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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一、本號解釋標的之立法背景
本號解釋之標的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系爭規定一)、同條第2項前段(系爭規定四)[1],以及100年11月9日增訂公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簡稱性防法)第22條之1第1項(系爭規定二)及同條第3項(系爭規定三)[2],其立法背景簡述如下:
(一)刑法第91條之1
系爭規定一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施行以前,對於性侵害犯是以刑前治療輔以刑後社區治療(依88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刑前治療限期3年,且得折抵刑期),但無法處理人犯刑滿出獄之後進入社會之風險,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系爭規定一之後,改以刑中治療輔以刑後治療、社區治療。刑後治療指性侵害犯者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受徒刑執行期滿之後,依系爭規定一施以強制治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一所設立之刑後強制治療僅適用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性侵害之罪者,依該條規定對於服刑期滿者,以其有再犯之危險為理由,持續限制其人身自由,遂有侵害人身自由之違憲疑慮。系爭規定一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之後,隨即有學者對強制治療之法規範面提出討論,提出新法可能違憲之疑慮,諸如(一)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3];又有從實務面考量而提出之疑慮者,如(一)造成終身監禁之事實,(二)治療場所附設於監獄內,形同二次監禁[4]。甚多立論嚴謹、思考縝密且深具人權保障之意識者。
(二)性防法第22條之1
民國100年發生性侵害之累犯,於出獄後一個多月就犯下多件性侵害案件,並姦殺一名國中女生之不幸事件,該位性侵害累犯於獄中曾接受多次矯正,皆未通過,可見再犯機率很高,但其入獄執行之罪係於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故於出獄後無從適用系爭規定一以進行刑後強制治療,刑滿即出獄,導致悲劇,引發社會悲憤。朝野及輿論均要求對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者,出獄後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立法院遂於100年增訂性防法第22條之1,對於性侵害之加害人,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於刑滿後依該條施以強制治療(依性防法第22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係為解決在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101年修正發布性防法施行細則,增訂第12條之1更明示規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明文規定100年增訂公布之性防法第22條之1(含系爭規定二)回溯適用於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侵害犯罪者。
100年增訂公布之性防法第22條之1因為溯及適用於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侵之罪者,更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憲疑義。

二、目前施行強制治療之機構
對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性侵害相關罪者之強制治療係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而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相關罪者,則係適用性防法第22條之1,其主要理由為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避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之罪者依刑法規定施以強制治療有違反刑法第1條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乃於性防法第22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以與刑法保安處分下之強制治療有所區隔。目前依刑法第91條之1所進行之強制治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進行;至於依性防法第22條之1所進行之強制治療,則由衛生福利部負責之「大肚山莊」進行。雖然為了區隔二者之強制治療而分別由法務部訂定發布「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下稱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以及由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署及國防部會銜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下稱性防法作業辦法)加以規範,但二者除了啟動之程序所需資料有所差別之外,其餘有關強制治療實施之規定幾無差別,尤其是性防法作業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內政部委託法務部、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其他處所。(102年7月19日行政院公告該條文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依此,大肚山莊與培德醫院目前均設於臺中監獄內,位於不同樓層,其設施及處遇僅略有差異。目前臺中監獄已處於超收情況,受強制治療者之生活環境及起居作業與監內受刑人並無太大差別。

三、聲請釋憲之理由
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包括4位接受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依其親身經驗認為系爭規定等違憲而聲請釋憲,另外聲請釋憲的二位法官則是於審理開啟強制治療之案件時,覺得程序有所不妥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故本件聲請釋憲案除了學理之探討外,其聲請之理由包括許多現行強制治療實務上之問題,可簡述如下:
(一)盧/曹二位聲請人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性侵害相關之罪,於徒刑執行完畢前經檢察官依系爭規定一聲請,法院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聲請釋憲主張為其接受治療之處所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不僅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且生活起居、飲食等各方面均與受刑人相同,因此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應於「相當處所」,又「強制治療實施之方法」等皆未清楚規範。
盧先生於100年開始強制治療,102年聲請釋憲,108年盧先生補充釋憲聲請意旨說明其曾於107年3月通過治療評估小組之鑑定,已符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條件,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重新評估,詎料於108年3月卻未能通過評估。如此年復一年地治療,已達9年之久,違反比例原則。
(二)另外常/曾二位聲請人犯性侵害相關之罪均係於95年6月30日之前,執行期滿前監獄認仍有再犯之危險,經檢察官聲請後法院依系爭規定二、三裁定對聲請人施以強制治療。
綜合四位受處分人聲請釋憲主要意旨為:強制治療未定最長期限,剝奪法官就個案裁定治療期間之權;強制治療將受處分人安置於監獄內,實乃一種刑之懲罰,與社會隔離造成失去生活能力,治療效果極為有限,未讓受處分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於鑑定、評估及停止治療程序中陳述意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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