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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本號解釋宣告,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等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本號解釋認定,系爭規定一尚符合比例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刑法第91條之1所建立之強制治療制度,就強制治療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無論是實施要件或期限,在法規範面尚無牴觸憲法之虞。本席認為,此等判斷礙難接受,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論述如下:

一、安全保障係國家之固有任務,亦構成國家權力正當化之基礎。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2條列舉「自由」、「財產」、「安全」及「抵抗」等四種自然權,明定:「所有政治團體存在之目的,係為保障人類天賦且不因時效而消滅之各種權利。此等權利包含自由、財產、安全,以及對壓迫之抵抗。」其所謂「安全」,非sécurité(security),而係sûreté(safety),屬於人身自由之總則性規定,性質上為傳統免於國家干預之自由範疇。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將人民之「安全」(safety)與生命、自由、幸福之追求等權利並列,宣示新國家、新政府之目的係為確保此等權利;同時聲稱,當政府長期暴虐與篡奪,顯然企圖將人民壓制在絕對專制之下時,「廢棄這種政府,為自己將來之安全(future security)而創設新保障組織,乃人民之權利與義務」。由上述推知,safety與security存有微妙之差異,前者係作為個人權利之安全,以避免客觀、現實、具體之危險為目的;後者係政府之任務,以化解人民對未來之不安,而確保主觀之安心目的。若回歸近代憲法理念之原點,則security體系之建構應植基於safety之保障上,方屬正當。若偏離該原點,以根據薄弱之「不安」為理由,而追求過剩之「安心」,則將形成不合理之security體系[1]。當代各國security體系普遍呈現肥大化現象,寧非偏差發展結果[2]?
誠然,近年來暴力犯罪、性犯罪、恐怖攻擊、科技風險及環境破壞等問題相當嚴峻,受重視之程度與日俱增,「預防國家」化似已成為不可逆轉之趨勢,因而對近代立憲主義及法治國原則造成衝擊。惟科技風險及環境破壞等問題姑且不論,至少在個人犯罪危險之預防方面,仍應恪遵自由國家之法治國原則[3],庶幾得以確保作為個人權利之安全或人身自由。本席認為,面對本件性犯罪者強制治療案,於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時,理應抱持此一立場。

二、如解釋理由書所示:「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無論刑法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強制治療,本質均係治療,並非刑罰。刑罰基於罪責原則,乃對過去有責行為之處罰;治療則與責任無關,係為防止未來犯罪之危險性。二者既然有別,自應為不同之對待,故解釋理由書強調:「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治療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治療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至於如何區隔,則進一步指出:「就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而言,強制治療應於與執行刑罰之監獄有明顯區隔之處所為之,且一般人可從外觀清楚辨識其非監獄。次就受治療者生活管理方面而言,受治療者之生活起居與行為活動之紀律要求,均應以達成治療目標之必要範圍為其限度,於不妨礙實施治療之前提下,應盡可能使受治療者享有正常生活,以作為復歸社會生活之準備,並與監獄受刑人之矯治處遇明顯有別。再就如何治療方面而言,治療應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性、個別性原則,依據受治療者之具體情狀而主導實施,並應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從而使其得以復歸社會為貫串整體治療程序之目標。」
鑑於強制治療對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或剝奪,自應採高密度法律保留,且為落實明顯區隔之要求,凡屬重要事項,均應由法律明定,不得委任立法。然刑法第91條之1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章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極為簡陋,諸多重要事項皆付諸闕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更將強制治療有關之重要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其違反明顯區隔之要求,彰彰明甚。
強制治療實際執行之情形,嚴重不符明顯區隔之要求,解釋理由書指陳歷歷。究其問題癥結,本席認為,主要在於法律規範之缺失。多數意見亦承認,由於法律規範密度相當低,強制治療如何實施,高度取決於執行機關之指揮與決定等因素,以致悖離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儘管如此,多數意見猶認定,刑法第91條之1所建立之強制治療制度,就強制治療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無論是實施要件或期限,在法規範面尚無牴觸憲法之虞。其未為違憲之宣告,而以違憲警告方式,釋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其前後論理不一致,難以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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