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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烱燉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下稱88年系爭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構成要件均相同,惟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102年系爭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號解釋另認為,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本號解釋前述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本席認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者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故意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構成本條之罪;以及行為人雖構成本條之罪,但如其犯罪情節輕微,依現行法處罰顯然過苛時,法院應如何處理等,尚有進一步闡述之必要。而在闡述此等問題之前,就我國實務上對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之理解,亦有加以說明之必要。本席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我國實務見解對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之理解
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是否包含駕駛人「故意肇事」之情形,早在88年系爭規定制定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下稱高院90年座談會),即經提出討論,當時研討結論採肯定說(甲說),且無異議通過[1]。足見在90年間高等法院以下法院審判實務之通說為肯定說。
102年7月以前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針對以上問題,有採肯定說者[2],亦有採否定說者[3],由這兩說判決分布之年度而觀,可認最高法院各庭間長期存在不同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下稱最高法院102年會議)(102年7月9日)針對前開爭議之設題為:某A駕駛汽車故意撞傷(死)某B後逃逸,應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題旨與上開高院90年座談會相類似。其中甲說(肯定說)略以:「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編列於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依其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其所保護之法益除單純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外,兼及社會之公共安全。因之,無論行為人係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為了降低損害,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行為人均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此與故意肇事情形是否可期待肇事者不為逃逸之人性論點無涉。⋯⋯三、依題旨,某A故意駕駛汽車撞傷某B後逃逸,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自應成立該罪。」乙說(否定說)略以:「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二、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丙說(折衷說)略以:「⋯⋯四、⋯⋯A駕駛汽車故意撞傷某B後逃逸,如係基於傷害犯意,造成傷害之結果,A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肇事逃逸罪處斷;如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則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與肇事逃逸罪,從一重之前罪論處。⋯⋯」
就立論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02年會議之甲說(肯定說)及丙說(折衷說),與上開高院90年座談會之甲說(肯定說)相類似;而上開兩會之乙說(否定說)之立論基礎則相類似。然最高法院102年會議卻採與高院90年座談會研討結論不同之乙說。據瞭解,最高法院102年會議表決時,法官贊成與反對「故意肇事」應涵蓋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範圍之票數,極為接近,顯見上開問題在最高法院內部本具有高度爭議[4]。
然而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意涵,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由上開兩會之討論意見及表決過程而觀,似無不同看法。惟本席認為,上開最高法院102年會議之論點,以及實務上通說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意涵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見解,從憲法角度檢視,均不無可議之處。
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不包括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者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未將「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明確規定為本條之構成要件

本號解釋理由書提及,88年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實務上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5]上開最高法院102年會議中甲說及乙說,均認為對交通事故無過失者,包含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範圍。亦即認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駕駛人,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離開現場(即逃逸),其行為即該當於本條之罪。由是可認,實務上在解釋上似將上開「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納為本罪之構成要件,作為對交通事故無過失者之論罪依據。然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之基本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立法者既然未將「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之義務,明白規定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法院即不應據以論罪科罰,否則便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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