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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註腳】
[1] 依刑法第91條之1之立法資料,原意在體認需受刑後強制治療者係具高度再犯性侵害犯罪危險,且為病人,有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另付強制治療必要,乃思引進美國之民事監護制度,故其性質非刑罰,也非傳統之保安處分。至於以之列入刑法保安處分章有可能係立法上之妥協甚至無奈之方便,因為強制治療制度之建立,有其迫切必要,但其他機關不願即一肩承擔,乃便宜納入刑法中比較合適之保安處分章中。
[2] 在性防法第22條之1立法當時,如將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自刑法中刪除,使整體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回歸並合併改定於性防法中,不但比較符合該制度之疾病醫療原意,而且違憲之質疑會小很多。當時沒有一併解決,甚至留下性防法第22條之1是否為刑法特別法,是不是一種保安處分之被質疑空間,真是遺憾!
[3] 主管機關固有其難處,但醫療行為之施行場所為公私立醫療院所,監獄不是也不應為實施醫療行為之適當處所,設於監獄中更難免侵害人權及干擾醫療行為之指摘。自刑法第91條之1立法並施行以來已超過10年,實在不應再長期拖延而未正面解決之。
[4] 依德國刑法第67d、67e保安監禁規定,收容期間並無最長限制,惟法院應每年審查一次是否有繼續之必要,執行收容處分10年後則應每9個月審查一次;如執行保安處分已逾10年,且被收容人已無對被害人實施足以嚴重損害其身心之重大犯罪行為的危險性時,法院應宣告終結保安監禁處分。
[5] 治癒與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不同之概念,一般認為性侵害犯之身心疾病不能被治癒,不等於係認為其再犯危險不能因治療而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就疾病言,比如諸多慢性疾病,沒有治癒即完全恢復健康可言,毋寧是嚴重程度下降,可以經由按時服藥或注射針劑而恢復或不甚妨礙正常生活作息之狀態而已。
[6] 但其中刑法第234條第2項部分應刪除,因為此一犯罪類型,其行為人係出於營利不正目的,不是行為人本身患病致為該行為。
[7] 就此而言,他們也有是受害者之面向,但不能因而得傷害、殺害他人,暨就其傷害他人、殺人行為可不受道德譴責或不負法律責任。
[8] 苟非如此,則因強制治療涉及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並對照刑法保安處分章第86條之感化教育處分、第87條之監護處分、第88條之毒品成癮禁戒處分、第89條之酗酒禁戒處分及第90條之強制工作處分,均設有5年、3年或1年最長期限之規定,刑後強制治療制度無明確最長期限之規定,不可能合憲。又本件爭議關鍵在於: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之定性,尤其是否為一般保安處分,而本解釋理由書未於論述之先,即就刑後強制治療為定性,致論述上生相當困難甚至有齟齬之處,實甚可惜。本席以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非屬具刑事矯正處遇性質之一般保安處分。
[9] 惟目前之立法用語易滋困擾,修法時宜避免,或可仿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之規定。
[10] 除了可參見監察院調查報告外,本院109年9月16日實地參訪培德醫院及大肚山莊設施過程已親見二者之明顯差異,是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及衛福部草屯療養院之口頭及書面報告,以及衛福部心口司109年11月19日刑後強制治療修法現況及展望等,亦顯示此等差異。
[11] 請參見,沃爾寇著,鍾樹人譯,〈成癮並非惡習〉,《科學人》,224期,頁9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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