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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三)刑法對「肇事逃逸」致人傷亡之處罰,除保護個人法益(降低傷亡之嚴重性)之外,雖另有公益之考量(維護交通往來安全),然「肇事逃逸」致人傷亡之情形,差異極大。以前述所舉之例(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於發生事故時已經下車查看,發現對方受傷輕微,並無大礙之後而離開現場)而言,事故造成之侵害極小,且受傷者並非無自救力,其情形對往來安全又不發生任何影響,然駕駛人卻必須與「內亂罪預備犯、公然聚眾強暴脅迫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脫逃者、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者、對無自救力之人遺棄」等嚴重犯罪,負相同的刑責,輕重顯然失衡。本席認為,88年系爭規定之處罰刑度,顯亦有造成個案過苛之問題。
(四)原則上,立法者對於犯罪刑度之訂定,有相當的立法裁量空間。但其刑度之訂定,如在個案適用之情形,可能造成與犯罪行為之可責性顯不相當時,本院自應基於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宣告其在造成個案過苛之部分違憲。多數意見認為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並未違憲,本席無法同意。
四、有關本件宣告違憲之法律效果及建議修法方向
(一)本院以往宣告法規違憲,常直接宣告該法規定期或立即失其效力、不再適用或不再援用。但本件情形有關宣告「部分違憲」之情形並不完全相同。
(二)嚴格言之,「肇事」之構成要件既未能通過法律明確性之審查,則理論上系爭規定「整個條文」即應被宣告失其效力。然多數意見考量現實之情形,僅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加以處罰」之部分,宣告違憲;而維持「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而加以處罰」之部分之合憲性。本號解釋並僅將102年系爭規定造成個案過苛之部分,宣告違憲。本號解釋之後,系爭規定將分成下列情形,決定其效力及決定法院應如何審判:
1.本號解釋之下,系爭規定無違憲疑義部分,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且「未造成個案過苛」者。法院在法律修正前,就此部分,仍得繼續適用系爭規定而為審判。
2.系爭規定涉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部分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法院就涉及此種類型之肇事逃逸個案,應即為無罪之宣告。無須待法律之修正。
此係屬「部分無效」之宣告。而此種「部分無效」之宣告形式,與以往本院所為「部分無效」之宣告,並不完全相同。
本院以往所為「部分無效」之宣告,多係宣告「法條之部分內容」失效(例如本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中,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之部分,失其效力);或係「法條適用於特定情形之部分」失效(例如本院釋字第731號解釋宣告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關於「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之要件,適用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之情形,失其效力)。
而本件情形,則係宣告法條文字(即「肇事」)的「部分意涵」(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失其效力。
此種宣告「部分意涵」(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部分)失其效力之目的,在於使該要件中的「其他意涵」(即「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仍維持效力。避免將該要件整個宣告失其效力(進而致使系爭規定整個條文失其效力)所造成之重大法秩序之衝擊。
3.就102年系爭規定涉及肇事逃逸之個案過苛,因而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因法院無從自行改變該規定之刑度而為宣判(亦即,法院不能在無法律明確依據的情形下,直接對駕駛人宣告易科罰金),故其必須暫停審判,待立法者依本號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後,再以「從輕原則」,依修正後降低刑責之法律而為審判。
(三)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之立法內容確實不夠細膩。立法一昧加重刑度的結果,導致除懲罰了惡性肇逃之駕駛人外,一併對情節極為輕微者產生嚴重失衡的處罰。在諸多法重情輕之肇事逃逸案件中,系爭規定造成許多法官在法感情上之極大掙扎,使其難以直接依據系爭規定而為裁判(判不下手)。本件情形,由多位法官為其承審之案件向本院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之現象,可見系爭規定問題之嚴重性。立法者將來依本號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時,實宜避免維持以單一之處罰條文,處理「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無故離開現場」之所有情形;而宜區分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責、事故造成傷亡之情形是否嚴重(諸如是否造成死亡、重傷害、一般傷害、極輕微傷害、有無自救能力等)、駕駛人是否採行若干具體措施等,為較細膩之規範,以真正達到以嚴懲惡性肇逃,並以輕重適中之罰則,督促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採行必要措施,並對其產生警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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