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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11] 系爭規定之解釋應與道交條例力求一致:從體系解釋而言,系爭規定之所以禁止肇事者逃逸,應該是延續並貫徹道交條例第62條對於事故關係者所課予之在場及救護等義務。在比較法上,很多國家(如德國、美國之州法等)也多半是在該國道路交通相關法律之同一條文內,接續規定肇事致死傷之逃逸罪。然我國立法者或係基於法典體系的考量,沒有將系爭規定放在道交條例第62條內,而是於刑法典另行規定。此項立法技術的考量,不應因此影響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2條間的整體關連及解釋。換言之,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2條均有之肇事要件,應為同一解釋,不應割裂適用。[7]何況道交條例在1968年制定公布時,即在第56條規定有關肇事後之行為義務。上述第56條規定在1975年7月全文修正公布時,改列為同法第62條,其條次及基本內容則延續至今,沒有重大或實質變動。這50年來,道交條例上述條文所稱之肇事,一直是包括無責肇事。行政機關[8]、法院[9]及人民也都已採取或接受這個理解,而認無責肇事者也有停留現場並為必要救護之行為義務。本號解釋卻對無責肇事者之適用系爭規定有所質疑,不僅可能進一步衝擊道交條例之解釋適用,也徒增人民困惑。
[12] 其實系爭規定處罰的重點在逃逸,而非肇事。不論肇事是否有故意過失,逃逸必屬故意行為。亦即在有交通事故發生,且有人死傷的前提下,仍故意離開現場者,始可能成立逃逸。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除為及時救護事故被害人外,另有減少二次事故(保護第三人)的目的。就此立法目的而言,則無論肇事是否有責,只要有人死傷,都應納入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始足以達成上述立法目的。[10]反之,如果要求肇事者先自行判斷本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據以認定駕駛人有無停留現場、並為必要救護之義務,這反而會造成系爭規定在適用上的不明確。蓋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責,往往需要事後的鑑定才能得知並確定。即使駕駛人自認或確信本人無責後,才離開事故現場,但如事後鑑定認為有1%之過失,則仍會該當系爭規定之肇事逃逸。對於駕駛人而言,最保險的作法也仍然是:只要有事故發生,不論是否有責,都要留在現場,並採取一定的救護措施。
[13]「逃逸」才是不明確?:如果真要討論系爭規定是否明確,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所稱逃逸才是不夠明確。肇事後,如何構成逃逸?駕駛人如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未揭露真實身分,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固屬逃逸。然如行為人已先為救護等必要措施,或已向被害人揭露真實身分,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如需急送同車乘客就醫等)而離開事故現場,是否亦當然構成系爭規定所稱之逃逸,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與系爭規定相比,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就肇事致人死傷的情形,則是先明定駕駛人有在場、救護、處置、通知警方等作為義務,而後在同條第4項才進而對於肇事逃逸者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的處分。可見系爭規定之僅規定逃逸,而無任何肇事後作為義務的規定,反而才是不夠明確。
[14]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除保護事故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外,且另有防止二次事故、維護交通安全等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然系爭規定僅禁止駕駛人逃逸,要求其不得離開現場,固有助於釐清事故責任,然未同時明定駕駛人所應採取之救護或通知等積極作為義務,則有所不足。如此單純禁止逃逸的限制手段,與達成上述立法目的間,是否具有足夠的實質關聯?亦有可再檢討之處。
二、法律效果部分
[15] 就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部分,多數意見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會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在此範圍內,宣告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16]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宣告部分違憲的結論,但有以下兩點不同或補充理由。第一,88年增定之系爭規定係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亦無單科拘役或罰金刑之可能。如果102年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會因個案過苛而部分違憲,則88年系爭規定亦有類似之個案過苛問題,而應同時宣告部分違憲。
[17] 第二,多數意見之所以宣告系爭規定是否包括無責肇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席認為:這應該也是出於效果顯然過苛之考量。如和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所舉之輕傷、已為救護或已通知警方後始離開現場等例示情形相比,對於無責肇事後逃逸亦處以相同刑度之法定刑,確實也可能會發生個案顯然過苛之結果。
[18]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之所以有違憲爭議,其實是連結並整體考量其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結論。由於構成要件的規定過於簡略、粗糙,沒有區別有責或無責肇事,也沒有區別致死亡、重傷或輕傷等不同程度之加重結果,而有相對應的刑罰或減免規定,因此法律效果才會顯得過於僵硬而過苛。故多數意見所稱效果過苛之結論,其實也是構成要件之限制過廣(overbroad)所致,而非不夠明確。本號解釋如果先接受向來實務之解釋(肇事包括無責肇事、離開現場就是逃逸等),則可認為系爭規定的要件並沒有不明確,而是限制過廣。在此前提下,仍可認定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過於僵硬而有個案顯然過苛之違憲。
[19] 在本號解釋之部分違憲宣告的前提下,立法者對於系爭規定固負有修法義務,但仍然有其一定之立法形成空間。惟立法者之修法仍應符合釋憲意旨,在本號解釋的架構下,本席認為立法者的合憲修法義務及空間有:(1)就肇事部分,應修正目前肇事之文字或給予明確之定義;至於是否要包括無責肇事之情形,立法者仍有裁量空間。然本席認為刑法與道交條例就此部分之規定應求一致,不必區別駕駛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故系爭規定宜以客觀上發生交通事故之類似文字取代目前所稱之肇事。(2)就致人死傷部分,至少應再區別僅致輕傷之情形,而有相對較輕之刑罰。至於是否要同時區別致重傷或死亡,則屬立法裁量。(3)就逃逸部分,依理由書第18段之意旨,立法者得參考道交條例第62條等相關規定,明定駕駛人在肇事後的具體作為義務,如表明真實身分、通知警方、必要救護等,如此應可更有助於減少被害人死傷、防止二次事故等立法目的之達成。(4)就效果部分,至少應就情節輕微之情形,調整並放寬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效果,例如僅致輕傷者,應有單科拘役或罰金刑的量形可能;甚至區別致死亡、重傷或輕傷等不同程度的死傷情形,而分別給予相稱的法定刑;於無責肇事的情形,則得考慮增定得(或應)減免其刑的規定。
[20] 在立法政策上,系爭規定確有其必要及重要性。然現行規定也顯示了相關機關或許是急於懲惡,因此忽略了手段的嚴謹度。這是以一個過於簡單、粗糙的立法,來處理一個重要但複雜的問題。在鄉民喧嘩的鼓譟中,相關機關仍宜保持必要的慎重和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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