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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一、本件釋憲案之標的及聲請釋憲理由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102年系爭規定),88年制定本條文時構成要件相同,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88年系爭規定),即肇事逃逸罪或簡稱肇逃罪(88年與102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於不涉及刑度之討論時,二者簡稱系爭規定)。本號解釋之聲請人一於92年間駕駛自小貨車停於路邊,遭機車騎士撞擊,機車騎士受傷倒地,聲請人一自認無責任而駕車離開,被依88年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法律規定不明確等違憲理由而聲請釋憲。
102年修改系爭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斷絕了易科罰金的可能性。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均因車禍致對方受擦傷、挫傷等輕傷,受害人對於過失傷害均未提出告訴,聲請人二、三均未停留於現場,而分別被依102年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認系爭規定違憲而聲請釋憲。另有16件法官針對102年系爭規定聲請釋憲。法官們的釋憲聲請書紛由各個角度主張102年系爭規定涉及違憲之處,指最高法院對系爭規定的見解歧異,令其難以適從,故認系爭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認為所審理的案件依102年系爭規定必須判刑1年以上,縱然依刑法第59條酌減,仍須判6個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無法易科罰金,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過苛。
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有關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並不明確,就此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另102年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情節輕微之個案顯然過苛,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2年內失效。
本席固贊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結論,但認為本號解釋之結果無法解決系爭規定之全部問題。系爭規定問題龐雜,無法經由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作縫補式之修改就能解決,釜底抽薪之道唯有廢棄系爭規定,另外就現代社會駕駛人在交通事件中之責任,分別就駕駛人之「行為責任」與「社會責任」立法,就行為責任方面,尚須依駕駛人責任之輕重、受害人傷亡之程度,及是否因肇逃而加重傷亡等,分別規定刑度,才足以解決適用系爭規定之困擾。
二、系爭規定過度簡陋,不符社會需要
系爭規定文字極為簡約,但刑度極重,施行至今已20年,適用結果問題叢生,學界批判極多,而實務對於構成要件之見解多所紛歧,究其根源,除了立法之初考慮不周以外,另外還有一個重要因素為汽機車使用普遍,事故頻傳,為社會生活難以避免。就事故發生後行為人應為如何處置,除了傳統刑法的行為人責任之外,尚有因駕駛車輛而應負之社會責任。審判者在個案為尋求正義而擴大解讀系爭規定應保護之法益,諸如「⋯⋯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前揭規定(指系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8年4月8日法檢字第10800037420號復本院函可為代表,該函指出,有關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如下學說1、公共安全2、生命身體的安全3、民事請求權4、國家機關對於鑑定肇事責任之正當行使權益及可能的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益5、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於司法實務上,多年前有傾向「公共危險說」之立場,近年則有擴大保護法益之傾向,而將上述學說均納入之。然而以系爭規定簡略的構成要件涵蓋如此多重之保護法益,實在是極度超載。況且不同的保護法益內涵與性質相異,主客觀之責任要件必然有所不同,系爭規定未就此區隔而一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刑,此乃系爭規定最根本之問題,即立法簡陋,擬保護法益定位不明確,致審判者必須自行摸索解讀,尋求正義,適用上產生許多疑義。
三、駕駛人之行為人責任與社會生活責任,應分別立法規範
本號解釋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這個見解與最高法院適用系爭規定形成之多數裁判見解直接衝突。最高法院許多判決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逃罪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等)。本席認為最高法院透過審判實務發展出如此之見解,亦即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駕駛人擅離現場,必須負擔罪之責任,雖符合現代生活中駕駛人應負之社會責任,但在法無明文之下,以法律解釋方式為如此之解釋,恐不符罪刑法定原則,亦有違法明確性之要求,故有另定條文加以規範之必要。
駕駛動力車輛肇事,縱然已循規蹈矩而無任何責任,純因對方違規肇事致受傷,但若受傷者處於危急狀態,是否「無責」的駕駛人就完全沒有救助的義務?這已非道德要求,而是「持有」或「駕駛」動力車輛產生的社會責任。最高法院判決曾指出「車子就是一個武器」的概念(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本席深表贊同,並認為應進一步指出「擁有武器就是責任」之觀念。動力車輛固能增進人類幸福,但對他人而言,仍是具有危險性之物品,駕駛人縱然無故意過失,但車輛肇事導致他人受傷,賦予駕駛人一定程度之救助義務並不為過。就此德國刑法第323c條僅規定意外事故發生時,不先論斷肇事者有無責任,如行為人施予救助不至於對行為人發生顯著之危險與違背其他重大義務之可能之情況下,均有救助義務,但因係將道德義務提高為法律義務,故違法刑罰並不重(1年以下有期徒刑)[1]。另外交通事故發生後協助保全證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亦應認為是屬於社會生活之責任。
另外最高法院認為「⋯⋯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以汽車為殺人工具,故意撞死或撞傷人而後逃逸,論者認無法期待行為人會伸手救護或留在現場,固有其道理。但在公共使用之道路上以汽車殺人或傷害人,有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性,猶如焚燒他人住宅以殺人,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若系爭規定所擬保護之法益包括公共安全時,則就故意肇事者仍可定為系爭規定所應適用範圍,但刑度應分別考量。此亦為保護法益不明確而產生困擾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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