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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有關聲請人因自白犯罪而使人認其有犯罪嫌疑受羈押者,不得聲請冤賠之例,如88年台覆字第17號覆審決定略以:冤賠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所為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有盜匪罪行,其受押屬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予賠償並無違誤。有關聲請人行使緘默權遭認有犯罪嫌疑,其所受羈押不予賠償者,例如90年台覆字第107號覆審決定略謂:被告固有保持緘默之權,但緘默權指係被告得保持緘默,不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已,聲請人所為已有合理而重大之犯罪嫌疑,面對此項嫌疑自有即時提出有利事證,請求調查免生不利之後果,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提出有利事證,仍應自己承受因緘默所受之不利影響。有關冤賠聲請人未即時提供有利證據致受羈押則不予賠償者,如97年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略以聲請人先有逾時歸營涉嫌逃亡之犯行,復於偵查、初審審理中均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則其被羈押係因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請求賠償。此外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明定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均屬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予賠償之情形。
(二)以聲請人有自招犯罪嫌疑之行為拒絕冤賠,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然而本席以為,因冤賠聲請人涉上述各式「自招犯罪嫌疑」行為,而對其獲無罪判決前所受羈押拒予刑事補償,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乃在要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以下合併簡稱為被告)依法受有罪之判決前,應視為無辜。這在我國無疑具有憲法位階(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院釋字第六五三、六五四號參照),亦為普世人權的基本內涵(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16]、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17]、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18]參照)。其不僅在抽象層面強調關於被告之人格與自由應受到充分尊重與人道待遇、揭示被告必須受正當、公平的合法裁判,更在制度層面支配法庭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據法則[19]。是具體而言,不得僅由起訴事實認定嫌疑人犯罪;在犯罪事實確定前,被告不負任何刑事責任;對犯罪事實仍有懷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的特權,即使保持緘默或未積極舉證推翻被指控的罪名,亦不能逕以其消極不舉反證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基礎、甚至其虛偽之證言不受偽證罪之追訴。
對於無罪推定原則僅作字面詮解者,易於認為無罪推定僅在刑事訴訟程序有其適用,至於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程序既然是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事件之一種,不涉決定被告犯罪與否,自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但此說實不足採。冤賠程序中,只要賠償與否的要件涉及聲請人之行為有無導致犯罪嫌疑的認定,必然驅使冤賠審理的法庭活動,須重新挖掘檢視被告自犯行遭到指控的前後時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乃至於刑事審判期間一切所做所為、所言所行,從國家眼中看去,把他(她)當作罪犯一般地懷疑、追訴,有無基礎?從而給予罪犯一般的待遇(羈押)是否正當?在刑事追訴程序中,追查的是被告犯罪嫌疑的真假虛實;至於冤獄賠償程序,雖然已不再追究被告的刑責,但此時法官係從被告已經獲判無罪的刑事卷證中,繼續默默責問被告:是否做過那些使他陷入法網的事情,又是為了什麼理由要啟人疑竇?如此一來,縱然刑事訴訟與刑事補償程序的目標不同,但二者所探求的主要事實問題爭點卻相類似,無非均圍繞著被告的犯罪嫌疑打轉,只是冤賠程序對無罪被告更為不利—殘存的犯罪嫌疑,甚至連殘存嫌疑都稱不上的瓜田李下行為,便足以使之喪失請求權。
試想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進行防禦而獲得無罪判決:被告儘管享有不自證己罪的特權得以保持緘默,但面對國家機關可能行使羈押權的影響,內心很難完全掃除國家可能押人取證的陰影;被告儘管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但現實情勢是被告在押中防禦權受到大幅削弱,猶如單手受縛、僅以單手防禦[20]。設若在通常耗時良久的審理與一再延押之後,被告終獲無罪判決,此時倘再以被告因自己的行為啟人疑竇,拒絕對所受羈押予以賠償,整體的刑事制度究竟對其傳達了什麼訊息?這無異在暗示被告:「儘管保持緘默、否認犯罪、不協助偵查吧—但不願配合供述調查而使人懷疑你(妳)的所作所為涉及犯罪,你所受羈押及延押的傷害,都將只是自作自受,如此一來你是否考慮與當局合作呢?」倘使我們容許刑事補償程序對身在刑事追訴中的被告傳達出上述訊息,讓無罪的冤賠聲請人感嘆:遭有罪判決者羈押尚可折抵刑期、獲無罪判決者卻因殘存的犯罪嫌疑而索賠徒勞無功,我們恐怕不再能說無罪推定原則在制度層面受到嚴肅的看待與貫徹,更直接打擊無罪判決的事實認定。
歐洲人權法院早於1993年Sekanina v. Austria[21]一案中即指出類似的論點:奧國1969年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因被告獲無罪判決者,國家應賠償被告應訴之費用與損失,但犯罪偵查追訴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引發者不予賠償。本案原告Sekanina被控殺妻,嗣因罪證不足獲判無罪,但奧國法院認為基於原告長久以來的暴力傾向與威脅他人的紀錄,其受追訴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不予賠償。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刑事賠償程序亦受歐洲人權公約(下稱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無罪推定原則拘束,當決定是否予以賠償之法院與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往往同一,在同一份卷證上認定事實,[22]卻將無罪判決的判斷置於一旁,再度探求被告種種可能有嫌疑的事實基礎,即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23]
該院嗣復於2003年O. v. Norway一案重申此旨。[24]此案原告遭控多次性侵害其幼女,嗣因犯罪行為真偽不明獲無罪判決。挪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略以:獲無罪判決者,如有相當可能未為其受追訴之行為,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有關上開刑事補償之舉證責任,該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認為,應由聲請人證明他未有犯罪行為的可能性高於有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挪威法院因認從卷證中無從確信原告未性侵幼女之機率高於50%而拒絕賠償。原告乃爭執挪威已違反公約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歐洲人權法院首先指出,刑事補償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如此緊密,其亦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25],蓋刑事補償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為要件,由下無罪判決之法院審理,尤其重要的是,所涉爭議是國家在刑事追訴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及賠償責任問題,而賠償與否的基礎與無罪判決所涉的範圍緊密關聯,在本案中請求人所須舉證之議題大致與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追訴之爭議雷同,法院考慮類似的事實與法律問題[26]。而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當被告受無罪開釋後,被告的清白即已不容懷疑[27],是以挪威法院在刑事補償程序中再度檢視被告犯罪嫌疑的證據,已使無罪判決的正確性遭到動搖,違反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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