之義務建立補償制度。
[8]Fritz Ossenbühl, a.a.O., S.374f.
[9]Hartmut Maurer, a.a.O., §28 Rn.5.
[10]See Kirby Forest Indus., Inc. v. United States, 467 U.S. 1 (1984).
[11]如鐵路法第六十二條(推定過失責任、限額賠償)、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推定過失責任、限額賠償)、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無過失責任、限額賠償)、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八條(無過失責任)及第二十四條(賠償上限新臺幣42億)等是。對於採取推定過失或無過失責任但限額賠償的立法例是否妥當,確有批評聲浪,本席亦未必支持。但此處不在討論立法例妥適與否,而是指出制度設計不完全受損害賠償法理拘束的實然面。
[12]有關社會補償,可參閱Hartmut Maurer, a.a.O., §29 Rn.31ff.; 中文介紹,參如李建良,前揭註3,頁657。陳新民,行政法總論,8版,頁567,2005。
[13]日本於1931年所制定的刑事補償法即出於類似的同情慰藉理論,時任司法大臣之渡邊千冬氏謂:「‥‥‥國家既無賠償之義務,亦無補償之義務。此法之精神是國家對國民同情慰藉所表示的仁政‥‥‥。」參高田卓爾,刑事補償法,收錄於有斐閣法律學全集44,頁25,昭和38年(1963)。
[14]在此必須特別強調,單是犯罪嫌疑重大絕對不足以構成合法羈押的事由,無論如何必須有逃亡、滅證等保全事由,否則即是違法羈押,這裡為了討論簡潔,不質疑以下個案羈押合法與否,而假定所有案例都有逃亡、滅證之虞,為合法之羈押。
[15]類似見解如87年度台覆字第122號覆審決定略以,聲請覆議人所為,客觀上卻足使人誤認其與李某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故雖獲無罪判決其受羈押仍係有重大過失。
[16]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 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 有權被視為無罪。」
[17]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我國甫於2009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將之內國法化。
[18]歐洲人權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事控訴之人在依法判決有罪前應推定為無辜。("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
[19]參黃朝義,無罪推定—論刑事訴訟程序之運作,頁12,2001。
[20]有關羈押對被告防禦權的影響,參如王兆鵬,釋字第六五三號之評釋—舊羈押法理之崩解,月旦法學雜誌,172期,頁174,2009。本席亦已於釋字第六六五號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詳加說明。
[21]Sekanina v. Austria, no. 13126/87, judgment of 25 august 1993.
[22] Id. §22.
[23]Id. §29-31.
[24]O. v. Norway, no. 29327/95, judgment of 11 February 2003.
[25]Id. §34.
[26]Id. §36-38.
[27]Id. §39.
[28]事實上第一個對再審受無罪判決之人應補償財產上之損害的立法例是挪威1887年之刑事訴訟法。參李錫棟,刑事補償法制之研究—以刑事被告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博士論文,頁87,2007。
[29]不過,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必符合其他的憲法原則。在我國因羈押得折底刑期,不問其受羈押是否因被告直接之逃亡滅證行為所致,相較之下獲無罪判決者如有逃亡滅證行為即不受冤獄賠償,二者相較有無因此違反平等權之要求,則值得再探究。
[30]學說上有基於不同理由,認為以比例原則審查冤獄賠償排除條款值得商榷,參蔡宗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排除條款的合憲性問題—釋字第四八七號評釋,臺灣本土法學,頁17-18,10期,2005。(主張冤獄賠償法制與基本權之各種保障無直接的關聯,而係由立法者高度自決形成的法律,欠缺據以判斷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要求所需的權利關聯性。)
[31]有關我國羈押常流於預先懲罰被告惡性的批評,參如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5版,頁343,2007。本席也曾於釋字第六六五號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表示過類似的疑慮。
[32]Dieter Meyer, a.a.O., Vor §§5-6 Rn. 2ff.
[33]See King, supra note 2, at 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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