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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1] 本號解釋意旨:本號解釋以刑法第185條之4(系爭規定)為審查標的,就構成要件部分,認為「肇事」一詞之文義,固然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致生事故之情形,然是否包括駕駛人無過失致生事故之情形,並不明確,在此範圍內(無過失之情形),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就法律效果部分,認88年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合憲,然102年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因而宣告違憲並至遲於2年後失效。
[2] 本席立場:本號解釋對於要件及效果都宣告部分違憲,本席支持這兩項結論。但對於其理由構成,則各有不同之想法。謹此提出協同意見。
一、構成要件部分
[3] 多數意見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認系爭規定要件中有關「肇事」部分,在文義上是否包括無過失之情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然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評價,並不當然涉及規範內容是否違憲的評價。故如立法者將來修法明確規定無過失致生事故之情形亦屬肇事,而應處罰,仍屬合憲之政策選擇。
[4]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本院過去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操作,多半強調其三項內涵:可理解、可預期、可審查確認(如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解釋等)。至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否如法律保留原則,也會有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則少見有系統的正面闡釋。本院在釋字第636號解釋,就限制人身自由之法令,曾明示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1]並因此認為檢肅流氓條例的部分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後本院在釋字第690號解釋中,對於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則進一步區別究屬刑罰性質或非刑罰性質之限制,而對於不具有刑事處罰性質之人身自由限制(如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採相對寬鬆之一般審查標準。[2]本號解釋延續上述兩號解釋之立場,就直接限制人身自由之系爭規定(刑罰),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3]
[5] 法令規定之文義,如果無法僅從該規定本身予以確定,本院向來會參考其他規定而整體解釋之。亦即除文義解釋的方法外,也得使用體系解釋的方法,來確定系爭規定之文義。但究得參考那些其他規定?其範圍有無限制?似無單一標準。本號解釋於理由書第9段明示:系爭規定屬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而為判斷。」強調刑罰規定之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僅就包括系爭規定在內之「刑法體系」為整體判斷,且不應另外參考其他法規,如與本案密切關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此亦即多數意見所稱較為嚴格審查標準於本案之實際操作。
[6] 與此相比,本院在釋字第767號解釋就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所稱「常見」、「可預期」規定之意義,則援引其他法律規定,如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以及醫療主管機關之函,再加上醫師治療與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實務作法,來確定藥害救濟法上述規定之文義,而認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不是僅以受規範之人民為準來判斷是否明確,而另認「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審查確認即可。(參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足見釋字第767號解釋係採相對寬鬆之一般審查標準,來操作法律明確性原則。
[7] 本號解釋以一般人民(而非專家)的理解為標準,並以刑法體系為限,來判斷系爭規定是否明確,以此彰顯較為嚴格審查標準之實際操作,固有其理。但不論是在方法論層次的一般情形或於本案的個案操作,本席認為都仍有值得斟酌之處。
[8] 在方法論上,本號解釋之限縮於刑法體系,恐怕不具一般適用之可能。蓋有些刑法規定本身已經明定有「依法令」之要件,且不是指向特定法令,例如刑法第21條第1項、第187-1條、第294條第1項、第307條等規定。就這類刑法規定之解釋而言,必然要援引或參酌非刑法體系之其他法令(可能包括民法、行政法規、地方法規、甚至行政命令或函釋等),而無法僅限於刑法體系。其次,有些特別刑法是規定在行政法規中,甚至是對於同一違法行為,依其結果之危害程度分別科處行政罰或刑罰。[4]就這類特別刑法規定如發生明確性之疑義,勢必也要參考其所連結之行政法規或其相關法令而予以解釋,應該無法僅考量刑法體系之相關規定。
[9] 在本案,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所稱肇事是否包括無過失之情形,不夠明確。純就肇事二字的可能文義(狹義指有責肇事,廣義包括與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因果關係)而言,上述質疑固有其理路。然我國交通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5]向來似都認為肇事包括無過失致生事故之情形,於此並無重大歧異,亦無難以理解、預期或審查確認的不明確。反而是應否包括故意肇事之情形,法院實務及相關學說仍有爭議。[6]多數意見之上述見解,不僅一舉變更長期以來的法院穩定見解,且造成刑法與道路交通法制有關肇事規定,在解釋上的體系斷裂。
[10] 從立法沿革來看,立法者在1999年增定系爭規定時,當時之立法理由就已表明係參酌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因此將其刑度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相同;其目的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本席推測:當時立法者或係認為系爭規定之性質與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類似,雖然要件仍有差異(如「致人死傷」與「無自救力」仍然有別)。如依此立法意旨,系爭規定所稱肇事自不應限於有責肇事的情形,而亦應包括無責肇事,即客觀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因為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即使無自救力之人之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並非由行為人造成,例如嬰兒或老年人純因本身之生病等事由,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其父母或照護者如未及時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會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罪。換言之,所謂依法令負有扶助等義務者,並不限於那些對於「對無自救力之狀態」之出現,因故意過失而負有刑事責任之人。放在系爭規定的架構下,不論是無責或有責肇事,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駕駛人就應有停留現場為必要救護之積極作為義務,始符合系爭規定減少死傷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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