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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宇宙與正義,是愛因斯坦與康德二人共同的心靈寄託;法律人呢?正義、正義,永繫心中!
本席感謝承辦大法官的辛勞,感謝全體大法官共同努力,作成本件迂迴但實質上實現正義、合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刑罰節約原則的解釋!謹將本席協同意見,補充如下:
一、正義是人類共同所追求,落實正義是大法官的當為職責;又大法官獨立於黨派之外,公正行使職權,由總統代表國家提名及任命
(一)是巧合嗎?在今年3月出刊的「科學人」雜誌(Scientific American)中,有一篇臺大物理系高涌泉教授的文章,提到愛因斯坦與康德二人心靈共同的寄託是:宇宙與正義。浩瀚星空是我引頸想望的;正義是法律人念玆在玆的,是我10年前就曾針對本件解釋客體即刑法第185條之4的裁判應變更,所已提出的企盼!正逢本件解釋之討論及作成,深刻體認正義不僅是法律人心之永繫!正義更真是,不論科學家或哲學家,全人類共同的追求!有感而發,特先表達本席的心聲如上。
(二)又大法官應獨立於黨派之外,公正行使職權;大法官是總統代表國家提名及任命,大法官沒有也不可以因所提名之總統為X或Y,而自歸於或被歸類於X系或Y派。希望爾後勿再見類似之說法。本席自當秉諸法律人應有良知,為所當為。
(三)98年9月30日聯合報A8社會版頭條新聞:「車禍『我沒錯』拍屁股走人…有罪」。媒體為人民說話!人民被指觸犯刑法有罪,該指摘何其之重啊!古金水之妻何曉萍寫道:古金水被判無罪後,他們一家人才能抬頭見人!這是被冤枉者家屬的沈痛心聲!檢察官應該謹慎執法,法官不可故入人罪,要盡力避免誤入人罪。刑罰手段更應慎用,用所當用!
刑法不同於行政法,除了罪刑法定主義,刑法還有刑罰節約(謙抑)原則。本席認為車禍發生,有責者才有所謂「肇事逃逸」;沒有故意過失者,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此理念,本席乃於當年(98年)12月出刊之萬國法律雜誌第168期發表「刑罰節約原則不見了!――由無過失者構成肇事逃逸裁判之商榷談起」一文。該文發表後,雖沒有立即引起普通法院法官的共鳴,但是在100年本號解釋第1個聲請釋憲案受理與否過程中,該文曾被提出作為參考資料,並可能具部分助益。本席備覺榮幸,也有人民的聲音被大法官聽到了的喜悅。許玉秀前大法官在100年之前,即曾針對刑法185條之4規定之明確性,提出質疑,就許大法官之先見,表示敬意。
(四)時隔10年,108年2月9日聯合報又以「肇逃罪是惡法?駕駛無責仍被判刑」等多篇文章報導本件解釋相關之十餘件法官釋憲聲請(很高興有眾多第一審法官也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符正義之感),法官為人民聲請釋憲。媒體再度為人民發聲。
(五)落實正義是大法官的當為職責!本件解釋實質肯認:無責者不構成「肇事」。雖然原本可直接了當作成合憲限縮解釋,即作成無責者不構成「肇事」及不是為規避法律責任而離開事故現場也不算「逃逸」,亦即造成車禍之有全部或一部責任的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且為規避法律責任而離開事故現場者,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解釋,但很可惜功虧一簣,令人扼腕。惟終究保住了無責者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結論,正義終於還是得以伸張,不能比「耶!」,尚可接受。
二、另還有些可惜的是,本件解釋未能得到全體大法官一致同意,部分大法官的疑慮也可能是有些人的想法,因為本件解釋理由書篇幅有限,難以盡書。在此,本席認為有必要進一步闡述一些觀點:
(一)刑法第185條之4有幾個犯罪構成要件?
本席贊同本件解釋理由書第10段所稱之共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即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肇事;3、致人死傷及4、逃逸;而不是只有離開有人死傷的動力車輛事故現場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因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者,若未逃逸,固不成立本罪;但離開事故現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也不當然應成立本罪。是否成立本罪,其關鍵不單單在於是否離開有人死傷之事故現場,還需考量是否符合「肇事、逃逸」要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4只是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離開有人死傷之事故現場之行為嗎?
本席認為不是,本席認為本條係在加重處罰有責肇事後,還心存僥倖,想趁人不知,逃離現場,以規避其應負之致人死傷法律責任之行為(下引立委提案理由參照)。唯有作此種解釋才能合理化,為何需動用刑罰(刑罰限制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動用刑罰必須符合最後必要手段原則),且較其他相類行為可處較重刑罰(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參見附表:刑法處罰肇事逃逸罪相類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對照表),處罰之。
(三)不可以用刑罰處罰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無責者離開有人死傷之事故現場之行為嗎?
本件解釋沒有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全部違憲,依本件解釋意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只能適用於有全部或一部責任(有責)之肇事者(無責者不是肇事者),而且應該是為規避法律責任而離開其致人死傷之事故現場者(肇事逃逸者),因為如果無責,何來逃避?另如果有責而為規避法律責任離開致人死傷事故現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暨其責任輕重、被害人傷勢輕重,被依刑法第185條之4認定為有罪,科處其刑罰,並未被宣告違憲(情節輕微個案刑罰過苛部分,仍以有罪合憲為前提,而且也只是情節輕微刑罰過苛之一小部分應如何避免過苛而已),應先說明。
就可否用刑罰處罰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無責者離開有人死傷之事故現場之行為部分,國外(如德國)不是沒有這種立法例,但刑度較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輕很多,而且就犯罪構成要件有非常詳細的規定,跟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體例很不一樣。所以不能以有如德國之立法例推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也可適用於無責或非為規避法律責任而離開事故現場者。
立法者若擬仿德國立法例應另修法,且不是絕沒有合憲可能;但修法後,如有是否合憲爭議,仍應受違憲審查。又本席一向主張行政刑法應儘可能減少。
(四)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不是有「無責也算肇事」的規定嗎,為何本件解釋要認為除有責(對車禍發生有全部或一部故意或過失責任)外,比如無責(無過失)部分不符合明確性原則呢?不能用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規定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的犯罪構成要件嗎?
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規定是行政法規定,與刑法規定有本質差異。二者體系不同,受法明確性寬嚴要求之標準不同,因此,行政法規定與刑法規定雖使用同一字詞,但行政法上之涵義不當然可以移用於刑法,刑法上之涵義也不當然應等於行政法上應有之涵義。
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本院曾調取了解88年及102年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資料,甚至另取得88年立法時該條領銜提案委員黃國鐘委員之立法內容及過程簡述一文,並確認當時立法者關於肇事逃逸之意旨,應與本件解釋實質意旨(不包括無責者)相近。本件解釋之結論應合於常理而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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