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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此外,由於性犯罪者治療所涉及的,不僅僅是受治療者的個人身心健康等隱私領域的事項,還涉及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的維護,亦即性犯罪者再犯危險的預防。正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維護,刑法第91條之1及性防法第22條之1以拘束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的方式,強制性犯罪者接受治療的規定,方具備法規範正當化的基礎[15]。由於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事涉公益及心理、醫療專業,重在治療,並非刑罰,或可考慮將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抽離刑法,統一規定於屬行政法規領域的性防法,並委由執掌醫療衛生事項的衛福部統籌規劃與執行,如此不僅與事理相符,且讓受治療者得享有行政程序上之各種保障,以維護受治療者的權益。
又強制治療的執行,應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受治療者日後復歸社會,重獲自由[16]。強制治療制度的執行與刑罰之執行應有明顯區隔,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的要求。本號解釋理由書對於強制治療制度之執行應如何規定及運作,始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所指出的三項重點,如治療處所的設施及空間規劃、受治療者的生活管理及治療的方式[17],以及針對相關機關所提出之三項應改善調整事項[18],均與治療專業極為相關。從而將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執行的相關事項,統一規定於性防法,委由執掌醫療衛生事項的衛福部專責處理,另由法務部或中央其他部會協助提供強制治療執行所需之生活管理資源,或許是未來較為理想的方向[19]。

【註腳】
[1] 見本號解釋理由書,段碼29。
[2] 見本號解釋理由書,段碼57。
[3] 本段說明,見法思齊副教授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頁3以下。本意見書註腳中所引用之鑑定意見書及相關機關意見書,下載網址均為:大法官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相關資料(妨害性自主犯罪加害人刑後治療案)(最後瀏覽日:109年12月31日)。
[4] 94年的修法,行政院、司法院就刑法第91條之1的原提案內容為:「(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於刑之執行期間曾接受以防治其再犯性侵害犯罪為目的之診療或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第3項)前2項之情形,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411-412。
[5] 其提案內容為:「犯第1項之罪者,於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應鑑定、評估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及再犯之虞,經鑑定、評估有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再犯之虞者,法院得依檢察官或其他執行保安處分者之聲請或依職權,行審理程序後令其於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413。
[6]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420-421。
[7] 本段立法過程之簡述,可參見法思齊副教授之鑑定意見書,頁4-5。亦可參照性防法第22條之1於100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2點。瀏覽網址:立法院法律系統(最後瀏覽日:109年12月31日)
[8] 衛福部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意見書,頁5、12。
[9] 相同見解亦可參見高鳳仙,論性侵犯之民事監護(刑後強制治療)(上),全國律師第15卷第1期,民國100年1月15日,頁66;劉寬宏,美國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介紹-以美國華盛頓州性侵害暴力掠食者民事監禁法律為中心(一),法務通訊第2924期,107年10月19日,第3版;法思齊副教授之鑑定意見書,頁7;衛福部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意見書,頁1。
[10] 衛福部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意見書,頁3;法務部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意見書,頁3-5。類似見解,見高鳳仙,論性侵犯之民事監護(刑後強制治療)(下),全國律師第15卷第2期,民國100年2月15日,頁99、102。
[11] 李佳玟教授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頁35以下及頁62;司法院刑事廳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意見書,頁8以下及頁15。法思齊副教授則認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有再犯之危險」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相較之下,該條第2項所定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見法思齊副教授之鑑定意見書,頁20)。
[12] 法思齊副教授之鑑定意見書,頁30;司法院刑事廳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意見書,頁24以下。
[13] 相關爭議之整理,可參見法思齊副教授之鑑定意見書,頁5-6。
[14] 見本號解釋理由書,段碼23、57。
[15] 本號解釋理由書,段碼31。
[16] 本號解釋理由書,段碼23。
[17] 本號解釋理由書,段碼24。
[18] 本號解釋理由書,段碼52-55。
[19] 誠如相關文獻所言,我國對於性犯罪者之刑後治療制度,並未以專法或專章加以規定,而是散見於刑法、刑事訴訟法、性防法、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法規中,且對於刑後治療之評估、鑑定、聲請、裁判及執行等程序,未設有一套完整而周詳之規定,與外國法制相較,相關法規之內容過於簡陋,法規之分布亦過於散亂,在執法上極易產生困難及爭議。見高鳳仙,論性侵犯之民事監護(刑後強制治療)(下),全國律師第15卷第2期,民國100年2月15日,頁9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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