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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為了降低交通事故後續所生危害,在許多國家,肇事駕駛人無不被課予諸多法定作為義務,於我國自然也不例外。除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的行政法上義務[1]之外,駕駛人所受最重要的法律規制,無疑就是本件系爭的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系爭規定歷經民國88年及102年兩次修訂,刑度雖有不同,但犯罪構成要件皆維持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本件合憲性爭議之中,本席認為最為棘手的問題,就在於如何解讀構成要件中所謂的「肇事」概念?其語意內涵能否通過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檢驗,換言之,受規範者得否理解、並預見其行為將落入系爭規定所稱之「肇事」範疇?
針對這項問題,本件解釋面臨前所未有的意見紛歧:有認為其可能之語意多端,究竟是否涵括故意、過失或無過失,非一般人所得理解、預見,文義欠缺明確性;有認為除了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事故明確屬「肇事」外,其餘部分欠缺明確性;也有認為肇事概念明確,問題是出在僅單純禁止「逃逸」,卻未明確規範相應於立法目的之具體作為義務;亦有認為應對「肇事」概念作合憲性解釋,但合憲性解釋之範疇亦存在爭議;最後,也有大法官主張肇事單純意指「發生事故」,僅為一客觀事實的描述,並不區分事故雙方當事人有無責任或責任歸屬多寡,故並不牴觸明確性原則。
本席認為,從法條文義結構觀察,駕駛人既應停留於造成死傷之事故現場、禁止逃逸,則「肇事」概念必然包含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所認識,並且係因其行為所致之情狀。換言之,「肇事」概念涵蓋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事故,應屬無疑。在此語意「核心」範疇之外,如果認為單純發生事故也可能為肇事概念所及,則無論是被害人、第三人或不可抗力下引發的交通事故,都可能構成「肇事」。
針對此類處於語意外延的情狀,若從受規範的社會大眾角度而言,一來基於一般語感,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通常會理解為駕駛人駕車「引發」事故,二來由於往往合理期待參與道路交通往來的一般用路人皆會遵守交通規則,基於此「容許信賴」的心理預設,應無法要求受規範者預見自己尚須承擔他人(事故對造、第三人等)違規所創設的社會風險。從而本席認為,應對系爭要件採取合憲性的限縮解釋,認為這類「邊際」事例,亦即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導致的交通事故,並不在受規範者所得理解、預見的肇事語意範圍之內。簡言之,人民所認知的肇事應不包括自身無故意、過失的「天降橫禍」情形。若依此理解,則「肇事」概念應已具備合理範圍內之明確性,而能通過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檢驗。
至於本件解釋的多數意見,則採取了與本席相異的解釋策略,認為系爭規定有關肇事之意涵,在駕駛人具故意過失之部分尚稱明確,但是否涵蓋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部分,則不明確,並僅就此不明確部分,宣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立即失效。本席認為多數意見的解釋方法論容有檢討餘地,因為當宣稱一個法律用語的語意內涵部分明確、部分不明確時,無疑是在宣稱此用語在概念上是否包含該不明確部分,存在爭議,而若語意涵蓋範圍存在爭議,即形同概念本身有欠明確性。故承認「部分不明確」時,其實已然承認概念整體不明確,從而應無切割處理、分別宣告憲法效力之空間。
然而,思量本席所支持的合憲限縮,與多數意見的部分違憲宣告,於法律效力上殊途同歸,都是使「肇事」概念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皆不再適用於「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之部分。另一方面,本席主張的合憲性解釋雖是在承認法律用語已具一定程度明確性下,進一步限縮、具體化規範內涵,但毋寧仍對遭排除部分蘊有一定程度的違憲評價,與正面做出違憲宣告僅有量的差異而已。再加上促成本件解釋深具憲法價值,亦能有助化解法院實務上之紛擾,本於異中求同,形塑多數意見最大共識之考量,本席最後仍勉強支持多數意見之解釋原則。
文末,本席擬強調,本席並不反對,甚至支持處罰無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的駕駛人,即使事故之發生非因該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畢竟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釐清事故責任,原則上都是值得以刑罰手段確保的重要法益。或許系爭規定的立法者立法當時也是持相同看法。然而,立法者果真要採此政策,就須修法,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包含駕駛人無故意、過失情形,以及相關作為義務作出具體、明確之規定[2]。而非延續像系爭規定這種「理所當然」的立法技術,僅仰賴人民「發揮想像力」而善盡「優良駕駛人」的角色,這無非是法律道德主義的信奉者,而非憲法法治國原則的追隨者,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註腳】
[1] 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汽車尚能行駛,駕駛人應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以免妨礙交通;其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仍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亦不得逃逸。
[2] 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各自有何法定作為義務,外國法不乏有詳細規範者,例如德國刑法第142條「無故離開事故現場罪」(Unerlaubtes Entfernen vom Unfallort),分別以四項明確規定何謂交通事故的參與者、參與者有陳述說明自己身分、車輛狀況與事故發生情形、於一定期間留置現場等待後續處理,並於一定期間通知交通執法機關,並告知通訊地址等義務,以確保被害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實踐,避免交通事故現場證據滅失,俾以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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