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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本件涉及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88年系爭規定)以及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102年系爭規定;此規定與前開88年系爭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其核心爭議在於「肇事」及「逃逸」二構成要件是否明確,以及88年系爭規定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102年系爭規定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對情節輕微者造成個案過苛。
1.針對「肇事」要件是否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之部分,多數意見認為並不明確,故宣告該構成要件,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席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
2.針對「逃逸」之要件是否明確之問題,多數意見並未對此作出宣告。本席認為,「逃逸」要件如依其文字通常含意,應解釋為「為躲避責任而逃離不見蹤跡」;於此前提下,此要件並無不明確。
3.針對88年系爭規定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過苛之問題,多數意見認為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席認為,此處罰之刑度對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過苛之結果。
4.針對102年系爭規定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多數意見認為,其適用於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過苛。本席敬表同意。
謹提出本意見書,說明如次:
一、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部分
(一)按法條各種解釋方法間,有其優先次序;除非法律對其文字用語有特殊之定義,否則就法律條文,原則上應先以文字之通常含意出發,而為解釋;如仍有不明確時,再輔以其他解釋方法為之(見本席於本院釋字第692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而文字之通常含意,常可由正規之辭典獲得基本之認識(故諸多國家法院對國內法之解釋以及諸多國際爭議解決機制對國際條約之解釋,均常以辭典對文字之定義出發)。
(二)系爭規定係以「肇事」一詞作為其構成要件,而非以「發生事故」之中性描述為其要件。如由辭典之定義而言,「肇事」一詞顯非中性用詞,而帶有行為人因自己之原因而導致事故發生之意。例如教育部對該詞即定義為「闖禍,引起事故」。此係「肇事」一詞相當明確的「通常含意」。倘若以此通常含意出發,以解釋系爭規定,似應認為「肇事」一詞語意所及之範圍,僅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而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換言之,「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應無不明確之處。如採此種見解,則本院應以「合憲限縮」之方式宣告「肇事」之要件,在解釋為「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之前提下,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然系爭規定在司法實務多年適用之結果,導致「肇事」一詞有相當混淆之見解(有些判決認為包括駕駛人無責之所導致之事故,有些則認為不包括駕駛人無責所導致之事故)。「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稱「肇事」要件,既有極為不同的判決先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乃顧及實務見解所導致之混淆情況,而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部分,並不明確。依前開說明,此種便宜之解釋方式,尚有斟酌餘地。
(四)應另補充者,因「故意」所導致之事故,究竟是否屬「肇事」涵蓋之範圍,固可能有不同的意見(司法實務上有認為:開車「故意」撞人致死傷,如要求行為人留在原地照護傷亡者,屬於「期待不可能」;故系爭規定不應適用於「故意」造成事故之情形)。然「過失」導致事故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既有義務留在現場,則解釋上絕無認為責任較重(故意導致事故)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反而無須留在現場之理;更何況,故意與過失常同時存在於一個事故(例如過失撞傷之後再故意將傷者撞死)或有界線模糊之情形(例如因「不確定故意」造成之事故與因「過失」造成之事故,在認定上常僅有一線之隔),如認「故意」導致之事故不在系爭規定規範之範圍,不但與前述應以法條文字通常含意而為解釋之意旨不合,且亦輕重失衡(使較輕微之過失肇事須負肇逃刑責,而較嚴重之故意肇事不需肇逃負責),因而偏離解釋之常理。多數意見將因「故意」及「過失」造成事故之駕駛人,均同受系爭規定適用,本席敬表同意。
二、針對「逃逸」之要件是否欠缺明確性之問題
(一)系爭規定係以「逃逸」一詞作為其構成要件,而非以「離開現場」之中性描述為其要件。由辭典之定義而言,「逃逸」一詞亦非中性用詞。該詞有「逃」、「逸」二內涵;其中「逃」帶有躲避責任之意涵,而「逸」則有離開不見蹤跡之意義。例如前開教育部即對「逃逸」一詞定義為「逃離不見蹤跡」。
(二)故如以系爭規定法條文字之通常含意出發而為解釋,則「逃逸」一詞係指駕駛人「為躲避責任而逃離不見蹤跡」(而非駕駛人「單純離開現場」)之情形。就此而言,「逃逸」一詞並無不明確。換言之,駕駛人之離開現場如非為逃避責任,而係有正當理由(例如駕駛人對於事故之造成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發生事故後已經下車查看,發現對方受傷輕微,並無大礙之後而離開事故現場;或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已先通知警察機關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並留下聯絡資料之後,而離開事故現場),則其應不符合「逃逸」之構成要件。如採此種見解,則本院應以「合憲限縮」之方式宣告「逃逸」之要件,在解釋為「不包括駕駛人非為逃避責任,而係有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之前提下,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多數意見對「逃逸」要件並未為上開意旨之宣告,甚為可惜。
三、針對88年系爭規定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過苛之問題
(一)多數意見認為,此部分之刑度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然本席認為,此種處罰之刑度,於駕駛人毫無過失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確可能造成個案過苛之結果。
(二)刑法中,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均為相當嚴重之犯罪。例如刑法第100條內亂罪預備犯、第150條公然聚眾強暴脅迫之首謀或下手實施者、第155條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第162條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脫逃者、第174條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住宅等致生公共危險者、第294條對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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