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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總之,本號解釋之論據,在於德國區隔要求之違憲論與美國民事監護之合憲論之間,並未將之清楚論述,不無再值得推敲。換言之,如欲達成合憲之結論,實有必要就前述美國式以治療為目的而防止性侵害者再性侵害他人(尤其是前案被害人)之危險再發生之立法例,探究其是否可供我國法未來立法參考之可行性。

五、刑法採行保安處分制度及其類型設計係屬立法政策選擇
刑法學說中,保安處分之意義,有廣狹之不同。廣義保安處分,係屬於刑罰以外,對於刑罰予以補充或替代之改善、教育、社會防衛或有關犯罪對策之處分均屬之,亦包括沒收、關閉營業處所或法人之解散等對物之保安處分。對人之保安處分,尚可分為以改善教育目的者與以社會防衛者。對物之保安處分,於我國立法上歸屬於行政罰之範疇,例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吊扣執照或吊銷執照等。狹義保安處分,則限於對人之保安處分,不包括對物之保安處分。最狹義保安處分,將其限於以社會防衛為目的之對人保安處分,如係以改善教育為目的之對人保安處分,另稱為改善處分(Besserungsmaβregeln)。
從保安處分立法例之比較而論,德國刑法將最狹義保安處分與改善處分,合稱為改善與保安處分(Maβregel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其非視罪責(Schuld)而定,亦即刑罰,係以罪責之確認(Feststellung von Schuld)所拘束(刑法第46條),而改善與保安處分則在於預防(Prävention),尤其是未來可能再犯(累犯)所生之危險及無責任能力之行為人之危險性,刑罰之執行就此往往不足以充分或有效防範。是兩者之規範目的及要件,有所差異。
又該改善及保安處分得為與刑罰併科或單獨科處之宣告,其目的在於改善危險之行為人及保護公眾。德國刑法第7章改善與保安處分之第61條,總括式明定六種類型,即精神病院之收容(Unterbringung in einem psychiatrischen Krankenhaus)、戒治所之收容(Unterbringung in einer Entziehungsanstalt)、保安監禁之收容(Unterbringung in der Sicherungsverwahrung)、行為監管(die Führungsaufsicht)、駕駛許可之剝奪(Entziehung der Fahrerlaubnis與職業禁止(Berufsverbot)等六種。德國刑法1933年11月24日於常習犯法(Gesetz gegn gefährliche Gewohnheitsverbrecher),而增訂改善與保安處分制度,原則上其仍採取刑法法律效果之雙軌制(System der Zweispurigkeit)。惟另值得留意者,德國學理上有認為儘管1975年以來,適用新的章名「改善與保安處分」(Maβ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取代以前「保安與改善處分」(Maβregeln der Sicherung und Besserung),其仍以保安為重心, 且不得就該不再期待有犯罪行為而僅以行為人改善之想法,將保安處分(措施)予以正當化。[20]
以上有關德國改善與保安處分制度,有認為其係參考瑞士學者Carl Stooss之保安理念(Sicherungsidee)而制定。是於此另就1937年12月21日瑞士刑法典(Schweizerisches Strafgesetzbuch vom 21. Dezember 1937 (Stand am 1. Juli 2020))相關規定比較,以供參考。該法典第二章處分(或稱(保安)措施)(Zweites Kapitel: Massnahmen)第一節治療處分(措施)與監管(Erster Abschnitt: Therapeutische Massnahmen und Verwahrung),其所為措施之宣告原則(第56.1條第1項所定原則(Grundsätze)參照),主要係針對「僅以刑罰不足以防止行為人之再為犯罪行為之危險」(Gefahr weiterer Straftaten des Täters)、「行為人有處遇之必要」(ein Behandlungsbedürfnis des Täters)或為防止該行為有公共安全die öffentliche Sicherheit)之必要,與具備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或第64條之宣告。另外於第二節規定其他(保安)處分(措施)(Zweiter Abschnitt: Andere Massnahmen)第66.1條和平保證(Art. 66.1 Friedensbürgschaft)、第67.2條活動禁止、接觸與行動地點禁止(Tätigkeitsverbot, Kontakt- und Rayonverbot)、第67e.3條駕駛禁止(Fahrverbot),以及沒收(第69.5條Einziehung)有關保安沒收(Sicherungseinziehung)與財產沒收(第70.5條Einziehung von Vermögenswerten)等。以上保安處分(措施)有關駕駛禁止與財產沒收等保安處分,其規範體例與類型,與前述德國規定有所不同,可供比較。
反觀我國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概念及制度設計,其不分社會防衛與改善教育之保安處分,統稱為保安處分,學理上認為其所採者為狹義保安處分。惟依保安處分目的而予以分類,其中感化教育(刑法第86條)、禁戒(刑法第88條、第89 條)、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可認為改善處分。至於監護(刑法第87條)、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保護管束(刑法第92條、第93條)及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可認為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或最狹義保安處分。 以上可見,在我國刑法中,有關保安處雖分有以上七種類型,但並無德國刑法規定六種改善及保安處分中關於駕駛執照剝奪與職業禁止兩類型,且與前述瑞士刑法保安處分(措施)之規定體例及類型,亦有所差異。因此,有關刑法中是否應設保安處分及保安處分(措施)之意涵及類型多寡,宜解為其係屬刑事立法政策選擇之問題,故各國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餘地。
此外,如本號解釋於最後所一併指明,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為本解釋之立論基礎。是關於刑後強制治療是否宜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上所定之保安處分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本號解釋呼籲有關機關就此重新檢討評估部分,可資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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