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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兼採各種保護法益說,認肇事逃逸罪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屬性。依最高法院見解,對於事故之發生,不論駕駛人有無過失,均涵蓋在「肇事」範疇內。至於故意部分,最高法院之判決立場原本分歧,迨最高法院102年7月9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故意為前提。」之後,見解統一,「肇事」採「過失、無過失」說,包括過失及無過失,而不含故意。所以將故意排除在外,係因「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肇事」不包括故意,將出現極端不合理之現象。如故意駕車製造交通事故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僅能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情節較輕之過失甚至無過失肇事逃逸者,依88年系爭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02年系爭規定,刑度更高達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顯然輕重失衡,是「肇事」不含故意之見解攪亂刑罰體系,存有嚴重缺失,難謂合理。
查57年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前二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3個月至6個月。」該規定迄今雖迭經修正,且改列同條例第62條,但「肇事」(及「逃逸」)用語均維持不變。實務上主管交通安全之交通部、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均認「肇事」內涵包括故意(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102年刑議字第3號提案參照),可資參考。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88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7頁及第98頁參照)。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7年至100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已於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提高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6期,第122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據此,認定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理論上,為確保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肇事」之內涵可能廣泛包括故意、過失及無過失。惟多數意見認為「肇事」涵蓋故意、過失,並無不明確,而無過失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不明確。至於無過失部分何以不明確,多數意見並未說明理由。本席認為,無論88年或102年系爭規定,肇事逃逸罪之刑罰皆相當嚴峻,一旦將無過失納入「肇事」內涵,恐生過苛情形。多數意見諒係考量,從立法目的觀點無過失可包含於「肇事」概念,從法律效果觀點卻不宜,兩相矛盾,難以抉擇,故認此部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綜上,「肇事」包含過失部分,乃各說之共識,該部分可謂「肇事」概念之核心。故意部分固有疑義,但藉由文義、立法目的,以及整體法秩序之構造與關聯性加以觀察、判斷,亦可涵蓋於「肇事」概念內。至於無過失部分,尚難以相同方法獲得肯定與否之結論,故有不明確之問題。
三、合憲限定解釋與部分違憲
限制基本權之法規範,於明確性出現疑慮時,可能藉由解釋除去其模糊不清之問題。在諸多場合,如此解釋不單是將法規範明確化,同時亦將規制對象限定在合憲範圍,而屬於合憲限定解釋[10]。法律明確性原則與合憲限定解釋之關係密切,而合憲限定解釋蘊含法令部分違憲之意味。所謂合憲限定解釋,係指某法令發生違憲疑義時,透過限定手法,將其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去除,而作成合憲解釋者。合憲限定解釋屬解釋方法之一種,當然其解釋須以能夠合理成立者為限。解釋之合理性,主要從法文與立法目的兩方面加以判斷。唯當法文有廣義狹義不同解釋之可能,而且利用法文外之資料亦不能解明立法目的時,或者參照從法文上及法文外資料已臻明確之立法目的,亦無法確認廣義狹義中何種特定解釋對立法目的而言屬於合理時,始能運用合憲限定解釋。反之,當立法目的及法文之意義明確,除了違憲解釋外,並無其他合理解釋之可能性時,即不得用形同改寫法令之方式迴避違憲判斷,否則將構成立法權之篡奪。此外,法令包含合憲適用可能部分與違憲適用疑義部分,而二者不可分時,不能以合憲限定解釋將後者排除[11];可分時,可用合憲限定解釋將後者排除,或採部分違憲判斷,逕宣告後者違憲(於附隨審查制,可採相對於法令違憲之適用違憲之手法,以該法令在具體個案之適用與憲法有違為由,拒絕適用之;亦即,以適用於該事件為限,對該法令作成違憲之評價[12])。
合憲限定解釋屬廣義憲法判斷迴避準則之一,出於司法消極主義之思維,蘊含對立法之尊重態度,可避免違憲判斷可能引起之司法與立法之正面衝突。雖然,其劃定法令之合憲部分,等同於判定其餘部分違憲,實質上與部分違憲之宣告似無差異[13]。惟部分違憲宣告明白指出法令之違憲問題,促使立法者必須修法,具有積極之作用。合憲限定解釋與部分違憲之宣告各有利弊,並無必然之優劣,究以何者為宜,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又部分違憲分兩種,一為法律規定之法文中,有一部分違憲,屬「法文上之部分違憲」;一為法文內含之意義中,有一部分違憲,屬「意義上之部分違憲」[14]。法文包含明確之「核心部分」與不明確部分,其不明確部分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致違憲,係「意義上之部分違憲」。
如前所述,「肇事」概念之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原本除故意過失部分外,尚包含無過失部分。惟經由解釋,系爭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肇事」概念,包含故意過失部分,尚稱明確;而是否包含無過失部分,曖昧不明。故意過失部分與無過失部分顯然可分,判斷之手法上,可採合憲限定解釋,將「肇事」概念限定於故意過失部分,排除無過失部分,而迴避違憲之宣告;亦可捨合憲限定解釋,而逕就無過失部分,宣告部分違憲。本號解釋選擇後者,將故意過失部分與無過失部分切割,並以違反法律明確性為由,宣告無過失部分違憲。此部分違憲係「意義上之部分違憲」,不俟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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