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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四、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關於實質觀點之審查,本號解釋僅宣告102年系爭規定部分違憲,認其「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本席認為,若以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嚴謹審查,將發現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問題叢叢,有全部違憲之虞,而非僅「法文上之部分違憲」。
首先,就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亦即手段須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者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其以委婉之說法,肯定系爭規定採取之手段符合「適合性」。然而,僅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不作為義務),而未同時課以作為義務,諸如要求駕駛人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15],如何能有助於「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目的之達成?是就「適合性」觀之,系爭規定似與比例原則有違。
其次,102年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其刑度較諸刑法其他相關規定,例如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相對偏重,有失均衡。更且,「肇事」之情節不一,對法益之侵害程度有輕有重,系爭規定不予區分,一律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不符。尤其,過失(乃至無過失)「肇事」而逃逸,情節輕微者,亦須面臨重刑處罰,問題益顯嚴重。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始得易科罰金。準此,88年系爭規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得易科罰金;102年系爭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故不得易科罰金。多數意見因而認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說法固非無據,但將102年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範圍,侷限於「犯罪情節輕微」而無從為易科罰金宣告之部分,似過於狹隘,未能呈現問題之全貌。
本席認為,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民事賠償請求權或確認責任歸屬等法益之保護,立法規定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尚非憲法所不許,但立法目的應確定,構成要件須充分、明確。有多重保護法益時,宜區分類型,為不同之罪刑規定。而且,肇事逃逸罪規定於普通刑法者,其刑度應與刑法其他規定保持均衡,如德國刑法第142條規定「未受准許離開事故現場罪」,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與其他相關罪責比較,並無失衡情形。而依特殊社會情事考量,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者,宜以特別刑法規定,日本之立法例採之。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條明定,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應負之行為義務,如停止車輛運轉、救護傷者、採取防止道路之必要措施、報告警察等;並於同法第117條、第117條之5、第119條及第120條,依車輛種類、有無人員死傷、人員死傷是否因駕駛人之駕駛所致、未向警察報告、不遵守警察命令等因素,區分多種類型,對違反義務者處以輕重不一之刑罰,其最高法定刑分別為5萬日圓罰金、3月、1年、5年、10年有期徒刑(懲役)。此等規定相當嚴謹,可供借鏡。
綜上,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無論是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有違憲情形。構成要件方面,部分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整體要件未臻完備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法律效果方面,與比例原則不符,特別是102年系爭規定,明顯背離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如此粗糙之立法,不應出現於重視人權之法治國家。當務之急,有關機關應儘速徹底檢討系爭規定,進行全盤改造。

【註腳】
[1] 芦部信喜著、高橋和之補訂,憲法,岩波書店,2005年第3版第7刷,頁185;木下智史著,明確性の原則について——覺書——,收於阿部照哉先生喜壽記念論文集「現代社會における國家と法」,成文堂,2007年,頁230、231。
[2] 小山剛著,「憲法上の權利」の作法,尚學社,2009年初版第2刷,頁54-58。
[3] 團藤重光著,法學入門,筑摩書房,1984年初版第14刷,頁306。
[4] 藤井俊秀著,憲法訴訟の基礎理論,成文堂,1981年,頁40。
[5] 佐藤幸治著,憲法訴訟と司法權,日本評論社,1984年,頁174、175。
[6] 藤井俊秀著,過度の広汎性の理論および明確性の理論,收於芦部信喜編「講座憲法訴訟(第2卷)」,有斐閣,1987年,頁頁366、367。
[7] 許志雄著,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2016年,頁326、327。
[8] 陳志輝著,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於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元照,2017年,頁588-609。
[9] 許澤天著,酒駕、肇事與棄逃的刑法三部曲,月旦法學雜誌第193期,2011年6月,頁32、33;薛智仁著,變遷中的肇事逃逸罪——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49期,2017年6月,頁252-260。
[10] 小山剛著,同註[2],頁58。
[11] 許志雄著,同註[7],頁317、320。
[12] 小山剛著,同註[2],頁62、63。
[13] 土井真一著,違憲審查の對象‧範圍及び憲法判斷の方法——憲法適合的解釋と一部合憲判決の位置付け,收於同氏編著「憲法適合的解釋の比較研究」,有斐閣,2018年,頁262-264。
[14] 長谷部恭男著,憲法の境界,羽鳥書店,2009年,頁70-73;駒村圭吾著,憲法訴訟の現代的轉回—憲法的論證を求めて,日本評論社,2013年,頁386。
[1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其課以駕駛人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應有助於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但系爭規定並無此等作為義務之規定,顯有疏漏,致生構成要件未臻完備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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