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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09年12月31日


本號解釋宣告: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即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前段(即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系爭規定四)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即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系爭規定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即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系爭規定二),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五、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即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系爭規定五)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解釋文所宣告之上開第二、三、五及六部分,本席不能同意。另就解釋文所宣告第四部分之範圍,本席認應加以補充,爰提出本意見書。

壹、系爭規定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二者之法律性質應屬相同
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均為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所施予之刑後強制治療。
按系爭規定一係規定於刑法總則編第12章保安處分專章內,且治療處所對依該規定施予強制治療之人,得依法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監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3條及第78條規定參照)。關係機關法務部於其辯論意旨稱:「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本號解釋亦明白指出:「系爭規定一⋯⋯乃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實施係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參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0段)。是系爭規定一乃刑法第1條後段所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無疑義。
至於系爭規定二,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辯論意旨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即系爭規定二)乃具有民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參照),是衛生福利部並不爭執,系爭規定二性質上亦為保安處分。
又,本號解釋不僅認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參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0段),並且認為「系爭規定二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亦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參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1段)
準此,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並無不同,均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該二規定所定之強制治療,其實施情形,皆構成對受強制治療人之人身自由重大限制。

二、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理由謂:「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
因此,被依系爭規定二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者,係曾於95年6月30日刑法第91條之修正條文施行前,觸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參照)[1]。
此外,系爭規定二係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在該規定施行之前,若因觸犯性侵害犯罪,而經判刑且尚在監獄服刑之人,如其犯罪行為發生於95年7月1日之前,則應適用當時(即88年3月30日修正,同年4月2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於裁判前對其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如有必要,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治療期間最長不得逾3年,且治療期間得折抵刑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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