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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伍、強制治療制度與明顯區隔要求
本號解釋參考德國就性犯罪加害人施以之Sicherungsverwahrung(防範性看管、預防性監禁、保安監禁)所應嚴格遵守之明顯區隔要求(Abstandsgebot in Sicherungsverwahrung)[15],而強調「⋯⋯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第23段參照)。本號解釋並分別從「治療處所」、「受治療者生活管理」、「如何治療」等方面,提出明顯區隔之具體要求(解釋理由書第24段參照)。
本號解釋雖於理由書第51段揭示「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及其實際執行,均須符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之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但最終並未宣告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違反憲法之明顯區隔要求,而僅認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參見解釋理由書第51段)。
本席可以贊同基於強制治療與刑罰,因本質上相異,故須符合明顯區隔之要求。然本號解釋以其所揭示之明顯區隔要求,檢視現行強制治療制度整體之法規範,卻得出該法規範尚屬合憲,僅須於3年內調整改善之結論(即警告性解釋),本席則不能支持。
對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現行整體法律規範,僅保安處分執行法略有明文,而該法直接針對強制治療之規定,僅有4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1段參照)。
經查,上開4條文規定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章「強制治療」中,分別為第78條:「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第79條:「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治療,並注意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身體健康」、第80條:「強制治療處所,對於患嚴重之花柳病者,應予隔離,並監視其行動」,及第81條:「強制治療處所,於治癒時,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檢視上開4條條文,明顯可見,對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以如此低密度與簡略之法律為相關規範,已違反本院第443號解釋[16]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要求。此外,此等之強制治療法規範,與本號解釋所提出之「明顯區隔要求」,亦顯不相符。
詳言之,關於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雖規定須為公私立醫療機構,惟就其空間及規劃設施,並無進一步之規定。且對照實務上之運作,目前對性侵犯施以強制治療之處所,即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及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兩者之所在地不僅空間上與台中監獄並無明顯區隔,規劃設施上亦無顯著差異,一般人不但無法從外觀上,清楚辨識其非監獄,反而易將該二治療處所誤認為監獄。
關於受治療者之生活管理,則法律層級之規範付之闕如,而係以命令層級之規定為依據,亦即與系爭規定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相關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與系爭規定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相關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上開「作業要點」及「作業辦法」之規定中,有不少涉及受強制治療人之人身自由及其他人格權[17],卻皆以「要點」、「辦法」為規範依據,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監獄行刑法規定對監獄受刑人所為之人身自由及其他人格權之干涉,幾乎等同或相似[18]。顯見受強制治療人基本上仍與監獄受刑人受相同處遇,毫無明顯區隔可言。
至於治療方面,仍僅以「作業要點」為規範依據。且就如本號解釋所言,依該要點觀之,「對受治療者於治療期間之處遇,明顯仍較突顯採一致化管理模式,欠缺治療方法與程序之個別性指標規定」(參見解釋理由書第54段)。換言之,現行規範不但不能彰顯應對受治療者以「病患」看待,而給予個別之治療,更將受治療者等同監獄受刑人,而給予一致之處遇。
綜上,本號解釋雖指明,在憲法上,強制治療制度與刑罰之執行,二者應有明顯區隔。惟本號解釋於檢視強制治療制度現行法規範後,卻未宣告現行規範因背離明顯區隔要求致為違憲,僅認定「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遂僅為警告性宣示。對此,本席實在不能贊同。
本席深知,多數意見所以選擇「合憲,警告性宣示」,係考量若逕行宣告違憲,尚未經裁定停止治療之受治療人,即可立即獲得「釋放」而重返社會,從而引起社會不安及恐慌。
惟,本席認為,本院亦得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相關裁判,而為「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19],既可平衡受強制治療人之人權保障與社會大眾之安全,亦可確保相關機關準時依本解釋意旨修改法律。

陸、結論:「給我應有的人權保障」
性侵害犯罪,對於被害人造成嚴重且永恆之創傷,一般大眾,皆表不捨及同情,並對加害人嚴厲譴責及深惡痛絕。本件解釋言詞辯論日之前,發生馬來西亞籍女學生不幸遭性侵殺害案;解釋公布日前夕,檢察官對該犯嫌提起公訴並求處死刑[20]。本院大法官於處理本案時,亦如履薄冰,反覆斟酌,始成定案。
本席固然支持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施以強制治療,亦能體會社會大眾對加害人大加撻伐之訴求。然而,正應如此,本席以為,對於性侵害犯罪人所施加之強制治療,更應嚴守法治國原則及憲法各項要求。因為,在民意「寧殺一萬,不放一個」所致之沒頂洪水中,只有審判者[21]及釋憲者,始可能聽見受強制治療人「給我應有的人權保障」之救命呼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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