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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大法官 黃璽君 加入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本解釋合併審理3件人民聲請案及16件法官聲請案,解釋客體分別是,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1]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88年系爭規定)、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102年系爭規定)。上開釋憲聲請案的重要爭點有二: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中的「肇事」一詞,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處罰有無顯然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本解釋文第1段釋示:「肇事」一詞,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並無不明確;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文第2段釋示: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本席認為,88年及102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有關「肇事」部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對解釋文第1段關於「駕駛人有過失所致事故,合憲」部分,表示贊同,至於「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違憲」部分,則不表贊同。就88年系爭規定法定刑合憲及102年系爭規定法定刑「並非全然不當」部分,本席原則上敬表贊同,惟其理由容有不同。另本解釋關於肇事逃逸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處罰有構成顯然過苛部分,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則難以贊同。本席因此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貳、肇事構成要件之審查
本解釋係大法官第1次[2]以法律明確性原則宣告刑法分則條文部分違憲,至為奇特!「肇事」二字,依本解釋第1段意旨所示,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部分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樣「肇事」二字,右面觀之,明確有效,左面觀之,不明確無效,究是有效?還是無效?讓人難以捉摸!不禁讓人懷疑本解釋本身是否也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本解釋,首先揭示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原則,解釋理由釋示:「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1)法條文義、(2)立法目的及(3)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惟本解釋理由嗣又稱:「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前後對照以觀,判斷基準較諸本院解釋先例似乎縮水,本解釋將判斷基準變為僅以(1)規定文義及(2)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不再參酌立法目的,多數意見更加強調「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實在令人不解!茲分述如下:
一、應參酌立法目的
本解釋為何不參酌立法目的?因為參酌立法目的,「肇事」二字就不會不明確。誠如本解釋理由所引88年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是以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一旦發生車禍事故,無論有無過失,都要立即停車查看,如有死傷,應立即放置交通障礙標誌,馬上報警救護,在場停留等候,以達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的目的。任何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參酌立法目的,就可明白「肇事」二字,就是指發生車禍事故的意思。
二、應參酌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本解釋理由為何強調「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目的係為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當中有關「肇事」二字已經累積50年的事實經驗。多數意見想要視而不見,藉以達到「肇事」二字不明確之結論,因此限縮判斷基準。
「肇事」一詞,其來有自,早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即已明文規定,嗣經64年7月24日修正,調整條文號次為第62條,再經75年5月21日、86年1月22日、91年7月3日、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法規定。經分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摘錄其重要規定內容如下:
(一)肇事無人死傷者:汽車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1項參照)。
(二)肇事致人死傷者:汽車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3項參照)。
(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參照)。
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滿50年,駕車「肇事」一詞,可謂人盡皆知,無人不曉,隨意問一下週遭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或市井小民:「請問什麼是駕車肇事?」幾乎都會回答:「肇事,就是發生車禍、發生事故啊!有什麼問題嗎?」可知一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均能明瞭,「肇事」一詞,就是發生車禍事故,是中性名詞,沒有區別其發生原因,不論有無過失,都一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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