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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區隔要求」宣示刑法違憲觀點看本號解釋
既然本號解釋之核心立論,係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因受2009年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影響[11],於2011年作出歐洲人權法院保安監禁案,其中提出有關「區隔要求」(Abstandsgebot),是有進一步詳加探究前揭區隔要求之必要。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為前開判決,採取違反區隔要求而認為違憲。其判決主文,部分立即生效,部分宣告當時相關刑法規定定期失效,亦即其效力至2013年12月31日為止。[12]前開判決所論及憲法區隔要求,衍生幾款主要的子原則要求,拘束所有公權力,首先係針對立法者之要求,確保保安監禁,基於憲法所開展及規制,係以自由導向與針對治療整體概念之重要指導方針(die wesentlichen Leitlinien des freiheitsorientierten und therapiegerichteten Gesamtkonzepts)為基礎。
若將前述區隔要求與德國於2013年修正刑法第66c條等規定相互對照,其中構成改善及保安處分者有首先之四款要求(Die ersten vier Gebote),以及第5款要求,係指與自由刑有關之最後手段要求(Ultima-Ratio-Prinzip)(刑法第66c條第2項),以上五款,有稱為內容上預設之五種要求(fünf inhaltliche Vorgaben)[13]。前四款要求,包含照護及激勵要求(Betreueungsangebot und Motivierungsgebot)(刑法第66c條第1項第1a, 1b款)、隔離要求(Trennungsgebot;或譯分離要求)(刑法第66c條第1項第2a, 2b款)(包括減少可能之負擔與空間分離)、執行鬆綁(Vollzugslockerung)、釋放準備(Entlassungsvorbereitung)與機構後續照護(Nachsorgende Betreuung)之極小化(最小化)要求(Minimierungsgebot) (刑法第66c條第1項第3a, 3b款)。前述所稱照護要求,提供個別化及密集化要求(Individualisierungs- und Intensivierungsgebot),其涉及精神、心理及社會治療之處遇要求,此係著重於醫學治療範圍之照護,照護目的在於降低被收容人之危險性,改善及保安處分之執行(Vollstreckung),得以最大可能儘速使其受停止或終結管束之措施(刑法第66c條第1項第1b款)。[14]
前述五項要求,與德國於2013年修正刑法第66c條[15]等規定對照如下,以利比較及參酌:

本號解釋認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治療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治療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由此可見,其顯係參考德國前揭區隔要求。惟於結論則認為,系爭規定在法規範面尚無牴觸憲法之虞。
詳言之,本號解釋既宣稱相關強制治療處分已達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認其可能構成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或刑罰之範疇,又認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不過,在作出本號解釋之規範審查結論方面,卻未完全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展出憲法區隔要求之違憲論點。
此外,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審查,如將兩者立論相互對照,因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前揭判決,其中受到歐洲人權公約之影響[16],對於關係人之信賴,接近於絕對信賴保護,亦即其更強化信賴保護利益(Vertrauensschutzbelange)之重要性,反觀本號解釋,在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信賴利益與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相互衡量後,卻認為性侵害者之個人信賴利益即應行退讓,如此等論述方式,整體觀之,實與德國以違憲論為基調之區隔要求不盡相符,其論述有前後矛盾之疑慮。

四、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以外之「第三軌治療照護」問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刑後強制治療,規定於保安處分專章之中,從法律體系解釋,性質上解釋為以治療為目的之保安處分,自較無爭議。但性侵防治法所實施之強制治療,既未規定於刑法之中,顯有意與其區隔,但兩者終局目的,期待受治療人得因治療之後,得以復歸社會而重獲正常之生活。從比較法觀察,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保安處分制度,傾向於德國刑法立法模式,但美國法所謂非自願民事監護(involuntary civil commitment)制度[17],亦有比較參考之價值。
美國法對於精神疾病之非自願民事監護制度,歷史悠久,可追溯自18及19世紀,在殖民時期及美國建國以前即有民事監護規定。[18]有關為防衛性侵害者對自己傷害或他人侵害之危險性發生,而建構之非自願民事監護制度,係先由華盛頓州開立州法,之後十餘個州及聯邦政府跟進立法。但其發生合憲性之爭議,亦即1994年堪薩斯州制定公布性暴力侵害者法(Sexually Violent Precator Act)是否合憲之爭議,主要在於對性侵害者施以非自願之強制入院治療,引發實質正當法律程序、雙重危險及溯及既往等憲法原則是否違背之疑義。之後,美國最高法院於1997年就Kansas v. Hedricks案作出判決[19],認為上開法律對於性侵害者諭知民事監護程序,因監管僅限於意志力受損,導致無法控制危險者。此非自願監管(非自發性入院)之法律,亦非規定包含應報或威嚇目的之刑罰及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並不以應報為目的,且並非是就先前犯罪所併科之責任,即非以刑事犯罪作為監禁之先決要件。此所採之監管措施,亦非屬威嚇為目的,因精神異常或人格障礙者,自難以監管作為威嚇之手段,而阻止其行為。此受監管者與其他行政上監管之病人相似,均非基於刑事處罰為目的。如受監管者不再具危險性,即可釋放。是此治療為目的之民事監護,既非刑事處罰,即不構成雙重危險及溯及既往之違反問題。
從前述美國法及法院判決觀察,其對於性侵害者已達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或精神異常(mental abnormality)者,因其具有危險性(dangerness),而由民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非刑罰案件。因其係非屬前述德國立法例之刑法制裁法律效果中刑事處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處遇問題,此就性侵害者之治療照護(Betreuung)另闢「第三軌」制度。又相關法令規定,如前所述,美國最高法院原則上並不認為該民事監護制度形成違憲。再觀察我國性侵防治制度之定性及規範設計,尤其是在審查系爭規定是否具合憲性時,自不宜僅拘泥於刑法保安處分制度作為論據,反而宜考量精神疾病或異常之治療與性侵害者之危險性,參考前述美國之作法,作為立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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