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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本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指出,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不可避免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而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其所持理由包括:「系爭規定一之強制治療制度,係基於性犯罪為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且為此行為者再犯率高之考量⋯⋯」及「受治療者雖因接受強制治療,致使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確保治療之有效實施,並避免其於治療期間發生再犯之行為,乃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核屬正當⋯⋯」等。
然系爭規定一涵蓋之性犯罪範圍甚廣,重罪與輕罪皆有。其中屬於輕罪者,如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規定:「(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明顯可見,公然猥褻並非「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就此,上開規定之目的難謂「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且,其採取之強制治療手段,對受治療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或剝奪,尚難通過衡平性(相當性、狹義之比例性)之檢驗。本席認為,至少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與比例原則有違。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固然均與公然猥褻罪無涉,但既為法令違憲抽象審查,而非裁判憲法審查,對此違憲情形自不能置之不理。準此,系爭規定四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同樣有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之問題,亦應嚴正以對。

四、本號解釋宣示:系爭規定三及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所謂「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實即有條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無期限之強制治療。按強制治療之本質固係治療,並非刑罰,然無可否認,刑法所定強制治療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亦具有特別預防之目的。如學者所言[4]:「有些犯罪人,如果被評估為有再犯之危險,那怕是第一次犯罪,也可能被要求接受長時期的治療措施」、「必須治療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也就是消除其性犯罪的傾向為止,否則必須永遠與社會隔離接受治療。這種不定期刑傾向的處罰觀點,就是一種與正義理念相違背的措施,也是一種違反法治國精神與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措施。」實際上,多數意見亦承認,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治療效果因人而異,有人可能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此等情形下,無期限之強制治療將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再者,無論關於系爭規定三或四,公權力於決定是否實施或繼續實施強制治療時,均係依據將來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而為之。其顯較過去犯罪之認定困難,且危險之「預見」存有誤判之危險,一旦誤判,受治療者之自由可能一生遭剝奪。此等事態極其嚴重,必然不能見容於立憲主義國家[5]。至此地步,多數意見猶僅表示系爭規定三及四有違憲之疑慮,而未明確宣告違憲,對此本席礙難贊同。
解釋理由書所為調整改善之提示,包括實體面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之準備;程序面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而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惟本席認為,此等措施固有助於強制治療制度之改善,卻不能化解無期限強制治療之違憲性。

五、附帶一言,本號解釋表示,系爭規定二尚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就結論而言,本席勉可接受,但其所持理由,礙難贊同。按法律必須與時俱進,當社會環境變化,法律隨之變動,乃理所當然之事。國會作為民意機關,配合民意而立法,更是民主原則之必然要求。是法律之制定、修正與廢止經常發生,屬立憲民主國家之常態;期待法律永久不變,有悖常理。有鑑於此,信賴保護原則在立法上之適用,自始受到民主之制約,與在行政上之適用比較,其條件及範圍應受較嚴格之限制,以免阻礙進步、傷害民主。基本上,唯當立法恣意時,始能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庶幾民主與法治得以兼顧,故立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機會不多。如多數意見所稱,系爭規定二係「針對經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所為,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其本意在追求公共利益,並無立法恣意之情形,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多數意見肯定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之性犯罪受刑人具有正當且非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以其個人之信賴利益小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之憲法上重大利益為由,認系爭規定二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牴觸。此一論法,有待商榷。

【註腳】
[1] 森英樹著,憲法學における「安全」と「安心」——預備的考察,收於藤田宙靖、高橋和之編「憲法論集(樋口陽一先生古稀記念)」,創文社,2004年,頁510-514。
[2] 許志雄著,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2016年,頁42-44。
[3] 西浦公著,「安全」に関する憲法學的一考察,收於樋口陽一、上村貞美、戶波江二編「日獨憲法學の創造力(下卷)—栗城壽夫先生古稀記念」,信山社,2003年,頁75、76。
[4] 王皇玉著,刑法總則,新學林,2019年,頁21。
[5] 押久保倫夫著,無期限の保安拘禁の合憲性,收於憲法判例研究會編「ドイツの憲法判例Ⅲ」,信山社,2008年,頁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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