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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謹將本席於解釋過程中曾試擬之較詳細文字,錄於下,代替以其他文字補充說明:「關於刑法明確性原則部分科處人民刑罰,涉及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國家科處人民刑罰時,除必須係針對特定具國家、社會或私人法益侵害性之犯罪行為,且就該行為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外,刑法規定以其為法律之一,亦需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屬當然。尤以相較於其他法律,因刑法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身體自由之拘束及財產權之剝奪,其嚴重性最深最鉅,故有別於其他法律規定,刑法規定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本院釋字第443號、第522號及第765號解釋參照)。又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另因刑法用供規範人民最重度違法有責行為(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在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下,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言:各條刑罰規定之具體明確性,即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各該刑法犯罪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原即均應以一般人民之觀點衡量;亦即必須以一般人民之觀點,認為個案事實應屬於該刑法犯罪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並無疑問者,該刑法犯罪規定始符刑法明確性原則。
查88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相當重之處罰規定。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參諸各大字典關於「肇事」之意義(國語辭典、大辭典、中文大辭典、辭海、國語活用辭典、辭彙等參照)係指肇禍、引起事故而言;稱「肇事致人死傷者」,依吾人之通念及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則應指有引發事故違法行為且因其違法行為導致他人死傷之有責者而言。又稱「逃逸」亦指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而匿其蹤,且102年修正前後之系爭二規定既均係處相當重刑罰之規定,而此等規定係為處罰具重大犯罪惡性者而設,單純離開動力車輛事故現場者,不當然具重大犯罪惡意而應構成此一犯罪(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0期第379頁委員會紀錄參照)。綜上:由一般人民之觀點,就被撞及且就事故無故意、過失之無責者,甚至完全遵守交通規則而撞及違反交通規則之人且就該事故無故意、過失之無責者,暨非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而離開車輛事故現場之人,如認其等屬88年系爭規定及102年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自已顯然超乎一般人民之合理預期。
再由102年系爭規定修正提高刑度當時,立法委員們多個提案之意旨(如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3942號、第14013號、第14156號及第14320號之案由及說明、第13598號及第14679號之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暨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等參照)觀之,顯然立法者亦均係植基於既已肇事且已致人死傷,卻心存僥倖,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離開肇事現場,應罪加一等,有特予處罰及加重其刑責之立場。此自亦可佐證88年系爭規定及102年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即在於加重處罰違法有責之肇事致人死傷,且心存僥倖、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逸者,均非出於處罰無責者或非有意逃避法律責任之離開現場者之目的。準此,就88年系爭規定及102年系爭規定之適用,其處罰擴及於上述對象部分,亦與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難謂相合。
綜上,為維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身體自由,應認為必須係行為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引起事故,其行為違法且導致他人死傷,並意圖逃避其應負之法律責任而無故離開事故現場之有責者,始為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其餘無責或非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而離開事故現場之人員應不在88年系爭規定及102年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唯有如此解釋始符刑法明確性原則,並始與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六)最高法院可能係考量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其一致見解認無責者及非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離開事故現場者,亦均成立肇事逃逸罪。本件解釋為何不採最高法院上述看法?上開立法目的固屬良善,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而未施救援者,也可能予人不見義勇為,甚或不道德之感。但是一則上開立法理由並未見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文義,也就是未經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尚難期待人民由該條文義一望即知之並遵行之,故若以該等立法理由作為處罰依據,而無視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自難認合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二則刑法規定不適宜作擴張解釋,對不道德行為之非難,不等於可以或當然適合以刑罰處罰之。尤其刑法係用以處罰具重大反社會性之行為,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則對有人死傷之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不但不是加害人,反可能是受害人,更何來係屬具重大反社會性之行為而須以刑罰處罰之?三則以一般人民對肇事逃逸之了解(由教育部訂「國語辭典」中肇事一詞之意義,即可得知),應該得不到無責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未留下救援,等於肇事逃逸之結論。故最高法院之見解應非屬的論,難認合於憲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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