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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惟系爭規定五卻明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亦即,系爭規定五限制性犯罪之加害人,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裁定應予停止強制治療。
就此,多數意見係以「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而得出「難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結論(解釋理由書第49段)。
然,對於性犯罪之加害人而言,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與以自己立於主體地位,請求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治療之聲請,或裁定應予停止強制治療,在權利之保障上,甚有差異。詳言之,不僅在(形式上),其所爭執之標的,前者為執行指揮書,後者為評估鑑定結果之當否,有所不同外;更令人擔憂者,如鑑定評估之結果係應為停止強制治療處分,則就該結果出爐至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期間內,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持續受拘束之不利益,仍應由其負擔。系爭規定五,僅允許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而限制受處分人之聲請權,且此項限制,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侵害受處分人之訴訟權。
況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依系爭規定二施以強制治療之人,得針對執行期間每年至少1次之鑑定、評估,直接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3]。與此相較,不僅凸顯系爭規定五侵害依系爭規定一受強制治療人之訴訟權,甚至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

肆、關於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部分
本號解釋宣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本席雖贊成本號解釋前揭宣示,惟就宣告違憲之部分,僅及於法院審理「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時,應賦予受處分人親自到庭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有不同意見。
詳言之,有關刑後強制治療制度程序之階段,依序為:
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受處分者應為強制治療之宣告。此係依系爭規定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結合系爭規定五(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及依系爭規定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應受處分有再犯之危險,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階段。
二、檢察官針對每年或每年至少1次之鑑定評估結果,認有繼續強制治療必要之執行指揮。此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系爭規定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前段),於執行期間應每年或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無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時,檢察官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解釋理由書第49段參照)階段。
三、檢察官或加害人[14]針對每年或每年至少1次之鑑定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程序。該階段則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結合系爭規定五(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及依系爭規定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後段)所為之程序。
本號解釋僅就上開之一、三部分,認因相關法規未賦予受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而予違憲之宣告。但就上開二部分,卻無任何之相關宣告;在此範圍內,本席不能贊同。
換言之,上開強制治療程序之階段一(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強制治療之宣告)與階段二(即於鑑定評估後,如認應予繼續強制治療,檢察官所為應繼續治療之執行指揮),均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蓋其二者皆以一強制治療處分(繼續)存在為前提,且該二者與程序三之停止治療裁定相較,更是對受處分之人不利之處分。
又,階段一(施以強制治療)及三(停止強制治療)所定之處分,依系爭規定五,須先交由法院審查,但多數意見仍因其未賦予受處分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依此邏輯,舉輕明重,針對更不利於受強制治療人之階段二,系爭規定一、刑法第91條第2項、系爭規定五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卻均未明定應由法院審查,從而亦未賦予受處分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在此範圍內,更應屬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何況,階段二,係「繼續」強制治療,亦即受處分人先前已經過一段期間之強制治療。在治療期間愈長,受治療者所蒙受之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即愈高之情況下,實在難以理解,多數意見對限制人身自由強度更高之階段二,為何不為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宣告?
準此,本席認為,不僅在本號解釋所指之「強制治療宣告程序」及「停止強制治療宣告程序」,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及賦予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強制治療開始後,每次「應予繼續強制治療」之程序,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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