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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多數意見認不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之商榷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不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之理由略為:「依系爭規定二施以強制治療者,雖針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易言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書第42段參照)。
然而,依據行為刑法理論,國家對人民課處刑罰,且併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相繩,不得僅以人民具有再犯之危險為要件,而應以人民之行為構成特定犯罪為前提[8]。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88條至第91條之1規定自明。[9]
準此,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二係因95年6月30日前曾犯性犯罪且尚在監執行之加害人,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故該規定雖於100年11月9日始制定,但溯及適用於前述之加害人,並不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可採。
況且,95年6月30日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且仍在監服刑之加害人,於刑罰執行前,已被依行為時之刑法第91條之1(即系爭規定一修正前之條文),經鑑定、評估,而受強制治療完畢。茲於該加害人並未觸犯任何新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下,又依系爭規定二,再度對其鑑定、評估,而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如此規定,無異於命加害人應就其業經評價,且已因該評價而受強制治療完畢之過去、已終結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再度接受評價,並命加害人就同一犯行,重新每年接受強制治療。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甚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灼然可見。
附帶一言,本號解釋所持「因性侵害之犯罪行為人有再犯之危險,故立法者得基於預防其再度侵害他人之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之考量,而於其已受刑罰制裁後,再溯及就該同一行為施以強制治療」之理論,若可採取,則不禁令人質疑:對於累犯,特別是其中屢次觸犯侵害他人之人身安全與人格權(殺人、傷害等)罪名之犯罪行為人,立法者是否亦得基於預防再犯之考量,制定溯及既往之特別法律(例如:《殺人及傷害犯罪防治條例》),使其於服完有期徒刑,或經執行無期徒刑而獲假釋時,須就同一犯行,再經鑑定評估其仍有無再犯危險,且有此危險者,即應施以強制治療?倘若可以,憲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治國原則,豈不等同被架空?

4.系爭規定二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因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禁止溯及既往之事理至明,且其又為涉及應受嚴格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之刑事法律,本即不必再審查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之問題。縱使予以審查,本席亦不認為可得出合憲之結論。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二尚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其理由略為「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參見解釋理由書第44段)。
多數意見此項見解,無異於擬制「凡有再犯性侵害犯罪『危險』之人,即必然再實際犯性侵害犯罪」。此項擬制,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又,系爭規定實際上溯及適用於95年6月30日前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人,詳如前述。此外,本號解釋亦承認該等之人「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仍享有正當之信賴。」(參見解釋理由書第43段)。換言之,在系爭規定二施行前,該等之人本已正當信賴其經強制治療3年,且服刑期滿後(或經假釋時),即得恢復人身自由而重歸家庭及社會。
在其未觸犯任何新性侵害犯罪行為之情形下,僅因考量潛在之社會大眾安全,即強令其現實存在之正當信賴必須退讓,本席實在難以信服。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固然應予保障;但因系爭規定二之溯及效力而喪失正當信賴利益之人,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豈可即予斷然剝奪?

貳、系爭規定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及系爭規定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受治療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無論刑法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刑後強制治療規定,其治療期間皆無一確定或最長之終期,而係以受治療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終止強制治療之停止條件。
就此,多數意見認為,一般情況下,因刑後強制治療「所需治療期程,理應因人而異,難以齊一化設定。是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另強制治療係以降低被治療者再犯危險為治療目標,此目標應為受治療者所認知,因此,以治療目標之有效達成作為強制治療之期限,在通常情形下,尚屬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受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三及四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解釋理由書第34段參照);「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而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致形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解釋理由書第35段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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