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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88年系爭規定)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下稱102年系爭規定)。本號解釋認其構成要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前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後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號解釋復釋示: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多數意見以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藉限縮解釋方法框定合憲範圍,而排除違憲部分之效力;另以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審查法律效果(刑度),認定部分過苛,並宣告定期失效。其中涉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操作、合憲限定解釋與部分違憲之運用,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適用之妥適性等問題,本席認有闡釋及釐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涵與運用
本號解釋先以法律明確性原則,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為形式審查。解釋理由書對該原則之闡釋,可析分為三段。其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其二:「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其三: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上開第一段說明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宗旨、法律規定意義之理解方法,以及法律明確性之要件,茲略予闡釋如下。首先,在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下,為排除行政恣意判斷之餘地,讓人民有預見之可能性,並使法院對行政權之統制及司法救濟具實效性,法律明確性原則乃必要不可或缺之憲法原則。在刑法方面,更可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導出刑罰法規明確性及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一般認為,其要求明確性之目的,一在預先公正告知人民,何種行為屬刑罰之對象,俾人民不至於無所適從;一在防止執法者主觀判斷,流於恣意濫權,而造成重大弊害[1]。其次,所稱法律規定之意義,應綜合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而理解之。此為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尚無特殊之處。最後,法律規定須符合「受規範者可得理解(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三要件,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法律明確性三要件之概念,尚屬抽象,實際運用時,猶須依所涉憲法上權利之特質,以及法領域之異同,而有寬嚴廣狹不一之理解。
通說主張,限制表現自由之法律、稅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皆強烈要求法律之明確性。蓋租稅法律主義為憲法所明定,而租稅法律主義內含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主義,故稅法要求高度明確性,不俟贅言。刑法與人身自由息息相關,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犯罪構成要件必須具備高度明確性,亦不言可喻。尤須強調者,係限制表現自由之法律方面,其明確性之要求,除為預先公正告知及防止濫權之目的外,更有避免萎縮效果或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之目的。是有關法律自應要求極高度之明確性,方足以確保此一列居優越地位之人權。反之,關於民法規定,明確性之要求極低,可容許公序良俗條款及誠信原則(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參照)等概括條款之存在。至於包含警察法在內之之一般行政法,既容許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見亦未必要求高度明確性[2]。要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如何運用,須視個別案件情形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自從釋字第432號解釋首度揭示法律明確性原則後,該原則即不斷出現於本院解釋中,業已成為法律合憲性形式審查之重要原則。其適用之領域,有屬行政法者,如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第690號及第767號解釋;有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者,如釋字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及第623號解釋。大法官一向僅就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一般性之論述,而未針對所涉權利之種類與性質、法領域及案件情形不同時,究應如何運用,特別是要求多高程度之明確性,加以釋明。迨釋字第636號解釋表示:「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始明確指出,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相當之法律規定,其明確性應受較嚴格之審查。言下之意,刑罰規定須具備高度明確性,受嚴格之審查,乃自明之理。此一見解顯示,大法官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理解與運用,出現新契機。惟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亦僅止於提示基本立場,對於實際上嚴格之審查究應如何操作,何種程度方符合高度明確性之要求,仍未有所著墨。
前揭本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闡釋,其第二段參照釋字第636號解釋意旨,重申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依解釋理由書之文義,適用嚴格審查者,似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限,但理論上只要是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皆應受嚴格之審查,不因其刑罰規定是否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而有所不同。)第三段則進一步就嚴格審查之方法加以說明,認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其判斷「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於犯罪構成要件概念之解釋上,刻意將立法目的之因素排除,並將原本「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限縮為「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亦即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構成要件解釋時之準據或參考。此一觀點固有使法律明確性原則嚴格化之效果,但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不盡吻合,是否妥適,非無商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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