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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本件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規定是否違憲爭議,茲因認為本號解釋作成後,未來仍可能衍生若干修法及實務運用上問題,宜再予進一步探究及釐清,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用語不明致生解釋多義性
刑法規定精簡之立法模式,在我國刑法規定中並非少見,惟如過於精簡,將難免引起語意不明,導致解釋上多義性之爭議。此種情形,亦發生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上,其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下稱系爭規定)從構成要件觀之,行為主體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行為要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行為與逃逸行為,並以致人死傷為其要件,但其排除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以外侵害結果(例如車體受損之財產損害等)之適用。亦即,後者單純以行政罰(如罰緩或吊扣駕駛執照)為其處罰之法律效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範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1]。
系爭規定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造成事故之行為與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二分,作為行為(Tathandlung)之客觀構成要件,問題在於,上開規定所使用之肇事與逃逸二詞,如以現代社會通念解釋,肇事,解為「闖禍,引起事故。」也作「肇禍」。[2]逃逸,解為「逃離不見蹤跡。」[3]以上肇事與逃逸之意義,含有負面評價之意味,指駕駛交通工具時,闖禍引起事故(Unfall),未妥適處置而離開事故現場。惟有關肇事逃逸罪,文義解釋上可能具有多義,實務上亦曾出現多種情形。其中,可能車禍事故係由逃逸者所造成,但事故發生之結果,不全然須由該駕駛者單方負全責,亦可能受傷亡之他方與有過失。實務上,有認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具有在場義務。[4]
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而論,如強調「碰撞事故後逃離」,則重點似非在於碰撞行為,而是逃離事故現場責任之追究及相關證據之保全。另如係強調「碰撞而逃離」(hit and run)或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Failure to stop after accident),著重於肇事與逃逸一併要求。肇事雖含有負面評價,但如無過失引起事故,宜解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要件。因此,須視規範目的而定,如重點在於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證據保全或責任歸屬確認等情事,則未來修法時,不宜使用肇事用語,而宜以「逃離事故現場」或類似用語代替之。
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意旨與保護法益應再確認
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其刑度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102年6月11日修正,係配合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酒駕與酒駕致死罪之刑度提高,認為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而提高肇事逃逸罪刑度。由上述立法理由可見,其係為交通安全維護,並加強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以避免被害人之傷亡。學說上有認為因以致人死傷為要件,其具有實害犯之性質。惟有認其係抽象危險犯,或稱公共安全之危險犯。[5]
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為何,爭議不少。在刑法實務上,有從立法理由、社會現況論及保護法益,認為本罪所保護法益,包含維護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之救護、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6]或稱綜合法益[7]。學說上有認為其目的在於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8]有認為公共安全(駕駛人監控交通危險之義務)[9],或稱維護公眾往來之安全[10]為其保護法益。有認為保障現行交通機制得以圓滑運作之利益。[11]有認為生命身體之安全(侵害個人法益犯罪)為其保護法益。有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請求權)之確保。有認為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者[12]。亦有認為基於立法理由,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主要在於公共安全,次要在於生命身體安全。[13]以上對於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見解,可見眾說紛紜。[14]
系爭規定可能保護之法益範圍,列表如下:

有關法益保護概念,不但可從刑法建構其理論基礎,另在憲法層面,亦有認為其可從憲法上實質法治國原則中,以法益(Rechtsgut)保護作為刑法任務,法益侵害為實質犯罪概念之要素,除行為人之罪責原則外,從被害人方面,可以法益保護作為基礎,發展出所謂社會損害原則或社會傷害論(Sozialschadenslehre)。[15]
此外,系爭規定如與其他罪名構成競合時,亦可能因所採保護法益不同,導致法條競合(不純正競合)或想像競合(純正競合)之關係。[16]另故意肇事之駕駛人,是否成立系爭規定的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如出於故意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等之刑責內,在法規範上,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故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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