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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不同意見部分:應以法律明定受處分人對不停止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及執行指揮,均得提出異議,並由法院審查,目前規範對受處分人訴訟權保障不足
對於「治療鑑定評估」之結果能否異議、抗告,對此目前法律規定並不完備。對於強制治療之宣告施行及宣告停止,均以經「鑑定、評估」為前提,因此鑑定、評估之報告具有決定開啟或停止強制治療之關鍵地位,然而對於「鑑定、評估」之報告,受治療者能否加以爭執,刑法第91條之1與性防法第22條之1之均未明白規定,應予檢討改進。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之宣告施行或宣告停止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但該規定卻未包括對強制治療之不停止執行。若是鑑定、評估報告係不停止強制治療或檢察官為不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時,受處分人能否聲請法院救濟?法規並不清楚致生疑義,而此部分是影響受處分人權益最大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若是檢察官所為不停止強制治療之處分,則受處分人能否對鑑定評估結果為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尚不明確,就此本號解釋特於理由指出「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從而認為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席認為此問題實務上曾生疑義,且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大,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現行規範尚有不足。
相同之問題於性防法下之強制治療亦存在。性防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但若鑑定、評估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較大,但受處分人或檢察官能否聲請法院停止強制治療,對該條規定則有正反兩面可能之解讀。另依性防法作業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第一項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依此,加害人似得依該規定直接對檢察官之不停止強制治療之指揮及鑑定評估結果提出救濟,但究非法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保障不足。本號解釋宣告「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而要求有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本席認為修法時亦應明定「不停止強制治療程序之鑑定、評估報告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得為異議之對象,應由法院審查,且應明定受處分人及其委任之辯護人亦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不同意見部分:不同意本號解釋認為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至受治療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而未定期限,與比例原則無違部分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之第2段全文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此作為解釋理由書四(三)段之標題,並於該段論述此解釋文之理由,本席認為此結論及其理由忽略了強制治療未定期限之弊害,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四(三)段強制治療未定期限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認為有違憲疑慮而應調整改進者為「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者,然而何謂「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又強制治療多久之後可屬「長期」?本號解釋並未明確宣示,適用上必生疑義,難求改善。解釋理由四(三)段論述強制治療未定治療期限不違比例原則之理由為「以治療目標之有效達成作為強制治療之期限,在通常情形下,尚屬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受者」而「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就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是以合理期待受治療者之承受限度為區隔標準,本席無法贊成。本席認為如此之區隔標準與實際情況不符。要求受治療者願意承受強制治療最重要的關鍵是其已接受合理有效的治療,若未進行有效合理治療,僅以監禁取代治療,則受治療者度日如年,縱僅強制治療一天、一星期,其主觀已屬長期受強制治療,而難強令其承受。因此治療程序是否合理有效地進行,是強制治療合憲之前提條件,若不符此條件,一天亦太長;若符合此條件,則所謂長期,則應分別病情是否有改善或確無改善之可能而分別考慮。事實上,本號解釋受治療之聲請人共同一致的主張是在監生活起居與受刑人並無差別,沒有治療效果。本席認為進行合理有效的強制治療,應定期限,未設期限之治療,容易流於聲請人所指稱之「以治療為名,行監禁之實」。對於受治療者而言,未定治療期限而在監獄內,生活無目標,何時能復歸社會遙遙無期,其內心之不安與不確定感較有期徒刑更加嚴重,可謂度日如年,每多關一日,均屬長期。實務上已經發生強制治療期間是被判刑度數倍之案例,受處分人遭強制治療的時間較所受徒刑為長的案例比比皆是[5],均屬受長期治療者。
(二)本號解釋理由對於「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者」要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於實體面提出之解方為「應檢討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在程序面提出之解方則為「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然而本席認為該解釋理由所提實體解方之「多元處遇措施」,以及「配套機制應更加多元而細緻」,不應僅限於「長期治療而無效」之受治療者,而是對於任何一位受強制治療者均應獲得之處遇。況且此部分要求改善之內容並未超出解釋理由第八段所論述為符合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於3年內改善之範圍,該應改善範圍亦適用於全部受治療者,不限長期。
(三)無期限之強制治療有害於治療目的之達成
未定時程之強制治療宛如無期徒刑,讓受治療人喪失努力自我改善之目標,本號解釋理由所稱「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本席認為如此之效應於受監禁而接受無效果且無目標之治療時即會產生,而不必等「長期治療」,事實上可能就是目前在監受治療者之普遍現象。強制治療訂定期限可督促使治療程序有效合理地進行,故縱然強制治療之目標是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仍應訂適當時期(如1年至3年)為目標,只是屆時得否延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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